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家訴,168,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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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己○○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乙○○ 台中縣東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
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己○○、庚○○對於被繼承人賴先根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賴先根(已故之單身榮民)於民國91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己○○、庚○○等2 人為其之繼承人,並於民國92年4 月18日(原告己○○聲請)及民國94年12月8 日(原告己○○、庚○○等2 人聲請)向鈞院聲請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

㈡、因原告原來委託之代理人饒名正(原名:辛○○)向原告提出鉅額佣金之請求未獲原告同意,竟挾怨報復,而去函被告稱「繼承人己○○、庚○○等二人確實與被繼承人故賴先根非直系親屬」,致被告不允原告行使權利,並要求原告應另行循訴訟程序確認繼承權存在始可,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2 人對於被繼承人賴先根之繼承權存在。

㈢、提出家事法庭函、榮民服務處函、匯款單、親筆書信、旅行證申請書、旅行證、親屬關係公證書、檢驗證明與公證書、聲明書、轉海基會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陳述略稱:原告主張其等之繼承權存在無法證明,曾收到饒名正所具之撤銷繼承聲明書,惟被告經向海基會查證結果,本件原告之親屬公證書確為真實,但仍請法院作出判決,如經確認原告有繼承權,被告始有依據准原告行使繼承人之權利。

並提出檢舉人饒名正(原名:辛○○)戶籍謄本影本、饒名正所具致中壢簡易庭公證處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撤銷繼承聲明影本、海基會暨所附之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饒名正。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惟被告因第三人之檢舉及提出撤銷繼承聲明書致不准許原告行使繼承人之權利,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函、匯款單、親筆書信、旅行證申請書、旅行證、親屬關係公證書、檢驗證明與公證書、聲明書、轉海基會函等影本為證。

雖證人即原告原聲請繼承委託之代理人饒名正結證稱原告與被繼承人並無祖孫之血親關係,應該僅是遠親關係云云【「(按被告提問:就證人曾經做過陳述稱本件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我原本是計程車司機,我認識賴先根是因為載送他到榮總而認識,當時我從榮總護士得知被繼承人已經往生,醫院希望我是否能夠聯絡到被繼承人的大陸親人,我聯絡到原告己○○之後,事後得知被繼承人曾經返鄉探親一次,希望認己○○為乾兒子,但是己○○有無答應,或是有無經過認證或公證的手續我不得而知。

之後原告己○○到了臺灣在我那裏住了壹個星期,大概也知道被繼承人也若干遺產,於是透過大陸那邊的相關單位,聲請到親屬的證明資格,我認為己○○的繼承權並不存在,且我也有己○○手寫給我的信,要我對他不是繼承人的事情保密」、「(按問:榮總護士要你聯絡被繼承人大陸親戚的時候,如何找上己○○?)我是透過被繼承人的鄰居拿到被繼承人生前與大陸親人往來的書信與通信的筆記本,我才聯絡到己○○」、「(按問:當時透過找到被繼承人書信的鄰居現在是否可以找到?)如果要找的話,應該可以找的到,但是我不知到他的名字」、「(按問:可否提供當時提供被繼承人書信鄰居的姓名與住所?)我要回去找找看,再行陳報」、「(按問:己○○寫給你信的原本,可否提供本院參辦?)可以」、「(按問:就你所知原告己○○、原告庚○○與被繼承人有無旁系親屬關係?)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旁系血緣關係,但我想應該是遠親關係」有無補充陳述?、「(按問:有無補充?原告己○○於九十六年十、十二月間曾經打電話給我,要求我要做偽證。

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中華電信有線電話門號)。

賴先根死亡的時候,其父母親及配偶還生存四十幾天才死亡,期間竟然並沒有任何公證或認證的工作,令人可疑」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當時證人饒名正與被繼承人本是同一個眷村之住戶,原本應已熟唸,否則亦不致僅因計程車乘客之關係而會向榮總護士打聽被繼承人之就醫結果?且被繼承人係政府列冊服務之榮民,如在台無親屬,本件被告即為其法定之遺產管理人,亦會積極的本於權責為其辦理後事以及聯絡其大陸親屬,醫療機構只要做好醫療服務且於被繼承人往生時通知榮民服務處出面處裡即可,似無主動找到該與被繼承人非親非故之證人出面去協助找尋被繼承人大陸親屬之必要,證人所陳事情之經過實與常情有違。

而該證人於本院為證述之後迄未再提供當時提供被繼承人書信給證人之該鄰居的姓名與住所供本院查證,且續次之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繼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此外,經被告以及本院依職權以經人檢舉被繼承人與原告2 人間無親屬關係之理由,再次囑請海基會向大陸地區有關之公、認證機構查證結果,俱稱大陸地區江西省石城現公證處所作成之親屬公證書係依據現台辦證明及賴家族譜等為出證,內容屬實,繼承人己○○、庚○○係賴毛仔和曾菊秀之子,確係賴先根之孫等語,有海基會民國97年4 月21日海(隆)法字第0970012427號函暨所附之證明影本、民國97年4 月24日海(隆)法字第19700130019 號函暨所附之江西省公證協會查證回函影本(以上為本院查詢之復函)、民國94年12月6 日海(隆)法字第0940043776號函暨所附之江西省公證協會查證回函影本、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影本(為被告所提出)附卷可憑。

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2 人既為被繼承人賴先根之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雖被繼承人賴先根之子賴毛仔未及聲請繼承即死亡,而原告2 人均為賴毛仔之子女,該賴毛仔對於其父賴先根遺產繼承之權利亦為賴毛仔之遺產的一部分,是原告2 人本於繼承賴毛仔遺產之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 年之法定期間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繼承,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亦屬合法而發生繼承之效力,該2 人對於被繼承人賴先根之遺產即有繼承權,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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