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簡上,174,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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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曾靖媚(原名曾運妹)即四維環保企業社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0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壢簡字第5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0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1、本件系爭支票雖然是上訴人所簽發的,但不是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是交給訴外人林逢源。

被上訴人甲○○所提出發票人四維環保企業社、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之支票,並非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直接債權關係,尤其上訴人從未有機會認識被上訴人,也未曾有過生意往來。

2、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並沒有要求訴外人林逢源背書,此情不符合商業行為。

上訴人之所以將支票開給林逢源,是因為上訴人有急用,向林逢源借一張票,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抵押用,事後林逢源開了五張支票委託上訴人幫其週轉,故留下上訴人一張350,000 元之支票當做彼此之間互動之籌碼,怎知林逢源因公司經營不善,將上訴人拖下水。

但系爭支票是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逢源彼此都需要金錢,所以互相交換票在外面融資。

訴外人林逢源開給上訴人的票,上訴人已經兌現了,所以,上訴人開的票訴外人林逢源也應該付錢,而且,林逢源已經將該給的錢給被上訴人,只是沒有將支票拿回來,因為當時林逢源臨時結束營業,急著要走,就沒有處理,因此被上訴人沒有理由向上訴人要求支付本件系爭支票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訴外人林逢源聲明書與錄音譯文內容及聲請訊問證人劉杉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支票,是因被上訴人是訴外人林逢源做汽車零件的下包。

訴外人林逢源於95年02月底拿支票來跟被上訴人借現金,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大約有六百多萬元。

被上訴人既然拿到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就應該付錢,而且,被上訴人也不是非法取得系爭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被上訴人所營全禾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94年11、12月份買受人丞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二紙、全禾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05月31日及95年06月08日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訴外人林逢源所經營丞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十四紙暨退票理由單十四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曾運妹即四維環保企業社於民國95年03月31日簽發,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為350,000 元,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一張,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 元及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略以其於94年、95年間因資金週轉不良,所以常與訴外人林逢源有換票周轉之行為,嗣林逢源經營的公司倒閉就跑到中國大陸,並將系爭支票轉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彼此間亦無生意往來,而且上訴人有將350,000元存到林逢源負責之承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也是受害人等語置辯。

二、按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於票據法第13條設有明文規定。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按支票係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三、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林逢源聲明書內容所載,訴外人林逢源係提供上訴人曾運妹即四維環保企業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甲○○兌換現金,事後因週轉不靈,結束其公司營業,訴外人林逢源乃與被上訴人甲○○協議,同意將上訴人曾運妹即四維環保企業社所簽發系爭面額為350,000 元之支票一張與林逢源所經營公司全部設備機器、庫存半成品、未受貨款等交給被上訴人甲○○,充作抵銷。

因此,被上訴人甲○○取得上訴人曾運妹即四維環保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並非係出自於惡意取得。

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之事實,亦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亦不否認。

雖然上訴人辯稱其係為資金周轉,伊才會與訴外人林逢源交換支票使用,伊有將錢存到林逢源之銀行帳戶內等語,此情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林逢源聲明書內容載述訴外人林逢源因事業需要與曾運妹互換支票,雙方各開出一張參拾伍萬元支票,曾運妹曾提現金參拾伍萬元與林逢源無誤等語,固可採信屬實。

惟訴外人林逢源既係將上訴人曾運妹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其所經營公司全部設備機器、庫存半成品、未受貨款等均交給被上訴人甲○○,用作債權債務之抵銷,則於訴外人林逢源向被上訴人甲○○取回系爭支票前,上訴人曾運妹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雖然訴外人林逢源在其與曾運妹、劉杉浦、甲○○對話之錄音內容中,陳稱機器、庫存品、未受貨款等已經足以清償所欠被上訴人甲○○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甲○○幫忙處理系爭支票云云。

惟此僅係訴外人林逢源單方請求之言詞,被上訴人甲○○並無承認或允諾。

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發票人即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林逢源間因交換支票使用所衍生之糾紛為理由而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因此,依法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甲○○清償本件系爭支票票款,其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給被上訴人,顯屬無理由。

又上訴人另詞辯稱訴外人林逢源已將該給的錢給被上訴人,只是沒有將支票拿回來云云,因與支票之無因性質不合,故亦無可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事證可認係出於惡意取得,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林逢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之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05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票款350,000 元及自96年05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潘進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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