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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6萬7,000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6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0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經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執全助第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惟前開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於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11日分別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台北光武支郵局第247 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31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061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通知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31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061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6016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執全助字第50號,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發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假扣押執行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 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1844號函附卷為憑。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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