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智,18,20090317,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奎碩(Q-SPEED)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3萬209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三、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貳、陳述:
  8. 一、緣原告於西元(下同)2006年07月12日向被告訂購AT20
  9. 二、被告上述產品與包裝的瑕疵以及遲延問題,不僅增加原告將
  10. 三、為此,原告乃於2007年03月01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之法定
  11. 四、另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侵害其AT200-C產品之著作權,致使
  12. 五、又被告上述宣稱AT200-C產品為其所發明生產,不僅直接影
  13.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
  14. 七、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15. 八、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16.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JKDesign公司之英文合約書及中文節譯本
  17. 壹、聲明:
  18. 一、原告之訴駁回。
  1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1. 貳、陳述:
  22. 一、原告稱其有商業損失50萬美金,唯原告向被告總共訂購2000
  23. 二、原告稱被告有侵害原告產品的損失美金5萬美金,也不知從
  24. 三、原告稱被告侵害原告產品之著作權損失100,000美金?按本
  25.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業損失美金5萬,也屬無稽。本
  26. 五、被告稱有所謂2007年01月17日的發票、旅費、裝運費、接送
  27. 六、原告主張SAMWOO公司前往日本之旅費美金1萬元也要被告負
  28. 七、原告主張所謂產品運回費日元813,259元,折合美金6,71
  29. 參、證據:提出被告設計圖影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30. 理由
  31.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2.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的項目,計有四項:
  33.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34.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35.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8號
原 告 韓國SAMWOO有限公司
No
法定代理人 乙○○
No
訴訟代理人 蔡兆誠律師
許惠峰律師
陳芳俞律師
複代理人 饒桂綾律師
被 告 奎碩(Q-SPEED)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8年0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奎碩 (Q-SPEED)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上述新台幣於被告實際給付日原告得請求依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牌告匯率計算以美金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奎碩 (Q-SPEED)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3萬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西元(下同)2006年07月12日向被告訂購AT200-C多媒體喇叭2000組,約明由原告提供其委託第三人韓國JKDESIGN公司設計之AT200-C 多媒體喇叭之相關資料(參見原證一),由被告製作後交付予原告,此有原告之訂購單及匯款單可稽(參見原證二),嗣因被告製作之上開產品於運送過程中產生包裝損壞或遺失、產品損壞、電子整流器遺失及嚴重的運送遲延等情形(參見原證三)。

被告公司乃向原告提出保證信,信中承諾被告公司除了無法由其控制而由運送人或消費者所造成之遲延所生之費用外,確實地承諾將對本案所造成之所有相關費用負責,被告公司並進一步承諾於2007年01月22日前完成該產品之重製,並於01月30日前送至日本名古屋(NAGOYA)(參見原證四),然而,被告嗣後並未依其承諾於期限內完成。

二、被告上述產品與包裝的瑕疵以及遲延問題,不僅增加原告將貨物交付日本買家額外的費用,傷害原告公司的商譽,並進而導致日本買家ITOCHU公司不願接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致使原告蒙受如下之損失:1.原告失去AT200-C 產品之買家Itochu公司的商業損失(按Itochu公司向原告購買後轉賣Buffalo 公司,故於2007年3月1 日原告之律師函中誤載為Buffalo 公司,特此說明):50,000組(每月2000組,以產品平均壽命25個月計算之)美金10元(每組之利潤)=美金500,000 元。

2.AT200-C 產品2007年01月17日的發票、旅費、裝運費、接送費、倉庫費等=日元1,838,152 (依目前匯率約為美金15,383.30 元)。

3.AT200-C 產品重製時,SAMWOO公司人員前往日本之旅費=美金10,000元。

4.產品運回費=日元813,259 (依目前匯率約為美金6,715.59元)。

上述損失總計共美金532,098.89元。

三、為此,原告乃於2007年03月01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先生(參見原證五),請其出面解決上述爭端,孰料,甲○○先生不僅毫不理會,更於原告委任律師以電話詢問其是否願意出面協商解決之道時,斷然拒絕任何協商,被告公司人員LISA更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之客戶宣稱AT200-C 產品乃被告公司最新之產品(參見原證六),對外行銷該產品,致使原告公司對該產品之銷售一落千丈,其所為之付出,未能得到應有之回報。

原告因委託JKDESIGN公司設計AT200-C 產品所支付之財產,合計委託產品設計之費用美金30,000 元 及委託產品設計過程中,原告公司人員投入之勞務報酬美金20,000元,總共美金50,000元。

四、另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侵害其AT200-C 產品之著作權,致使其產品之銷售減少之損失為美金10,000元。

五、又被告上述宣稱AT200-C 產品為其所發明生產,不僅直接影響原告公司因該產品銷量大幅滑落之損失,更令消費者混淆AT200- C產品之真正權利享有者,致使原告蒙受商譽之損失約美金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分別為:(1)債務不履行之損失:美金532,098.89元。

(2)侵害AT200-C產品之損失:美金50,000元。

(3)侵害AT200-C產品著作權之損失:美金100,000元。

(3)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美金50,000元。

上述金額合計共美金732,098.89元整即新台幣24,261,757元整。

七、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之定作,承攬AT200-C 產品之製造,本應依約交付完整無瑕疵之產品,惟被告交付之物未具原約定之品質,且於承諾補正之期限內,亦未依約補正,除應負承攬工作之瑕疵擔保的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負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理至明。

八、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案件中被告明知AT200-C 產品為原告委託其代工製造之產品,竟對外宣稱該產品為其公司所生產之新產品,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對該產品之著作權及原告公司之商譽,為此。

原告自得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如上。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JKDesign公司之英文合約書及中文節譯本、原告之訂購單及匯款單、原告與被告往來之英文電子郵件(含中文節譯本)及照片13張、英文保證信及中文譯本、西元2007年03月01日律師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向原告客戶行銷產品之電子郵件及中文節譯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按本件之源起是原告於2006年07月12日向被告訂購AT200-C多媒體喇叭2000組,每組36元美金,總訂購金額72,000美金,而後被告即依約運送,唯運送過程中,有部份外包裝損害,因此奎碩公司承諾對於重新包裝所產生的費用,由奎碩公司負責任。

惟原告在本件所提出的請求毫無依據:

一、原告稱其有商業損失50萬美金,唯原告向被告總共訂購2000組產品,卻稱有5 萬組的商業損失,不知從何而來?

二、原告稱被告有侵害原告產品的損失美金5 萬美金,也不知從何而來?

三、原告稱被告侵害原告產品之著作權損失100,000 美金?按本件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所設計、製作,原告當初只交一張簡略的示意圖,說明其所要的是外形大概為半圓型的產品。

另外,原告當初並有指定規格例如輸出公率,電源、尺寸大小等,被告即委託工程人員繪圖設計(被證一)並且開模,原告下訂單向被告購買2000套產品。

原告稱其有著作權,完全不實在。

當初原告只交付簡單的示意圖以及指定規格,完全沒有設計圖,本件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委託工程人員設計並由被告規劃,原告並無所謂著作權。

而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二之訂購單也可知本件單純是購買合約而已,並不是委託代工生產,如果本件系爭產品是由原告所規劃設計,雙方應該會有關於著作權的約定,但從原證二的購買訂單上來看,可以看出只是單純的購買,絕對不是由原告設計。

至於原告之原證一指稱其曾經委託所謂JKDesign設計並不足採。

1.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性。

2.該文書之內容也看不出來設計什麼東西?有無實際成交?3.如果該合約為真,則原告在該合約中對於著作權歸屬有嚴格的規定,為何原告向被告訂購的時候,沒有任何著作權歸屬的約定,可見本件原告絕對沒有所謂著作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業損失美金5 萬,也屬無稽。本件只是單純運送過程中所產生的外包裝瑕疵,被告已答應予以修補,如此單純而已,何來商業損失。

五、被告稱有所謂2007年01月17日的發票、旅費、裝運費、接送費、倉庫費等約日元1,838,152 ,換算匯率約為美金15,383.30 元等費用,惟該費用不知從何而來。

按本件系爭瑕疵只係運送過程中產生小部份產品的外包裝損害而已,本件系爭產品總共也不過72,000美金,而外包裝(紙箱)一般而言占電子產品之總成本比例極低,如果全部重新包裝,費用也很少,但是原告對於總訂購金額只有72,000美金的產品,卻在只有少部份外包裝因運送毀損的情況之下,要求15,000美金的包裝損失,顯乏依據。

六、原告主張SAMWOO公司前往日本之旅費美金1 萬元也要被告負擔,不只無單據,也無依據。

七、原告主張所謂產品運回費日元813,259 元,折合美金6,715.59元之損失,被告也不知何所指。

按本件系爭外包裝的瑕疵係就地重新包裝而已,何來產品運回費用,如果真的產品有運回給奎碩公司,以奎碩公司對於本件系爭少數商品的重新包裝總費用,大概只要新台幣數千元而已。

本件系爭產品只有少數外包裝損害,又何須運回費用?

參、證據:提出被告設計圖影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第117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07月12日具狀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記載請求被告奎碩 (Q-SPEED)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3萬2,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嗣於97年04月08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奎碩 (Q-SPEED)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3萬2,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原告僅係因訴訟標的金額繕打錯誤而事後聲明予以更正,並非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併列有第二項:「被告奎碩(Q-SPEED)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及銷售如附圖所示AT20 0-C多媒體喇叭組。」

,原告嗣於97年12月03日具狀撤回上述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奎碩(Q-SPEED)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及銷售如附圖所示AT200-C 多媒體喇叭組。」

之聲明部分,並經被告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明同意原告撤回上述訴之聲明第二項,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的項目,計有四項:1、第一項為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失,請求美金532,098.89元:而原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係原證八至原證十。

主要是原證八以下有相關的發票及帳務資料,原告謂此都是實際相關的支出及損失的費用。

2、第二項為關於侵害AT200C產品的損失,請求美金5 萬元:而原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係原證一原告委託產品設計的費用美金3 萬元,及設計過程中相關人員投入之勞務費用美金2 萬元。

3、第三項為關於侵害AT200C產品著作權之損失,請求美金10萬元:原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係原證六。

4、第四項為關於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請求美金5 萬元:而原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及計算基礎也是依據原證六,根據原告內部計算商譽合計。

惟查:1、第一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失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至原證十之文件,形式及實質內容是否真正均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出的單據亦無法看出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原告無法證明原證八至原證十資料內容都是應該由被告負擔的費用。

因此,原告就第一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32,098.89元,所求尚屬無據。

惟另查,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的產品,在於運送過程中,產生包裝損害,或遺失、產品損害、電子整流器遺失,及嚴重的運送遲延等事實,被告則辯稱:被告一開始沒有趕上第一個約定的時間點,但雙方有另行約定運送交貨時點,被告再另行約定的交貨時點並無運送遲延的情況,除在運送中外包裝有部分毀損以及有部分產品缺少變壓器外,被告並無其餘損害或遺失及重製之事實存在,且從原告起訴狀中所附之瑕疵照片也可以看出只有外包裝的毀損及瑕疵,而原證四的文件雖然是由被告所出具的,原證四的保證書記載「一、我們對因為不適當的包裝於運送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奎碩公司將承擔本計畫所產生的所有費用。

三、奎碩公司將於01月22日前重新製作產品(註:被告抗辯陳稱原證四之文中「REWORK」在本件應該是翻譯成「重新包裝」的意思,並非重新製作產品),並趕上將於2007年01月30日到達名古屋港的船。

附註:奎碩公司對因消費者及轉運者所造成無法控制之原因而生之其他遲延,不負擔責任。」

,然而,其中關於第一項,當時因為有部分產品外包裝部分有瑕疵,所以被告當初確實承諾那些外包裝有瑕疵部分重新包裝的費用,被告願意負擔,但是因為原告請求幾千萬的賠償,被告無法賠償,因為金額太高,且產品外包裝不到產品成本的百分之三(註:被告並說明:「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的價格是每套36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000 元,原告總共訂購2000套產品,總金額約新台幣200 萬元,產品外包裝部分就算2000套產品外包裝都損壞,原告最多也只能請求新臺幣6 萬元」。

),所以被告才會到現在都還沒有賠償,如果原告提出合理的金額,被告還是會賠償;

關於第二項,就是因為第一項的緣故,所以接著才有第二項承擔費用的保證,所謂「承擔本計畫所產生的所有費用」,係指為了要重新包裝所產生的全部費用(包含包裝、運費、倉儲、保管等費用),但是並沒有包含原告所主張的交貨遲延、商譽損失等,因為遲延及商業損失是損害賠償不是費用;

關於第三項,原告中譯本將「REWORK」翻譯成「重新製作產品」,但應該是運回來重新包裝後,再運送回去,所以「REWORK」,在本件應該是翻譯成「重新包裝」的意思等語。

而查,本件由於被告已出具原證四的保證書承諾對因為不適當的包裝於運送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願意承擔因此所產生的費用,且被告在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當時因為有部分產品之外包裝部分有瑕疵,所以被告當初確實有承諾那些外包裝有瑕疵部分重新包裝的費用,被告願意負擔。

而查被告又未能證明其已經有完成「重新包裝」之事實,因此,被告自應負其不完成給付責任而應將「重新包裝」之費用給付給原告,以為賠償。

又依被告於本案所述,本件產品的外包裝費用大約為產品成本的百分之三,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的價格是每套36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000 元,原告總共訂購2000套產品,總金額約新台幣200 萬元,產品外包裝部分就算2000套產品外包裝都損壞,原告最多也只能請求新台幣6 萬元等語。

因查被告既已承諾願意將原告所訂購之產品「REWORK」(「重新包裝」),然兒被告並未將產品完成「重新包裝」,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所訂購之2000套產品之中有任何不須要「REWORK」(「重新包裝」)者,則被告自應依其承諾負擔2000套產品外包裝的「重新包裝」費用新台幣6 萬元,以為賠償。

因此,原告就第一項主張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失部分,在於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6 萬元之範圍內,係屬有理由。

至關於上述保證書第二項所謂承擔本計畫所有的費用一語,是否有包含原告公司人員的旅費及產品的裝運費、接受費、倉庫費、及產品的運回費?被告則辯稱:沒有,另外,依據原告所述的有產品400 多件在12月底日本接收,另外的1500多件則運至香港,但現在這1500多件產品到何處,被告也不知道,所以當初被告承諾運回來再重新包裝後再運回去給原告的承諾是沒有實施的,被告當時承諾的是由被告運回來重新包裝再運回去的所有費用由被告來支付,至於原告自行運作的事情不在被告當初承諾的範圍內,因為被告當初承諾是由被告來做,因為「REWORK」的意思就是運回來由被告來做的意思,並不是由原告來做的,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允許所作的,被告不承認那些費用等語。

而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上述保證書之「REWORK」的意思是得經由原告自行來運作的,亦不能證明原告所自行運作的費用也是在被告當初所承諾的範圍內,且查,原告就關於原證八至原證十資料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究竟是否真正,及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均未能加以舉證證明,因此,原告並無法逕以上述保證書中第二項所載承擔本計畫所有的費用一語,即以被告所否認之原證八至原證十之文件或單據等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公司人員的旅費及產品的裝運費、接受費、倉庫費、及產品的運回費等各項費用。

2、第二項關於侵害AT200C產品的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關於刑事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第117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抗辯佐證資料。

又按,原告產品的設計開發及設計過程中相關人員投入之勞務費用,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製作之產品於運送過程中產生包裝損壞或遺失、產品損壞、電子整流器遺失及嚴重的運送遲延等情形,其間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即原告對於產品設計開發及設計過程中相關人員投入之勞務費用,並非係因被告製作之產品於運送過程中產生包裝損壞或遺失、產品損壞、電子整流器遺失及嚴重的運送遲延等情形而產生的費用。

且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係侵權行為,而與本件民事起訴有關侵害著作權部分皆相同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以97年度偵第11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此,原告就第二項關於侵害AT200C產品的損失,原告以原證一委託產品設計的費用美金3 萬元,及設計過程中相關人員投入之勞務費用美金2 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美金5 萬元,係屬無理由。

3、第三項關於侵害AT200C產品著作權之損失部分: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上述第二項關於侵害AT200C產品的損失部分之主張,係屬於相牽連內容,惟查此部分業經被告已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第117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抗辯。

而原告就此部分之刑事告訴的內容,與本件民事起訴的有關著作權的部分皆相同。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第11758號不起訴處分書,針對著作權的部分,亦表示無意見。

又從兩造雙方往來的修正內容,雖設計有互相往來,惟只是規格的修正,原告亦無法從原證六函文中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

因此,原告就第三項關於侵害AT200C產品著作權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0萬元,亦屬無理由。

4、第四項關於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部分:原告陳稱其商業損失是以每月銷售2000組產品,每組產品平均壽命25個月,等於5 萬組。

惟查,所謂產品壽命25個月,究竟是如何計算出來?另所稱每月銷售2000組,又究竟如何計算?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依據原告及下游廠商對於市場之評估,惟評估之證據資料,則是當事人口頭告知,並沒有其他市場評估資料可資佐證。

是關於商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約美金50萬元之商業損失,缺乏計算上之實據,僅係任意主張受有約美金50萬元之商業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在於請求被告奎碩 (Q-SPEED)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6 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雖請求被告奎碩 (Q-SPEED)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送達給被告(參起訴狀第1 頁記載「書狀已送達對造」),惟查,原告並無提出其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給被告的日期之證明文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