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簡上,234,200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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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己○○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2層之22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6年桃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5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KJ—356 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里路段桃112 甲線往西北向行駛,行經該路及西向臺66線快速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斯時同向車道適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W5—278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其前方另有訴外人甲○○駕駛車號為KA—6122號自貨車停止等待左轉,上訴人亦隨之停止行駛,惟被上訴人丙○○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見狀避煞不及,過失撞擊上訴人停止行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修理系爭自小客車費用98,311元、拖吊費用4,500 元、臨時交通費7,179 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又,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所認定之損害額不爭執,惟上訴人所駕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停止後,始為被上訴人丙○○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避煞不及而撞擊,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

惟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少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自有違誤,爰聲明上訴,並就上訴金額部分擴張請求自96年9 月28日(原審第一次調解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796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稱其對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損害額及與有過失之認定均不爭執。

原判決認事用法自為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欣泰公司之受僱人。

(二)被上訴人丙○○於同上時、地過失撞及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59,591元之損害(含扣除折舊後之車損47,901元、拖吊費4,500元及臨時交通費7,190。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茲就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析述如下: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方訴外人甲○○駕駛車號為KA—6122號自貨車停止等待左轉,上訴人亦隨之停止行駛後,始為被上訴人丙○○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避煞不及,過失撞擊上訴人已停止行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一事,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上訴人所稱其所駕系爭自小客車係停止駕駛後,始為被上訴人丙○○避煞不及撞擊一事,已據證人即現場承辦員警乙○證稱:「第二台車(即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是停住的,被後面的車(被上訴人丙○○所駕車輛)撞擊,再追撞到第一台車(證人甲○○所駕停止等待左轉之車輛),現場我不在場,但當時我製作筆錄時,關係人是如此陳述。」

、證人甲○○證稱:「我高速公路下來,因為前面有車,我剎車突然間後面有車撞上來。

被撞一次。」

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上訴人主張其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已因前車停車等待左轉而停止後,始為被上訴人丙○○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避煞不及撞及,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一事,自為真實可採。

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因證人即現場承辦員警乙○將事故資料交付其他員警幫忙製作而誤載為上訴人先撞擊證人甲○○所停前車後,再為被上訴人丙○○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並第二次撞擊證人甲○○所停前車乙節,亦經證人即現場承辦員警乙○證稱在卷(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並與證人甲○○所稱其僅受一次撞擊及證人即現場承辦員警乙○證述其製作筆錄時,關係人是如此陳述等事實不符,自不得以此記載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論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欣泰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於行車過程之使用中損壞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顯有過失甚明,並與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所受59,592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丙○○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欣泰公司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且未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上訴人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欣泰公司亦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9,592元,並於上訴程序擴張請求其中29,796元自96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准許上訴人29,796元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59,592元之請求(上訴人未上訴,亦告確定),均無違誤。

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准上訴人之請求及在上訴程序擴張請求29,796元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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