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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余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債權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桃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定期限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桃全字第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5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併案至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323號)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4 月18日具狀以包含上開92年度桃全字第19號裁定在內之4 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確定,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核無誤後,於同年5 月29日撤銷包含上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56 號在內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通知啟封本件執行標的物(聲請人嗣於96年9 月14日另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6年9 月14日收受上開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3 月1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597號函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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