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婚,926,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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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籍,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兩造於民國88年3 月1 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入境來臺與伊同住。
詎被告自88年10月間離臺返回越南後即失去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8 年,已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是否准兩造離婚部分: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越南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3 月1 日結婚,而被告雖有於88年間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88年間即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迄今已達8 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兄長吳振耀到院證述:「兩造結婚後與我同住,被告來這裡半年多,被告有出去工作,後來就突然離家,因為被告姊姊也嫁到臺灣,我們有去向她打聽,她也表示不知道被告下落…兩造相處情形還可以,並沒有發生爭執或其他特別的情況,被告離家時東西都帶走,後來都沒有被告的下落…被告離家大約已經8 年了,因為那時候我母親還在,所以我有印象」等語明確,證人為原告胞兄,且曾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婚姻之情形知之甚詳,所為證述當屬可採,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89年3 月1 日至89年8 月31日,及90年12月7 日及92年3 月13日於90年4 月24日,均在境內,惟互核原告及證人所述,對於被告有入境來臺並無所悉,且被告確自92年3 月13日出境後,迄今再無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1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817010 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囑託外交部送達,由本人親自簽收)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不到1 年,即無故離家,期間長達8 年,且因原告無法查知被告下落,致無法採取任何積極主動之努力、往來聯繫以求婚姻之維繫,8 年來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且無回復之可能,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而衡量比較雙方之責任,應由被告負較重及主要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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