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二字第690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為擔保物,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業經鈞院95年度聲字第172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聲請催告行使權利狀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通銀行)前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二字第69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2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併案至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6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嗣萬通銀行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
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聲全字第434 號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另於94年12月16日與上開假扣押債權受讓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業經本院另案調卷執行,故本件本件假扣押標的物並未啟封,亦未將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因另案執行中無法啟封之事實通知兩造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且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且其亦不知本件假扣押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之情事,此時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
是聲請人縱有上述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仍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甚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