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聲,1525,2008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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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假扣押債權人為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由相對人概括承受)因負欠保證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69年度全字第397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69年度存字第7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

茲因前述250 萬元反擔保金,業經債權人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扣押收取,尚餘利息94,115元,嗣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欲證明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惟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總行係設於台北市○○區○○路255 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又本件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前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雖由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惟聲請人如欲通知該假扣押債權人行使權利,應以承受後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或承受本件原假扣押業務之分行,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對象,茲聲請人任擇一分行而對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90號之分行(依網路查詢結果該址應為石牌分行之地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其催告自屬不合法。

從而,聲請人之催告既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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