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促,49132,200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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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49132號
債 權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票之性質乃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之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故未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為提示付款,利息起算日自屬無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民國71年5 月4 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提出之支票(票號FN0000000) 一紙並未向金融機關為付款提示,而請求對債務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29日送達於債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即台北市○○區○○路130 巷18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依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未提示付款之支票請求法院對債務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自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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