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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52號
原 告 乙○○
26室
被 告 甲○○ 原住大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迄未能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89年9 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被告前於89年10月21日申請來台,惟經轄區警察局查報,原告戶籍地為空戶,顯無居住之事實,經核定申請案不予許可,另被告迄未再申請來台,亦無入境記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5 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765230 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兩造自89年9 月28日結婚迄今均未曾共同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兩造自89年9 月28日結婚後均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年,期間兩造亦無聯絡,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是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破綻,又兩造迄今均未有任何積極行動以謀求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應負相同之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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