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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9
號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述:兩造於民國87年5 月5 日結婚,共育有子女陳德修、陳德霖等2 人(目前均由被告將之送回印尼居住),被告原為印尼國人民,婚後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取得國籍之前均尚和睦,詎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6日前二天告訴原告說要回印尼娘家過年,詎於此次離家後即失其芳蹤,未再回家履行同居義務,經報警查尋,雖曾被警尋獲通知原告前往領回,豈知於原告辦好手續甫帶同被告走出警所,即告訴原告說其人在酒店上班,不回去上班會被扣錢,旋以手機聯絡其朋友,不一會兒,就有一位男性友人開著白色轎車前來,當著原告的面將被告載走,之後仍無被告之下落,事後得知被告另出賣人頭在汐止經營事業,原告前往尋訪亦不見其人,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 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目前兩造間之婚姻有名無實,已形同陌路,所生之破綻已臻無法回覆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原為印尼國人民,於民國87年5 月5 日與我國籍之原告結婚後,入境來台定居,並已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原告提附在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之載述可按,是本件離婚應適用我國法律,並無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之問題,先為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結果,目前被告人在國內、為陽利有限公司董事
(營業所設:台北縣汐止市○○○路392 巷41弄10號一樓;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該營業所經查無人居住、經兩次報警
查尋失蹤人口(按一次在桃園縣境街道被巡警尋獲;另
一次在桃園縣境娛樂場所被警臨檢查獲)等情,有民國
97年4 月28日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網路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7年1 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736011140 號書函暨所附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97年2 月24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70004887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國97年2 月4 日楊警分戶字第0978012529號函暨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本件被告離家出走之前,早將二子女預謀性的帶回印尼娘家居住,離家出
走之後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3 載有餘,從未返家與原
告共同生活,於警尋獲通知原告前往領回時,猶拒不隨
原告回家,其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
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
揭規定以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
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
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競合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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