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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上訴人 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甲○○
丁○○
乙○○○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辛○○○(即童永發之繼承人)
戊○○ (即童永發之繼承人)
庚○○ (即童永發之繼承人)
癸○○ (即童永發之繼承人)
己○○ (即童永發之繼承人)
壬○○ (即童永發之繼承人)
前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8 日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前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7 月30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5384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惟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其中股東童永發業於94年6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壬○○、己○○、癸○○、庚○○、戊○○、辛○○○,亦即於本件訴訟程序,將被告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甲○○、股東童永發之繼承人壬○○、己○○、癸○○、庚○○、戊○○、辛○○○、股東丁○○、乙○○○列名為被告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
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79 號、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惟參諸前開說明,仍准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由本院就實體上理由說明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上訴人僅承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簽名、地址係上訴人所為,至於發票日期並非上訴人所填載,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填載,則系爭本票因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應為無效。
另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何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意旨,所謂寄存送達,指送達不能依送達本人方法為之,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所為之送達方法。
本件上訴人並無久住之意思,而係基於日後節稅之目的,將戶籍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街79之5 號6 樓」一址,惟上訴人從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故本院91年度票字第12號本票裁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當不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且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
⒉訴訟之進行當事人皆須適格,乃訴訟要件之一部,現被上訴人已為廢止登記,而進入有限公司清算程序。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解散、清算之規定(同法第71-97 條),被上訴人除公司法與章程另有規定外,似應追加其餘股東為清算人,而非僅列法定代理人甲○○一人;
如股東中有人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倘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同法第79、80條參照)。
故被上訴人除應追加其他股東為當事人外,應另變更訴之聲明,使本案判決效力及於其他清算人。
⒊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為簽名於票據,而將該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之行為,但究與已完成但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致歸無效之不完全票據,有所不同。
原審判決中係認定「系爭空白票據是被上訴人(應係訴外人壬○○之誤載)先寫好日期,再給上訴人自己寫金額、住址及簽名」云云,如此顯與原審所採肯定見解之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為簽名於票據」之要件顯不相當,是系爭本票就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應屬無效。
且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未經上訴人授權,故非屬空白授權票據,亦未有票據行為之代行或代理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⒋此外,系爭本票究竟有無授權,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倘兩造均無法舉證,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惟查,原審判決僅據「兩造係有長期間票據往來,證人壬○○並非第一次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故推論「應不致收受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授權證人壬○○填載發票日期」,未見其如何斟酌調查證據之心證;
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原審陳稱「是直接前後手」、「債權債務關係要問壬○○,因為都是其接洽」、「票據亦是由其拿回來的」云云,原審證人壬○○則證稱「其在所簽發系爭票據時,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洽商,且名片上亦清楚表明公司名稱」、「與被上訴人間有裝潢工程契約,上訴人還積欠工程尾款,所以才開本票支付工程尾款」、「當時是因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才簽發成9 張」、「分期清償」、「上訴人有多少錢就拿多少面額的本票與上訴人換現金」。
是以,姑不論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依該證人所言,當時上訴人應已無清償能力且一次皆未清償,經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故簽發成9 張本票以分期清償;
在此基礎下,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既已無法清償,焉可能授權壬○○填載發票日期,遑論是授權其填載應於89年11月6 日一次清償之本票?況壬○○迄至上訴人92年1 月7 日轉讓其持股前(參二審卷第52頁之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均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且尚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其證言顯不可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⒌又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2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聯生公司之負責人洪志強表示其已自被上訴人處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然證人壬○○於原審95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多次證稱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並無轉讓給聯生公司,只是委託伊催討債務云云。
惟系爭債權只有一個,被上訴人焉可一方面為債權讓與,但卻又依本票債權為執行。
縱認本件係自上訴人與聯生公司於95年9 月26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及簽發票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系爭本票債權經讓與而生債之移轉之效力,則兩造間業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關係。
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存在,則因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為2 年,惟被上訴人僅就其中新台幣20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執行,即僅有對已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20萬元部分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僅餘20萬元,其餘本票債權因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⒍本案爭點係在確認本票債權究否存在,故在被上訴人無法返還本票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上訴人等同本票金額之現金(其返還標的與範圍參照民法第181-183 條)。
㈢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返 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前開本票時,應給付上訴人43萬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因上訴人曾委請被上訴人為其開設之婚紗禮服公司從事室內裝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裝潢款項,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
該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109,659 元,其中由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張惠珍以現金付了40幾萬元,餘額由上訴人與該股東張惠珍分攤,故上訴人方會開立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債權未轉讓給聯生應收帳款公司,只是請其向上訴人請求票款。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㈡系爭本票是否為空白授權票據?如是,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無授權訴外人壬○○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㈢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因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其僅就其中20 萬 元聲請強制執行,致其餘部分罹於民法第127 、129條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㈣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本票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上訴人等同系爭本票金額之現金?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9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僅其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地址係上訴人所為,發票日並非上訴人所填載,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壬○○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非屬空白授權票據,亦未有票據行為之代行或代理之情事,因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倘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存在,則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為2年,且被上訴人僅就其中20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執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餘本票債權則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本票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上訴人等同本票金額之現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茲依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為之寄存送達已合法送達: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票字第12號本票裁定卷宗,該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前經付郵送達,因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遷址,致無法送達退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20日通知補正後,再於91年4 月9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79之5 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乃將通知書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乙節,此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附於原本票裁定卷宗可憑,原審就前開裁定已為合法送達,上訴人辯稱其前開戶籍地址,並無久住之意思,而係基於日後節稅之目的,將戶籍遷入該址,從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故實際上未接獲裁定通知云云,惟既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前開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之認定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壬○○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⒈按「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行免責之抗辯」 (最高法院72 年 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提示起訴狀所附證四本票9 張,你是否有看過?)有看過,是原告(即上訴人)簽給我的,是我出面跟原告拿的。」
、「你為何會與原告拿這9 張本票?)是因為原告裝潢尾款沒有付,原告當時是加盟老麥攝影禮服公司,地點在桃園市○○路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因為要裝潢內部,是與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之間有裝潢工程契約,原告還積欠工程尾款,所以開了這9 張本票支付工程尾款。」
、「(你當時拿到本票時有無簽立發票日期?)金額、簽名、住址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但是原告叫我把日期填好。」
、「 (是先寫發票日期還是先寫金額、地址、簽名?)先 寫日期,後改稱有點忘記了。」
、「(當時為何會寫89年11月6 日?)當天就是89年11月6 日。」
、「(為何原告自己不寫發票日期?)原告以前也是裝潢尾款未付,也是這樣開票叫我寫發票日期,原告叫我去買商業本票,日期我就填一填,其他都是原告本人簽名,原告有多少錢就叫我拿多少面額的本票與原告換現金。」
、「我就是被告公司的經理,我的名片就是被告公司,我自己沒有出來獨資作裝潢,而且本件就是原告第三次找我們公司作裝潢。」
、「第一次承攬,第二、三次是算工算料,原告從頭到尾都在場。
尾款金額也是與原告確認過,也是原告自己寫的。
原告是說他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清償。」
等語(參原審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上訴人對系爭本票9 紙,有如證人壬○○所言之前揭發票過程及由上訴人親自記載票面上之金額、住址、簽名之事實亦當庭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0頁),是堪認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9 紙交付訴外人壬○○,既已決定以簽發本票當日即89年11月6 日為發票日,囑訴外人壬○○照填於系爭本票9 紙上,以完成發票行為,則上訴人不過以訴外人壬○○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異,並非授權訴外人壬○○,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
嗣訴外人壬○○將上開已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9 紙請求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本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要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屬無涉。
⒊又兩造間於89年7 月及同年8 月間確曾有針對關於老麥攝影文化有限公司之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1,109,659 元,由上訴人公司股東張惠珍支付了部分現金後,餘額由上訴人及股東張惠珍分攤,故上訴人才開立系爭本票,且之前曾與上訴人作過工程,也是由上訴人開立本票擔保,若有現金再換回來,以前上訴人開立的本票也是用同樣的方式請壬○○於其上填寫發票日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稱明確,並提出估價單4 紙為證(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 頁) ,此要與證人壬○○所證述前詞,情節互核相符,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及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後再交付訴外人壬○○等情,均當庭表示不爭執(參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兩造間於前開時、地確有裝潢工程施工之事實無訛,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9 紙予訴外人壬○○收受時,該9 紙本票即已具備完整之票據外觀形式要件及內在實質要件,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9 紙為無效票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其僅就其中20 萬 元聲請強制執行,致其餘本票債權部分罹於民法第127、129條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乃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復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甲雖曾於對乙提示請求付款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甲之聲請應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 (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
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9 年11 月6 日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於91年1 月2 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民事裁定並於91年4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而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以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作為執行名義,於95年8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所聲請之本票裁定,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此僅具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請求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於嗣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9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12號送達並確定後發予證明書後,即有民法時效中斷之效力;
後經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受理在案,依前述知,此強制執行聲請,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情形,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因此,被上訴人於91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於91年4 月30日確定,參本院卷第92頁前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後,遲至95年8 月24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因此該票據權利早已罹於本票三年付款請求權之時效,更遑論追索權之行使甚明。
⒊再按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之性質一致,應有民法之適用,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理,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可供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三年而消滅;
惟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民法對於請求權罹於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說,而非請求權消滅說,因此該票據之付款請求權並未消滅,僅係請求權效力減損,而本件既為確認本票債權存否之訴,雖票據時效確已消滅,然本票上之權利依然存在,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上訴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原來本票上之權利並未因而消滅,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屬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其僅就其中2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致其餘本票債權部分有罹於民法第127 、129 條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情事,亦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方屬正辦,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本票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上訴人等同系爭本票金額之現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9 紙,其由來經過及票據權利,依前述知,於法尚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應將其持有系爭票據或等同系爭本票金額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依法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壬○○再轉交被上訴人時,已具備法定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無效票據;
又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僅係上訴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原來本票債權並未因而消滅。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並主張縱認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本票時,應給付等同系爭本票金額43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要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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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期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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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472151 │30,000元 │89年11月6日 │未載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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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472153 │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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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472154 │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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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H472155 │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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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H472156 │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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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CH472157 │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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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CH472158 │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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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H472159 │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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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H472160 │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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