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家聲,343,200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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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禁治產人己○○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為其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但相對人不識字,且有賭博行為,聲請人惟恐相對人將禁治產人之存款濫用賭光,請求改定由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其他子女丙○○、丁○○、乙○○及相對人等5人共同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㈣、家長;

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此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又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該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又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為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 、3項所得適用之情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配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目前與禁治產人同住,護養療治禁治產人之身體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屬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無非以相對人將禁治產人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轉至自身名下,又相對人好賭成性,自民國96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提領禁治產人存款20餘萬元,聲請人擔心禁治產人之存款遭相對人浪費殆盡等情為據,並提出存摺影本1 件為證。

相對人則否認有浪費禁治產人財產之情事,辯稱:前揭20餘萬元係用以支付聲請禁治產之律師費用、鑑定費用及生活費用,而該200萬元伊係為管理方便,始轉入個人帳戶,惟迄今均未動用分毫等語。

查相對人自禁治產人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 萬元存款,由相對人於96年12月20日以一年定存方式存放在相對人渣打銀行之帳戶內,迄今未提領分文,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摺、存單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

又觀諸原告提出存摺之存提款明細,該20餘萬元均係在96年11月29日禁治產人遭宣告禁治產前即已提領,而前揭禁治產宣告之聲請費、律師費用、鑑定費用及禁治產人迄今之生活費,均由相對人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辯稱該20餘萬元之存款係用以支付上開金額,並非無端浪費乙節,尚非無據,又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乙○○到庭陳稱:「我覺得媽媽並沒有不適任爸爸的監護人」、「(聲請人說相對人愛賭,而將爸爸的錢花掉?)沒有。」

等語,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亦到庭陳稱:「我覺得就由我母親來擔任父親的監護人就可以了,媽媽沒有拿爸爸的錢去賭博。」

、「之前我們已經有協調過,因為聲請人說如果不給他錢,要把父母趕出去,後來我先生有出面協調,當時有說好父親的定存不動,退休俸就由聲請人跟我母親各半,可是聲請人要提供父親的生活所需,後來聲請人也沒有拿錢出來養父親,因為之前父親的定存有五百多萬元,被聲請人領了三百多萬元,後來法院宣告父親為禁治產人,母親為監護人,母親認為她是監護人,可以管理父親的財產,所以才把錢轉過去,可是媽媽並沒有動用那些錢。」

等語,足見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好賭之惡習,且為管理便利始將禁治產人存款轉入其個人帳戶內,主觀上並無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意思。

㈢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對當事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⒈禁治產人原與次子乙○○同住,民國95年11月聲請人將禁治產人接到平鎮住所照顧。

聲請人陳述禁治產人為榮民,每半年領有退休俸約24萬,但省吃儉用存一筆錢約500 萬元,禁治產人雖住聲請人家中,但仍經常到楊梅居住,但因該房舍已由禁治產人次子居住,正好同層樓對面房子要出售,禁治產人決定花300 萬元購買該房舍,並將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聲請人配偶名下。

⒉相對人於96年11月29日由法院裁判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後,即將禁治產人的存款移轉到自己的名下,後發現存款已遭領走50多萬元,半年俸亦已遭提領,聲請人瞭解相對人有賭博的習性,擔心相對人將禁治產人的儲蓄全額用光,故再次聲請禁治產改判,存摺、印章由聲請人四個姊弟共同保管或由二個姊姊共同保管,相對人對於此事並未表達意見等語,禁治產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平鎮○○路住家,本身雖然有失智的情形,但還能自理,亦經常騎機車往返於楊梅次子家及平鎮長子家中,生活起居聲請人配偶及相對人都會協助照顧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7年2 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0061669號函暨所附個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㈣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斟酌兩造、關係人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相對人在擔任禁治產人監護人後有疏於照顧禁治產人,或不當管理處分禁治產人財產,而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本件顯無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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