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重訴,73,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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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其訂購銅
  4. 貳、被告則以:(一)其於94年8月22日、同年10月4日、同年
  5. 一、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成立者有那些?
  6. (一)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7. (二)被告傳真訂單後,原告均加註交貨日期及確定貨款後加蓋
  8. 二、兩造就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有無理由?
  9.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10. (二)查兩造間之買賣為分批給付之買賣契約。此觀協議書之約
  11. 三、原告尚有多少貨物未交付?
  12. (一)就94年8月22日之訂單部分原告尚應交付多少貨品?查原
  13. (二)誠如上述,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所交付之銅箔基板係履行
  14. 四、雙方於94年11月23日之會議記錄其效果為何?
  15. (一)如果契約尚未成立,雙方何必針對契約內容來討論,因此
  16. (二)會議紀錄第三點:「另二張MP00000000.MP0000
  17. (三)原告主張就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鼎富之MP00000000
  18. (四)從而,直至94年11月23日之會議紀錄雙方確認兩造間所成
  19. 五、原告解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14日、26日
  20. (一)針對94年8月22日訂單部分,由於部分訂單已經交貨,部
  21. (二)就94年10月4日之訂單,原告能否以未給付貨款為由,取
  22. 六、關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之抵銷抗辯?
  23.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24. (二)次查,被告稱伊已於95年9月12日發函告知原告將自同年
  25. 七、被告主張折讓之金額多少?
  26.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27. (二)原告先前主張業已將94年12月、95年1月被告所開具之折
  28.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4年6月至11月間所欠貨款共計8,04
  29.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30.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31.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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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文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複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311,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6年1 月29日以辯論意旨陳明,變更本金請求為8,042,594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其訂購銅泊基板數批,其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就94年6 月至10月份貨款均有短付,短付金額計為3,785,365 元;

另94年11月份貨款4,526,400 元則分文未付,共積欠8,309,129 元貨款未付,又扣除折讓部分金額266,535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8,042,594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其於94年8 月22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4日先後向原告訂購銅泊基板,原告應交付型號1.20 1/1 1030x1240共152,000 張、型號1.20 1/1 1080x1240共10,007張。

然原告迄今尚未交付型號1.20 1/1 1030x1240之貨品計130,000 張,型號1.20 1/1 1080x1240之貨品計5,000 張,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又縱認伊應給付系爭貨款,然原告未依約如期交貨,已構成給付遲延,伊已於95年9 月12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將自同年9 月13日向其他廠商採購原告未交付之貨品,而被告復於同年9 月14日及12月14日向訴外人香港建滔公司下單銅泊基板共8 萬張,訴外人香港建滔公司已交貨完畢,與本件訂購單之報價439 元即有差價,被告因此受有差價損害共計13,123,900元【(631.93-439)×30,000+ (585.72-439)×50,000=13,123,900】,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主張與本件貨款相互抵銷。

(三)再者,原告所提附表一所列94年6 月至9 月被告尚欠貨款實係原告交付之瑕疵貨品,且原告交付94年12月及95年1 月之瑕疵貨品金額為148,474 元,以上均經被告開立折讓單交予原告,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6 月至同年11月分別向其訂購銅泊基板數批,積欠前開貨款(含營業稅)未付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各該月份之交運對帳明細單、成品運交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為:一、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成立者有那些?二、兩造就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有無理由?三、原告尚有多少貨物未交付?四、雙方於94年11月23日之會議記錄其效果為何?五、原告解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14日、26日、95年1 月6 日發函解除契約,是否生效?六、關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之抵銷抗辯?七、被告主張折讓之金額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成立者有那些?

(一)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例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等),至於交貨日期、付款方式等係屬於偶素非必要之點,此項非必要偶素,若未經表示,推定其契約成立,但契約當事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不成立,此係就上開條文必然之解釋。

本件被告於94年8 月22日向原告購買型號1.20 1/1 1030x1240銅泊基板共4 萬張(訂單編號MPO0000000)、94年10月4 日向原告購買型號1.20 1/11030x1240 及1.20 1/1 1080x1240銅泊基板各1 萬張(訂單編號MPO0000000)、94年10月7日向原告購買型號1.201/1 1030x1240 銅泊基板共102,000 張(訂單編號MPO0000000),有被告提出之原物料訂購單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144 、146 頁),雙方對於訂購單上之貨品、價金皆表示同意,則雙方買賣契約之要素業已合致;

又雙方對於交貨日期此等契約成立之偶素亦明確載於訂購單,則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無誤。

因此,原告主張雙方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不足採信。

(二)被告傳真訂單後,原告均加註交貨日期及確定貨款後加蓋公司印章予以回傳,因此兩造買賣契約即可認為成立,而非僅因原告於注意事項欄中加註意見,而使買賣契約成立發生疑異。

且如果訂單不生效力,原告為何要發函取消訂單?並且在94年11月23日之會議記錄會對訂單做處理。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94年10月4 日及7 日之訂單因交期未確定,買賣契約不成立,不足採信。

從而,兩造間94年8 月22日、94年10月4 日及7 日之訂單均為有效成立。

二、兩造就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有無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指稱原告就上述3 筆訂單,僅部分履行,其餘則未依約履行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者係本於歷次買賣契約所積欠之貨款,而原告所違反者係雙方所簽定上述3 筆買賣契約,兩者雖有密切之關係,究非同一契約,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有違反前開3 筆買賣契約之義務,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本件貨款。

從而,被告以原告尚未履行訂單為由,拒絕給付先前積欠之貨款,為無理由;

而原告以被告尚未給付94年8 月22日訂單之貨款為由,就94年10月4 日(10月7 日之訂單另論述)之買賣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二)查兩造間之買賣為分批給付之買賣契約。此觀協議書之約定及交貨時間表即明。

故雙方如有一批不履行給付,對於全部之給付即成為債務一部不履行之關係,就每期相對立之給付間,應認為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自得以前期之對待給付未經履行為理由,而拒絕本期或次期之給付。

亦即出賣人得以買受人未清償前期之價金為由,於買受人為請求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是以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就尚未交貨部分拒絕給付,於法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

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就94年8 月22日訂單業已交付之貨款尚有8,042,594 元未給付為由,拒絕再繼續交付系爭訂單尚積欠之13,000片之銅箔基板,為有理由。

三、原告尚有多少貨物未交付?

(一)就94年8 月22日之訂單部分原告尚應交付多少貨品?查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所交付之貨品係屬何張訂單,兩造有不同之主張,原告主張於94年10月12日所交付被告之1080x1240 之5007張系代替1030x1240 之規格而係履行94年8 月22日之訂單內容;

然被告主張原告係履行94年10月4 日之訂單。

經查:1、兩造於訂單上有記載「訂單總數量不變原則下,尺寸得變更及分批出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系爭貨物依照原告之前訂單回傳單係約定94年10月17日,而原告在前訂單尚未履行完畢之前,豈可能履行在後之訂單。

再者,雙方於94年11月23日就94年8 月22日及10月4 日之訂單如何交貨,約定另外排定交期。

故應以原告所主張較為可採。

3、從而,原告就94年8 月22日之訂單尚有13,000 張之銅泊基板上未交付。

(二)誠如上述,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所交付之銅箔基板係履行94 年8月22日之訂單,因此原告就94年10月4 日之訂單並未交付任何貨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就94年10月4 日之訂單尚有20,000張之銅箔基板尚未交付。

四、雙方於94年11月23日之會議記錄其效果為何?

(一)如果契約尚未成立,雙方何必針對契約內容來討論,因此前述雙方契約業已成立顯為可採。

(二)會議紀錄第三點:「另二張MP00000000.MP00000000訂單曾副總將於94年11月24日與南亞洽商,94年11月25日16:00前排定交期通知育富」,而00000000為94年8 月2日之訂單,00000000為94年10月4 日之訂單,8 月2 日之訂單原告尚有13,000張尚未交付,而原告就10月4 日之訂單與被告進行討論交期,顯見兩造就系爭訂單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訂單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就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鼎富之MP00000000訂單文翔公司無法承接,請育富另行採購」係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訂單,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僅是將會議內容帶回公司,並非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惟兩造之參加會議之人員,均有在會議紀錄簽名,並且就另二張訂單如何交貨達成協議,因此被告辯稱出席會議者僅是將會議內容帶回告知公司,待公司決定,顯非可採。

故原告主張兩造就94年10月7 日之訂單業已合意解除,應為可採。

(四)從而,直至94年11月23日之會議紀錄雙方確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94年8 月22日及94年10月4 日之訂單,而94年10月7 日之訂單則為兩造合意解除。

五、原告解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14日、26日、95年1 月6 日發函解除契約,是否生效?

(一)針對94年8 月22日訂單部分,由於部分訂單已經交貨,部分訂單尚未交付,因此原告催告被告並取消訂單可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於法定終止契約準用之(民法第236條參照)。

又繼續性契約若解除而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筋,上訴人已使用。

況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

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

此與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

就同一張訂單,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既不負遲延責任,而催告被告清償債務,然被告以原告未繼續出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業據前述為無理由,既然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且經原告催告後,尚有8,042,549 元之貨款尚未清償,則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貨款為由,終止剩餘之13,000張訂單為有理由。

雖然原告於94年12月14日、26及95年1 月6 日之催告分別定3日、7 日、5 日,所訂之履行期並未相當,然自94年12月14日之催告時起至95年1 月6 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業已經過相當期日,故原告於95年1 月6 日之解除94年8 月22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然依照上揭說明,其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故原告就剩餘之13,000張銅箔基板無再交付之義務。

(二)就94年10月4 日之訂單,原告能否以未給付貨款為由,取消系爭訂單,顯然不可。

因為誠如上述,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因此原告並無法定解契約之事由,顯不可因前張訂單之貨款尚未給付為由,而解除契約。

從而,原告以被告尚積欠貨款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94年8 月22日之訂單為有理由;

就10月4 日之訂單為無理由。

六、關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之抵銷抗辯?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

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誠如上述,兩造間僅剩94年10月4 日之訂單尚有效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訂單有交付銅泊基板之義務,而被告一再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交付貨品,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無交付任何貨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就94年10月4 日之訂單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為可採。

(二)次查,被告稱伊已於95年9 月12日發函告知原告將自同年月13日起向其他廠商採購原告未交付之貨品,伊復於同年月14日及12月14日向訴外人香港建滔公司下單銅泊基板共8 萬張,訴外人香港建滔公司已交貨完畢,與本件訂購單之報價439 元即有差價,被告因此受有差價損害共計13,123,900元【(631.93-439)×30,000+ (585.72-439)×50,000=13,123,900】,此為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並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採購單在途明細表、律師函及回執、計算表等各1 件、原物料訂購單及驗收單共4 件、匯款申請書3件、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2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 頁)。

誠如上述,原告僅就94年10月4 日之訂單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該訂單原告有交付20,000張銅泊基板之義務,故被告僅能就20,000張銅箔基板之差價主張抵銷,故被告僅能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858,600 元【(631.93-439)×20,000=3,858,600 】,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抵銷3,858,6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抵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主張折讓之金額多少?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得撤銷之列,自屬誤解法令(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例要旨)。

自被告主張瑕疵折讓後,被告直至96年1 月10日之準備理由狀(五)仍主張有收到94年12月及95年1月之折讓單但已寄還,但於96年1 月29日之辯論意旨狀始改稱未收到折讓單,對於曾經收到折讓單之事實,原告業已自認。

但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之情事,故原告自不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二)原告先前主張業已將94年12月、95年1 月被告所開具之折讓單,業已寄還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既然被告於95年1 、2 月將94年12月及95年1 月份之折讓單寄達原告,而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表示異議,故被告主張此2個月之折金額148,494元,足以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4年6 月至11月間所欠貨款共計8,042,594 元,經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3,858,600 元抵銷,並扣除折讓金額148,494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35,500 元(8,042,594 -3,858,600 -148,494 =4,035,500)。

是以,本件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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