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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元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因改選變更為戊○○,嗣再由戊○○改選變更為黃昭元,有被上訴人第13屆第2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第13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按,其分別於民國97年3 月6 日及同年4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10,000 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15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1 年,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每月保全服務報酬為105,000 元。
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其經營之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富管理公司)名義,於系爭保全契約締約當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服務期間與系爭保全契約相同,每月管理服務報酬為85,000元。
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人員調動頻繁為由,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第36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於95年1 月31日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因被上訴人違法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總金額,即2 個月保全服務報酬,合計210,000元。
㈡人員異動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更換,卻遭反應影響品質,且上訴人原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庚○○、保全員廖萬弘亦為被上訴人留用,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保全員更換頻繁,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等節並非實在。
又庚○○目前仍在被上訴人社區任職,而辛○○、乙○○、丙○○、戊○○為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渠等證詞自非可採。
況公寓大廈之保全工作並非需要高度個人技能之低替代性勞務工作,亦非不能於短時間內知悉該工作內容,且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具體說明其派駐該社區之現場人員有何疏失之處。
縱認上訴人將人員汰舊換新一節屬實,亦非屬重大缺失,不致嚴重到要提前解約之程度,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保全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上訴人即無權向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且被上訴人之前曾以上述事由扣留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再持同一事由主張終止契約,有雙重處罰之虞。
㈢公寓大廈最高權力機構為區分所有人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所明訂。
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機為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又公寓大廈委任保全公司服務,乃在維護社區之安全,因此得委由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管理服務人為委任、僱傭及監督,然審閱該法條文字僅得為委任、僱傭及監督,並無解任之權限,原審卻認定被上訴人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有擴大解釋引用上開條文之情形。
㈣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自94年4 月份以來派駐在被上訴人社區之人員有諸多缺失,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善,上訴人均無法改善,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對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品質,多所批評,嗣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 日召開第10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上訴人不服,再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 月12 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緊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訴人則委派其總經理甲○○出席,會中仍決議終止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被上訴人乃於94年12月1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7 31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5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因本件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縱系爭保全契約定有期限,被上訴人仍得依法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無須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在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存續期間之服務缺失如下:⒈保全員執行勤務有缺失,如車道門未按時打開,人員亦未按時就定位,另人富管理公司派駐之清潔人員則打掃不力;
⒉保全及清潔人員更換頻繁及未足額派駐,因上訴人派駐之保全員編制4 人、清潔人員編制2 人,然上訴人於服務不到10個月內,前後分別更換14人次與7 人次,變動頻繁,以致對被上訴人社區事務無法熟悉,而未能達於被上訴人基本要求;
⒊保全人員於95年1 月12日至同月17日,及同月19日至同月30日間放空哨,亦未確實執行夜間巡邏,另清潔人員於95年1 月間則有未打掃倒垃圾場、缺員及時數短缺等情事。
㈢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顯示,上訴人係與人富管理公司一起承包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維護等事宜,且系爭管理契約條文第12條第3項第1款亦註記「(保全約亦同)之字樣,且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人富管理公司)得分別委任「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故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間有事實上連帶及不可切割之關係,如與其中一家公司解約,僅存之一家公司亦無法進行整個社區之管理維護,須一同解除契約。
因此,系爭保全契約雖未對契約之終止明文規定,亦可適用系爭管理契約之規定。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之注意義務:⒈乙方對於本約所定應提供之管理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及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約定:⒈留駐人員紀律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
⒉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
⒊、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款第2 小點約定:乙方違反本約第7條、第8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
因被上訴人已多次通知上訴人改善缺失,並經上訴人總經理及負責人到場承諾願立即改善,故被上訴人確已依約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且期間早已超過15日,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雖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僅為證明之效力,並非必備之要件。
㈣依內政部90年6 月19日之台(90)內警字第9088219 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規定:「甲方(指管理委員會)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指保全公司)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限期1 年以上(含1 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
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駐衛保全費用,即時終止本契約。
履行期未逾1 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2 個月駐衛警保全費」。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品質低落,無法滿足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之需求,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善均無法達成,被上訴人始於9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95年1 月31日解除合約,被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解約,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本件係因上訴人原派駐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庚○○失職所引起,庚○○未詳實向上訴人回報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之缺失,可見上訴人對此應負過失責任。
又上訴人表示庚○○已於95年1 月1 日離職,卻未另派合格總幹事到被上訴人社區服務,上訴人此舉顯已違約在先,且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亦未符合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規定,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自屬有據。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1 年,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每月保全服務報酬為105,000 元。
又人富管理公司於系爭保全契約締約當日與被上訴人另簽訂系爭管理契約,服務期間與系爭保全契約相同,每月管理服務報酬為85,000元,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函告知於95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管理、保全契約、桃園中路郵局第173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55345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第10至2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並未違約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上訴人竟違法片面任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總金額,即2個月保全服務報酬,合計21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間有事實上連帶及不可切割之關係,如與其中一家公司解約,僅存之一家公司亦無法進行整個社區之管理維護,須一同解除契約。
因此,系爭保全契約雖未對契約之終止明文規定,亦可適用系爭管理契約之規定。
復依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2款第2 小點約定,因被上訴人已多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缺失,並經上訴人總經理及負責人到場承諾願立即改善,且期間早已超過15日,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自屬合法,而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雖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僅為證明之效力,並非必備之要件云云。
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記載:本合約書如有未盡事宜,以企劃書空白部分以手寫增列為合約之一部分有同一效力等語,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如有增補內容時,均須以文字載明於系爭保全契約所附之企劃書內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企劃書中已將系爭管理契約列為系爭保全契約之附件,則系爭管理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事項自難逕於系爭保全契約發生爭議時比附援引。
況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均僅有債權契約之效力,而兩份契約之受任人分別為人富管理公司及上訴人,人富管理公司與上訴人既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則兩份契約只得對各契約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
至於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雖分別有註記「(保全約亦同)」字樣,然因系爭管理契約上未經上訴人簽章同意,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無系爭管理契約之適用餘地,即屬有據。
㈣復按數個內容不同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關係者,為契約之聯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契約內容是否具有結合關係,除應具體觀察各內容外,尚須參酌當事人之意思以為決定。
查觀之系爭保全契約,並未敘明與系爭管理契約互相聯立(彼此共同為有效或無效),足認這是兩個不同契約,二者復無相互附隨之關係,其各自效力獨立發生,被上訴人自得斟酌系爭保全契約之簽約條件,在系爭保全契約洽談之過程中,不會受到系爭管理契約及估價單影響,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2款第2小點之事由,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於法不合,即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內政部90年6 月19日之台(90)內警字第9088219 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規定:「甲方(指管理委員會)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指保全公司)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限期1 年以上(含1 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
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駐衛保全費用,即時終止本契約。
履行期未逾1 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2 個月駐衛警保全費」。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品質低落,無法滿足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之需求,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善均無法達成,被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5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云云。
經查,上開內政部所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係提供一般人在類似情形下簽約時之參考,而無拘束他人之效力。
倘當事人未使用該契約範本而另行協議締約之內容,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最後簽約之條款為準,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4年4 月份以來派駐在被上訴人社區之人員有諸多缺失,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善,上訴人均無法改善,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因本件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自屬合法云云。
惟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任意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總金額補償乙方(即上訴人)等語(參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而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任意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總金額補償乙方(即人富管理公司)。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等語(參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且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載明受任人即人富管理公司在違反該契約第3條、第7條或第8條時,被上訴人得以可歸責於人富管理公司為由依約終止系爭管理契約等語(參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4頁)。
因被上訴人係於同日簽立上述兩份契約,且系爭保全契約並未將系爭管理契約列為補充文件,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同系爭保全契約將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情形均排除在外。
易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下,片面向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者,不論該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均符合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指之「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即得依該條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總金額作為補償。
㈦此外,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選任之服勤人員須素行端正、忠實服務。
如有品性不端,怠忽職守或其他違背職務之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通知乙方,視情節輕重予懲處或調換等語(參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7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如發現上訴人派駐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有上述違背職務行為時,即得循此方式請求上訴人限期改善,而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14日、95年12月6 日、同年12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與會人員僅約略提及上訴人有諸多缺失須改進,或上訴人經常更換人員影響服務品質,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20至33頁),然上開會議紀錄中均未見被上訴人具體明確將保全人員之各項缺失或服務品質有何不佳之處告知上訴人,或要求上訴人應如何改善,則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是否確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重大違約情事存在,即非無疑。
至於證人庚○○雖到庭證稱:保全人員部分,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反應服務品質不好、不夠親切,且人員更換頻繁等語;
證人辛○○到庭證稱:保全人員亦經常缺席及更換頻繁,詳細情況記不起來等語;
證人乙○○到庭證稱:保全人員有時1 個月更換2 次,有保全人員不知社區緊急處理作法等語;
證人丙○○到庭證稱:與上訴人簽約是1 名總幹事、3 名保全人員,2 名清潔人員,1 名夜間巡邏人員,共計7 人,上訴人經常更換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有時會將1 名保全人員調走,服務品質自然就會降低等語;
證人戊○○到庭證稱:開會時有向上訴人反應不要頻繁更換清潔人員及保全人員,上訴人有答應,但會後原本2 名清潔人員剩下只有1 名清潔人員上班,有時看到保全人員打瞌睡或緊急狀況不會處理,曾發生電梯故障,保全人員稱不知鑰匙在何處,或是淹水情況,保全人員不知如何處置,上訴人答應要更換知道如何處理緊急措施的人員,且係固定之人員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無法做到,始請庚○○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然上開證人均僅能抽象陳述上訴人派駐之保全人員有何缺失,而無法具體提供各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疏失人員名單以供本院參酌,上訴人復否認有上開證人所述之情事發生,則渠等證詞自難逕予採信。
又上訴人本有調動其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保全人員之權限,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調動有何不妥之處,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云云,亦乏所據,不足採信。
㈧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原派駐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庚○○未詳實向上訴人回報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之缺失,上訴人對此應負過失責任,且庚○○已於95年1 月1 日離職,卻未另派合格總幹事到被上訴人社區服務,上訴人此舉顯已違約在先,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亦未符合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規定,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自屬有據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有何重大缺失,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派駐該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庚○○未詳實向上訴人回報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之缺失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發函表示要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則庚○○是否於95年1 月1 日自上訴人處離職,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行為是否合法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相當系爭契約剩餘2 個月有效期間之保全服務費計2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31日後之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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