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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
㈠鈞院95年度壢簡字第441 號確定判決中之本票係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5 月25日所簽發,且其履行付款絕大部分均早於兩造於91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書)。
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亦自承其每年應繳之牌照稅及燃料費等均係由上訴人繳納,且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靠行費、應繳稅金、保險費等,兩造始於91年11月19日簽訂經營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1年11月1 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10,800元,此係包括被上訴人長期積欠上訴人之靠行費、應繳稅金、保險費等,並非全屬車牌號碼3R-509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
㈡被上訴人於95年度壢簡字第441 號事件即主張至90年11月21日止已給付車款達203,000 元,自不可能於91年11月19日還簽訂經營契約同意重複再繳一次車款,足證經營契約所謂每月10,800元確非僅為車款,原審未予查明,僅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而為判斷,自難認為適法。
爰依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彙算明細表1 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
㈠經營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住址均非被上訴人所寫,印章則是因上訴人稱要在行照上加註被上訴人之名字,被上訴人始將印章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經營契約上記載按期給付10,800元之事。
㈡行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保險費及罰款2,400元等均已繳清。
兩造當初並未約定須付註銷車輛重領牌代開車費及檢驗車費各1,000 元。
且系爭車輛之貸款本金業經95年度壢簡字第441 號判決確認僅剩77,000元,故應以77,000元計算貸款利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民事卷宗及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之各期牌照稅及燃料費之納稅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車牌號碼3R-509號計程車靠行上訴人公司營業,於91年11月19日簽訂經營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向上訴人繳交分期款本息10,800元,共計36期,合計388,000 元,詎被上訴人僅支付20,000元,尚積欠上訴人368,000 元(計算式:10,800×36-20,000 =368,000) ,爰依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000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借款購買車輛之分期款30萬元,業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441 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不應再行主張等語置辯。
原審依兩造所為主張、抗辯,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借款30萬元購買車輛為營業計程車使用,於90年5 月9 日換發牌照號碼為「3R-509」,靠行上訴人公司營業,車主登記為上訴人公司名義,嗣於91年11月20日異動登記於行車執照上加註駕駛人為被上訴人甲○○,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頁)。
㈡上開被上訴人向乙○○借款30萬元部分,乙○○以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票字第72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41 號認被上訴人至95年6 月6日止已清償汽車貸款223,000 元,尚餘77,000元未清償,而判決乙○○所持本票於223,000 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確定,有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41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 頁)。
㈢上訴人提出91年11月19日簽立之經營契約書,於第4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車身係向三五公司購置,並以甲方(即上訴人)名義代辦分期付款由甲方(即上訴人)開付期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投保車損險,自民國91年11月1 日至民國94年10月1 日共36期,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 日前按期繳交甲方(即上訴人)本息10,800元正決不拖延,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兩期不依約定日期繳納,經書面催告通知後15日內未繳交者即視同違約。
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繳銷車輛牌照。」
,該經營契約書所有手寫內容及簽名欄被上訴人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填寫,惟所蓋用被上訴人「甲○○」之印文為真正,有經營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
三、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經營契約書是否真正?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經營契約書之約定給付368,0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經營契約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
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之可言。
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簽立經營契約書,約定按月給付10,8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經營契約書為私文書,自應由上訴人證
明真正。
⒉系爭經營契約書之內容及被上訴人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填寫,為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自承在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稱經營契約書上
「甲○○」印文係拿到被上訴人家中由被上訴人蓋章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上訴人辦理計程車之行車
執照加註被上訴人姓名,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
印章既交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稱經營契約書係拿到被上
訴人家中由被上訴人蓋印,已有可疑。且依經驗法則,契
約書簽名欄之簽名、地址及年籍等資料,如非打字,一般
均由當事人自行書寫、蓋印,而被上訴人並非不識字或不
能書寫自己之姓名年籍資料,無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為
簽寫之必要,本件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簽名及填寫資料
,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86年間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借款30萬元購車靠行營業,於90 年5月9 日換發牌照號碼為「3R-509」,靠行上訴人公司營業,至90年11月21日止,被上訴人已清償203,0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至90年11月21日止,汽車貸款僅餘97,000元未清償(參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41號判決附表二計算)。然系爭經營契約書第4條記載:「
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車身係向三五公司購置,並以
甲方(即上訴人)名義代辦分期付款由甲方(即上訴人)
開付期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投保車損險,自民國91年11 月1日至民國94年10月1 日共36期,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 日前按期繳交甲方(即上訴人)本息10,800元正決不拖延,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兩期不依約定日
期繳納,經書面催告通知後15日內未繳交者即視同違約。
…。」之內容,與上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
簽署再付388,000 元汽車貸款之經營契約書。
是系爭經營契約書雖與辦理行車執照上加註被上訴人姓名有關,惟不
能推認被上訴人知悉、同意經營契約書內容並授權上訴人
於契約書上蓋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經營契約書上「
甲○○」印章係被上訴人所蓋,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
意經營契約書內容而授權上訴人蓋印,自難僅以蓋用之印
章為被上訴人所有,遽以推定該經營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經營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1 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10,800元,36期合計388,000 元,係包括被上訴人長期積欠上訴人之靠行費、應繳稅金、保險費及汽車貸款云云,然依上揭經營契約書第4條記載「乙方提供之車身係向三五公司購置,並以甲方名義代辦分期付款由甲方開付期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投保車損險,自民國91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1 日共36期,乙方應於每月1 日前按期繳交甲方本息10,800元正決不拖延…」之內容,明指36期分期款合計388,000 元為購車之分期付款,並未言及任何稅金、保險費,且靠行費係於契約第6條另行約定為每月
1,200 元,有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況依上訴人所計算被上訴人未繳納之行費、稅費、保險費等金額(如附表所示),亦與388,000 元之金額不符,上訴人主張388,000 元包括被上訴人長期積欠上訴人之靠行費、應繳稅金、保險費云云,與經營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且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經營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且經營契約書第4條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具實質證據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經營契約書所載分期給付之388,000元即係被上訴人所積欠行費、牌照稅費等費用之主張係屬真實,上訴人主張依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000 元,顯屬無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行費、稅費、保險費、汽車貸款餘額等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94年5 月起均未曾向上訴人繳納行費等情,與本件上訴人依經營契約書之請求依據,尚無關連,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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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依上訴人主張計算至91年度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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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目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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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靠行費 │㈠87年:8,400元 │合計66,000元 │
│ │每月1,200 │ (87.06-87.12) │ │
│ │元 ├─────────┤ │
│ │ │㈡88年:14,400元 │ │
│ │ │(1,200元×12月) │ │
│ │ ├─────────┤ │
│ │ │㈢89年:14,400元 │ │
│ │ ├─────────┤ │
│ │ │㈣90年:14,400元 │ │
│ │ ├─────────┤ │
│ │ │㈤91年:14,400元 │ │
├─┼─────┼─────────┼─────────┤
│2 │牌照稅 │㈠87年:3,060元 │合計15,300元 │
│ │一年分二期│(1,530元×2) │ │
│ │每期1,530 ├─────────┤ │
│ │元 │㈡88年:3,060元 │ │
│ │ ├─────────┤ │
│ │ │㈢89年:3,060元 │ │
│ │ ├─────────┤ │
│ │ │㈣90年:3,060元 │ │
│ │ ├─────────┤ │
│ │ │㈤91年:3,060元 │ │
├─┼─────┼─────────┼─────────┤
│3 │燃料費 │㈠87年:7,200元 │合計45,600元 │
│ │一年分四季│(2,400元×3 季) │ │
│ │每季2,400 ├─────────┤ │
│ │元 │㈡88年:9,600元 │ │
│ │ │(2,400元×4季) │ │
│ │ ├─────────┤ │
│ │ │㈢89年:9,600元 │ │
│ │ ├─────────┤ │
│ │ │㈣90年:9,600元 │ │
│ │ ├─────────┤ │
│ │ │㈤91年:9,600元 │ │
│ │ │ │ │
├─┼─────┼─────────┼─────────┤
│4 │保險費 │24,400元 │如依每年2,400 元計│
│ │一年一期 │ │算,至91年度應為 │
│ │2,400 元 │ │12,000元 │
├─┼─────┼─────────┼─────────┤
│5 │罰款 │4,665元 │ │
│ │ │ │ │
├─┼─────┼─────────┼─────────┤
│6 │汽車貸款 │97,000元 │依95年壢簡字第441 │
│ │ │ │號判決附表二計算,│
│ │ │ │至91年11月21日止,│
│ │ │ │已繳203,000元。上 │
│ │ │ │訴人計算137,000元 │
│ │ │ │,逾97,000元部分,│
│ │ │ │尚無所據。 │
├─┼─────┼─────────┼─────────┤
│ │合計 │252,965元 │依左列合計金額與經│
│ │ │ │營契約書所載金額不│
│ │ │ │符,至上訴人主張逾│
│ │ │ │期利息之計算,並無│
│ │ │ │所據。又縱依上訴人│
│ │ │ │計算將利息計入,總│
│ │ │ │金額379,723 元,亦│
│ │ │ │與經營契約之 │
│ │ │ │388,000 元不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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