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良財律師即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債券代號:A93107)及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債券代號:A93107號,面額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93年度甲類第7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3107號,面額17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4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在案;
另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1,610 萬元(93年度甲類第7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3107號,面額1,16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4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就相對人部分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80號民事裁定、96年裁全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045號提存書、96年度存字第853 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卡、本院96年3 月2 日95年度破字第583 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80號民事裁定、96年裁全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045號提存書、96年度存字第853 號、95年度執全字第3408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740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按債權人之訴訟,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則因破產宣告後,破產人對於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權及處分權,故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查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5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林良財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揆諸前述,本件自應以林良財律師為相對人,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