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促,51529,2007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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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51529號
債 權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應繳納督促程序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仍應按法定書狀格式記載債務人住所或居所地址,如經通知仍未補正督促程序聲請費用及債務人住所或居所地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以及未於聲請狀內記載債務人乙○○住所或居所地址,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1月6 日送達於債權人指定之法院文書送達地址即台北市○○○路53號14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與債務人乙○○住所或居所地址,其中督促程序聲請費用未為繳納之事實,有經向本院查詢繳費紀錄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故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認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債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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