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簡上,36,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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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鍾達煜(原名鍾達毅、鍾隆其)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7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前於民國91年間,取得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4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暨坐落其上之臺北縣板橋市○○段31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79巷9 弄18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同年7 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7 月24日至131 年7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伊之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

嗣於92年4 月14日,上訴人鍾達煜(原名鍾隆其,於90年8 月1 日改名為鍾達毅,再於92年11月28日改名為鍾達煜,見原審卷第12頁)、乙○○向伊表示,願以總價金230 萬元由上訴人鍾達煜為契約買受人,上訴人乙○○為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2 人願連帶負買賣契約義務,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兩造即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即上訴人鍾達煜,賣方即被上訴人,約定為登記名義人之第3 人即上訴人乙○○)約定以:⒈買賣價金部分:買賣總價金為230 萬元,分2 期付款,第1 期46萬元,約定「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 期184 萬元,約定「俟增值稅、契稅完納所有權狀核下銀行貸款撥款代償賣方原貸款本息後付清並交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

⒉貸款處理部分:「買方應於交付第1 次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足之差額,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1 次補足」、「倘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貸款無法獲准時,買方應於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10日內以現金1 次付清」(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前段)。

⒊產權移轉、房地點交部分:「買方得以書面指定第3 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3 人應與買方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買方並須自行擔負指定名義人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本買賣房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約定交付尾款日前騰遷完畢,並於交付尾款之日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

㈡詎上訴人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向伊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現遭伊之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查封登記,必須將上開第1 期款先提存銀行以啟封,致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9項約定:「本標的現受查封登記中,故前項價金同意於賣方收授後交付買方用以啟封之用,俟交屋時返還」,並將上訴人交付之第1 期價金返還與上訴人。

惟系爭土地及房屋,當時除有系爭第1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未遭查封。

上訴人取回上開第1 期價金後,除未依約取得貸款外,竟利用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

復於同年7 月29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為訴外人劉志鵬所有,並由劉志鵬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7 月28日至97年7 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政修。

伊因上訴人遲未將第2 期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致無法清償系爭第1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對台北國際商銀之債務,台北國際商銀即就系爭第1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由該院於92年9 月22日以該院92年度拍字第2552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台北國際商銀即於同年10月22日持該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3075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6 月16日以2,888,000 元之金額拍定賣出後,林政修即於93年7 月7 日,以系爭第2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

經分配結果,除系爭第1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積欠台北國際商銀之1,852,404 元全部受清償外,林政修亦因系爭第2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分得995,696 元。

㈢上訴人未支付任何金錢,即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積欠台北國際商銀之債務,雖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清償,惟此係台北國際商銀就系爭第1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上訴人2 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後,復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自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茲因系爭第1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債務係1,852,404 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230 萬元,尚差447,596 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不足之價金447,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且系爭土地及房屋早經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劉志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助拍照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剩餘價金,並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4 條及第5條第4款但書約定可知,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買賣價款,且須被上訴人協力配合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向銀行核辦貸款,而以撥款代償被上訴人原貸款本息,詎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租他人,致使上訴人指定之銀行無法拍照致無法取得貸款,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約須盡其協力上訴人拍照,以便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此等與買賣房地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從給付義務,惟本件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並未盡其從給付義務。

㈡上訴人乙○○因怕信用破產,才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友人劉志鵬,劉志鵬並非因買賣取得。

系爭房地雖由被上訴人處於92年6 月2 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惟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21日已遭他債權人之台北國際商銀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且於92年7 月份拍定,故針對此系爭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已無法現實提出給付且移轉占有,上訴人並無終局取得所有權。

故對此被上訴人之無法交付標的物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給付。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4 月14日向伊表示願意以230 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由上訴人鍾達煜為買受人、上訴人乙○○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約定由上訴人2 人連帶履行契約義務,兩造乃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92年6 月2 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惟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貸款供伊塗銷系爭第1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乙○○更已於92年7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志鵬,再由劉志鵬於同日設定系爭第2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政修,且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 期款46萬元,嗣經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房屋遭台北國際商銀查封,須將該第1 期款提存予台北國際商銀用以啟封為由而取回,然該提存款終由上訴人鍾達煜取得,故被上訴人迄未自上訴人處受領任何買賣價金。

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2年9 月22日遭台北國際商銀就系爭第1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抵押權,而經板橋地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於93年6 月16日拍賣系爭土地及房屋,而其賣得價金除滿足清償系爭第1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852,404 元外,系爭第2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林政修亦受償995,696 元等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4-83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房屋建物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第29-35 頁)查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25、64頁、本院卷第112 、124 、125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依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復將之出賣予劉志鵬,惟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貸款以給付剩餘款,且第1 期款已經上訴人取回,伊就系爭買賣價金未取得分文,因而無法繳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房貸,而遭系爭第1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強制執行拍賣,賣得價金於清償台北國際商銀之債權額1,852,404 元後,與系爭約定買賣價金230 萬元之差額447,596 元自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鍾達煜給付,又上訴人乙○○依約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上開金額自應該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土地及房屋,且系爭土地及房屋嗣經拍賣,上訴人未能終局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故於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及房屋前,其自可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等語,惟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上述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前段、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等約定,足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 期價金,以供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1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交付第2 期價金同時,始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占有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第2 期價金之給付,更應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前段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既未曾依約提出第2 期價金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復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劉志鵬,且任由劉志鵬設定系爭第2 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上訴人已處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

嗣系爭土地及房屋因遭法院強制執行致由訴外人洪拔終局取得其所有權,此有上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

準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賣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賣予劉志鵬,復由板橋地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代劉志鵬將之賣予洪拔,依洪拔已終局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復可獲得處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對價等情,應認上開3 獨立之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履行之給付買賣標的物義務均已完成,故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係因怕信用破產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志鵬等語,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不符,則上訴人辯稱:移轉登記予劉志鵬不是買賣云云,實難信採。

㈡況且,證人即台北國際商銀前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行員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貸款為其所承辦,上訴人鍾達煜在訴外人僑福房屋仲介公司任職,來銀行找當初召募被上訴人貸款之行員許啟宗,洽談說可提出1 筆錢約幾十萬元,請銀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讓仲介可出售該房屋,當時所扣押者為被上訴人之保證人位在中和之不動產,不是系爭土地及房屋,其代向總公司申請撤回強制執行,但撤回執行部分因總公司不同意,後來這筆款項讓上訴人鍾達煜領回等語明確,並提出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蓋有板橋地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板橋地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暨囑託查封登記函(見本院卷第54、55、69-73 、76、77頁),核與上訴人乙○○於原審自陳:於本件買賣時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未遭查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堪予採信。

則上訴人所給付之第1 期款嗣由上訴人取回,上訴人所持之理由為用以啟封系爭土地及房屋以完成買賣,惟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無遭查封情事,且該第1 期款項又已由上訴人鍾達煜取回,上訴人依約原應即將該第1 期交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將該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自應認上訴人依約應先為之第1 期款項給付義務亦未履行,洵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再者,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本件買賣時已經台北國際商銀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已對系爭土地及房屋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固屬無訛,惟台北國際商銀於斯時並未對系爭土地及房屋聲請為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亦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僅於受查封後始受限制,並非於債權人一經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物即不得再為處分,是上訴人此一辯詞,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協力使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貸款以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租他人,致銀行無法拍照核貸,故無法辦理貸款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未盡其從給付義務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無法核貸係出於上訴人個人因素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辯稱:不能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向銀行貸款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查,上訴人所請求調查之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丁○○到庭證稱:已忘記有無經手以上訴人乙○○名義向銀行貸款事宜,亦忘記有無依系爭買賣契約受託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並以陳報狀陳稱:無法尋得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而上訴人鍾達煜於原審辯稱:當時以上訴人乙○○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因銀行認為不能拍照,而無法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經原審向該銀行函詢結果,該銀行以95年7 月27日板信管個銷字第0958200515號函覆稱:經查本行並無上訴人乙○○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貸款文件資料,故無法說明並檢附其無法貸款成功等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其實,是上訴人辯稱:無法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貸款以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是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或從給付義務,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拒絕付款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上訴人又已處分該所有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賣予劉志鵬,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對價,系爭土地及房屋復經法院代劉志鵬出售予洪拔,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應認均已提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而系爭土地及房屋嗣遭法院拍賣之賣得價金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金額為1,852,404 元,可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230 萬元買賣價金僅餘差額即447,596 元尚未提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差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7,596 元,及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4 月21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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