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己○○
辛○○
庚○○
丁○○
壬○○
癸○○
戊○○
乙○○
甲○○
丙○○
邱垂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鄭權律師(即李紀勳之破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96年2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9,229,3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2,10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勇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