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再簡上,3,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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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朔太科技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貿詳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 月27日96年度桃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狀上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之用印。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朔太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間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29日,由其股東覃大嘉、覃大珊選任甲○○○為清算人,嗣甲○○○向本院聲報其於96年4 月10日就任為上訴人朔太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桃院木民慈96年度司字第82號函准予備查,經濟部於96年5 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1743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上訴人朔太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本院上開函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8 頁、第148 頁)。

㈡按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係否認其有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53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係於本件訴進行期間決議解散,是清算人甲○○○就本件訴訟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明。

是上訴人朔太科技有限公司自96年4 月10日清算人甲○○○就任後,以清算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於96年6 月11日,係以原法定代理人覃大嘉之名義,就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34 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式自非合法。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提出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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