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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5391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惟查,據聲請狀所附債權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所載,其立約人為「劉惠琼」,與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乙○○」並不相符。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確認其正確姓名,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21日送達債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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