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簡上,245,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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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 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7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處於不安定狀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 月24日與上訴人生下女兒,上訴人表示為確保兩造所生之女兒有房屋住,將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428 、429 、430 、43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高洲段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按該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上訴人同時表示擔心被上訴人將來若發生意外,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女,可來爭奪遺產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

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67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⒈高洲段土地價值約80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擔保範圍變動為該土地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及拒絕塗銷之損害賠償);

⒉中興路房地投資款58萬4,000 元;

⒊94年7 月間所借40萬元等三筆債權之返還請求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茲駁斥如下:⒈94年7 月間40萬元借款部分:此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放款予訴外人鄒古金玉,被上訴人因而涉犯重利罪,已獲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6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上訴人因深愛上訴人做盡傻事,詎上訴人過河拆橋,所言不實。

⒉中興路房地部分: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416 巷50弄6 號房屋及其持分基地(下稱系爭中興路房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任泓所共同出資購買。

該房地購買之總價款(包含裝潢工程款)為322 萬9,598 元,李任泓支付67萬5,194 元,上訴人僅出資33萬7,597 元,並非58萬4,000 元。

被上訴人除負擔其餘買賣價款外,該房地貸款166 萬元及利息21萬9,209 元,亦均為被上訴人所單獨支付,其後出賣該房地不僅虧損,且經三方同意,非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賣該房地,侵吞上開投資款云云,顯非事實。

⒊高洲段土地部分:訴外人陳耀清因積欠訴外人呂龍枝250 萬元未還,且因約定利息甚高,故陳耀清母親即訴外人陳黃香妹乃向上訴人求助。

然上訴人對直接以其自己名義借款予陳黃香妹母子有所顧忌,遂於94年5 月26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借款270 萬元予陳黃香妹,陳黃香妹並於當日將其所有系爭高洲段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因陳黃香妹無力清償上開270 萬元借款,遂將系爭高洲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上開債務。

㈢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三筆債權,然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且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為供擔保之用,兩造間顯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本票係擔保下列三筆債權之返還請求權,茲分述如下:㈠94年7月間借款4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7 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及10萬元合計40萬元,被上訴人借得該款項後竟持以對訴外人鄒古金玉放高利貸,經桃園地檢署以重利罪偵辦在案。

㈡系爭中興路房地部分: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分別出資房屋款30萬元及裝潢款28萬4,000 元合計58萬4,000 元承購系爭中興路房地,並於同年11月間委託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該房地;

嗣被上訴人擅自將該房地於95年11月10日出賣於訴外人李金葉得款侵吞入己。

㈡系爭高洲段土地部分: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籌資270 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代償陳耀清債務,同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設定該土地4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然上訴人實際清償236 萬元,餘34萬元侵吞入己,嗣陳耀清無法償還代償債務,乃由其母陳黃香妹將系爭高洲段土地登記抵償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1 月12日亦委託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完成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拒。

嗣陳黃香妹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獲勝訴確定,該土地亦已回復登記為陳黃香妹所有。

上訴人並與陳黃香妹達成和解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本票擔保內容已變動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然被上訴人拒絕塗銷該抵押權,致上訴人無法自陳黃香妹獲償60萬元,甚至須退還陳黃香妹200 萬元共260 萬元。

是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中興路房地於93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28頁)。

㈡系爭高洲段土地於95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22頁)。

㈢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見本院96年票字第6756號卷第4 頁)。

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業已確定。

㈤陳黃香妹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高洲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95年訴字第1472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在案,該土地已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陳黃香妹在案。

四、本院判斷: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本票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任,最高法院73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決議見解,發票人與執票人係直接前後手,且雙方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主張一致而發票人抗辯無原因關係存在時,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⒈系爭高洲段土地價值約80 0萬元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一併擔保該土地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等);

⒉系爭中興路房地投資款58萬4,00 0元;

⒊94年7 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等三筆債權之返還請求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稱:「(兩造現在主張發票原因關係是否均一致,均為擔保返還高州段428 、429 、430 、431 地號不動產及龍潭鄉○○路之房地及借款?)均是。

(兩造是否為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是的,沒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4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一併擔保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向上訴人所借40萬元借款之返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40萬元債務,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放貸予鄒古金玉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度之所得總額僅為29萬0,802元,且其財產總額為0 元,堪信其應無資力借款40萬元予鄒古金玉;

反觀上訴人當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5 萬7,382 元,財產總額高達308 萬94,375元,資力甚豐,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再轉借予鄒古金玉收取高額利息云云,然此無異冒刑事重利罪訴追之風險,是否屬實,不能無疑。

審酌:⑴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並於94年8 月24日為上訴人生下女兒,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情以兩造當時關係之親密,及上訴人主張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高洲段土地及中興路房地等情;

暨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有關鄒古金玉借款乙事)伊有介紹被上訴人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而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上訴人所介紹之宏典法律事務所之接洽紀錄單確有紀錄「交辦人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 頁),交互觀之,堪信上訴人確有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與鄒古金玉此一借款情事。

⑵再者,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5年1 月19日,面額800 萬元;

而上訴人則主張係分別於94年7 月21日及同年7 月26日各借30萬元及10萬元(合計共40萬元)予被上訴人,足徵系爭本票簽發日期、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日期均不相符。

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與此筆借款有何關連,是其主張,委無可採。

從而,其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洵屬無據。

⒉中興路房地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0月間出資房屋款30萬元及裝潢款28萬4,000 元合計58萬4,000 元,承購系爭中興路房地,並於同年11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該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因該房地有交付伊30多萬元,然抗辯系爭中興路房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李任泓三人所共同出資購買,且係虧損出售等語。

經查:⑴系爭中興路房地所購買之時點與系爭本票簽發日95年1 月19日,相距長達1 年多;

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出資款58萬4,000 元,亦與系爭本票面額800 萬元相差懸殊甚距。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一併擔保系爭中興路房地出資款58萬4,000 元之返還請求權云云,已非無疑。

⑵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於系爭中興路房地投資款58萬4,000 元屬實;

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中興路房地)收支都未看到,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欠你58萬4,000 元)58萬4,000 元,是我自己支出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證上訴人並未計算該房地之成本、費用、損益等,即逕行請求系爭中興路房地之出資款之返還。

⑶惟該房地之購買總價款(包含裝潢工程款)為322 萬9,598 元,李任泓支付67萬5,194 元,且該房地上尚有貸款166 萬元及利息21萬9, 209元,而其出售所得為260 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出資款58萬4,000 元,顯然遠低於該房地之貸款166 萬元及利息21萬9,209 元,則縱僅計算該房地應支付之貸款及利息,即遠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出資額58萬4,000 元,更遑論上訴人不僅未舉證證明伊有出資繳納該房地上開貸款及利息,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售該房地於扣除上開貸款及利息後如何獲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賣該房地侵吞其出資款58萬4,000 元,伊得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云云,殊乏所據。

⒊高洲段土地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一併擔保系爭高洲段土地價值約800 萬元土地之返還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依上訴人指示出名借款為陳黃香妹母子代償債務,且接受上訴人委託出名登記系爭高洲段土地。

惟系爭高洲段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因性質上屬於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絕押契約而無效之事實,經本院系爭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高洲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該判決卷證查核無訛。

斟酌,被上訴人與陳黃香妹所訂定之借款契約及系爭高洲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而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本院系爭前案判決為自始無效確定,且該土地亦已移轉登記回復為陳黃香妹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指系爭本票係擔保高洲段土地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云云,其原因已不存在,是其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云云,即無足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高洲段土地已回復登記為陳黃香妹所有,因而,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已變動為擔保該土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返還,而被上訴人迄未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甚至聲請拍賣,伊自得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

且該抵押權係於94年5 月30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有系爭高洲段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該抵押權無論就登記日期及金額,均與系爭本票之面額及簽發日期,顯不相當;

再者,抵押權之塗銷乃不利債權人之行為,因此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此筆債權,衡情至多亦僅是擔保系爭高洲段土地之返還,豈有擔保(不利於上訴人)抵押權塗銷之理?況且,上訴人與陳黃香妹間之借款,係於97年5 月16日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14 0頁);

而該協議書係在本院系爭前案判決之後所簽立,協議書第(五)點固約定上訴人有義務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1 月19日,距離該協議書簽立已有兩年多,上訴人如何能預見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或不塗銷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其臨訟虛構,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上述各項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無法證明合法有效,其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委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洵屬可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號      │發票人│受款人│
├──┼──────┼───────┼─────┼───┼───┤
│1   │95年1月19日 │8,000,000元   │TH0000000 │甲○○│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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