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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764號
聲?請?人 甲○○?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387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0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5年4月20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5年度催字第305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5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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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95度除字第7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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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o?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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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暄翔實業有限公│台北國際商業│95年4月20日 │ 31,338元 │QM0000000 │ │
│ │司張堯翔 │銀行林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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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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