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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鉅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通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面額壹拾萬元二紙,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捌萬元,總計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2108號為假扣押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且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經過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木執96年度執全威字第2108號執行命令、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375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台北112 支郵局第18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5號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3261號卷宗(含96年度執全字第2108號卷宗)核閱屬實;
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輔文字第0970000108號函附卷可憑,堪信其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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