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丙○○為被告榮邦運輸股份公司(以下簡稱為榮邦公
- (二)本件車禍肇因被告丙○○駕駛系爭曳引車,自原告左後方
- (三)本件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爰
- (五)綜上所述,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原為2,
- 二、被告丙○○及榮邦公司則抗辯:
- (一)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至大新路
- (二)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彎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三)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丙○○駕車不當致原告受傷,需負賠
- (四)因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不當已如前述,其就本件車禍發生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扣除健保支出外,原告自負額
- (二)原告自95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計31天,
- (三)原告車禍受傷前,任職於興本堅公司擔任沖床工作,每月
- (四)被告前已預先支付原告賠償金134,093元。
-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為:
-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是否有過失?
- (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即家屬看護
- (三)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是否有過失:
- (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16,000元)、增加生活需要部
- (三)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四)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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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丙○○
榮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壢交簡第242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為被告榮邦運輸股份公司(以下簡稱為榮邦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28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J-491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與龍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龍安街往大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BMX-533 號重型機車,遇有交通號誌紅燈停止在人行道旁,突撞擊原告前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背壓砸傷併表皮缺損、左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丙○○亦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上第104 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後為2 月又15天),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榮邦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就其受僱人被告丙○○上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財產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車禍肇因被告丙○○駕駛系爭曳引車,自原告左後方欲搶道右轉龍安街駛往大園方向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騎前開機車左側把手所致,此觀諸系爭曳引車右側油箱前方有刮痕足證,並被告丙○○亦自認其油箱刮痕係來自前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所致,且依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係被告丙○○自後超越原告時,末注意車前狀況亦末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等情,據此足徵被告丙○○所辯係原告自其右後方強行駛進等語,並不實在,且被告丙○○於該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亦承認自己有過失,是則原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車禍與原告有無持有駕駛執照無關,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茲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至桃園醫院、長庚醫院、惠民診所就醫,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關於原告自負額之金額共已支出醫療費用95,229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95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計住院31天,需聘請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57,4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任職興本堅企業有限公司(下同興本堅公司)從事沖床工作,每月薪資34,000元,因車禍受傷目前仍需進行植皮手術而無法繼續工作,預估後續治療2 年期間不能工作,損失816,000 元。
(4)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① 原告出院後,每週需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1 次,為期2 年,自原告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來回1 趟車資800 元,每年以52週計算,需支出車資83,200元(計算式:800 ×52×2) ;
另原告因腳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需至惠民診所治療3 次,每次來回1 趟車資600 元,共支出1,800 元。
② 原告雖出院在家,然因受傷仍需復健,且因受傷行動不便需家屬照顧,期間為2 年,每月以2 萬元計算,共需48萬元 ③ 原告被撞骨折及受有內傷,需購買泥鰍精、七厘散、蔘茸酒服用及藥品(腳發炎)敷用,合計支出111,280 元。
④原告因車禍受傷致牙齒斷裂需補牙治療,預估需78,000元 ;
另左足背壓砸傷併表皮缺損等,預估整型費用20萬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前每月有固定工作收入,生活穩定,豈料車禍受傷後,頓失收入來源,又為治療傷口而將受損部位之皮膚及肌肉悉數刮除見骨,致左下肢血液循環不良,經常疼痛不良於行,且左腳背亦遺留有一大塊疤痕,另又因傷及左腳踝筋骨,致左腳及腳指等部分僵直無法彎曲等情狀,致使原告無法過正常生活,身心受創久久不能平復,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五)綜上所述,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原為2,62 2,909元,惟其僅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丙○○及榮邦公司則抗辯:
(一)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至大新路與龍安街交岔路口,本欲右轉龍安街往大園方向行駛之際,適有同向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後方趕上,欲強行右轉行駛,因原告無駕駛執照,不諳大型車有所謂「內輪差」問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同時原告應已預見其前方由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已採取右轉彎措施,非但未減速慢行依序駛進,竟違反常態貿然擬超越系爭曳引車,致其機車左側把手與系爭曳引車中段柴油箱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背壓砸傷之傷害。
易言之,在原告騎乘前開機車同欲右轉龍安街往大園方向行駛前,被告丙○○早於大新路距離龍安街交岔路口40至50公尺前即已換入外車道行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是被告丙○○駕駛系爭曳引車,並無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丙○○並無超速駕駛,此亦有當時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紙在卷為證。
蓋本件車禍發生,全肇因原告貿然駛進欲超越被告丙○○車輛而不慎發生擦撞所致,是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
(二)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彎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於96年2 月15日以桃縣行字第0965200479號函覆(見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卷第27頁)主旨略以本案因肇事實際情形不明,致其礙難鑑定云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前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就其斯時在系爭路口是否等待紅綠燈乙情,說詞反覆不一,然本院刑事庭卻仍逕為不利被告丙○○之判決,顯在認定事實上有所偏頗,本院刑事庭所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訴訟不得憑採。
(三)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丙○○駕車不當致原告受傷,需負賠償責任,惟就本件原告提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5,229元、看護費用57,400元及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4,000元,並不爭執外,餘項請求仍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有2 年期間不能工作云云,惟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12月10日(96)長庚院法字第0927號函覆說明所示,依原告所受傷勢致不能工作期間僅為3個月,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2)增加生活需要部分:依前開長庚醫院函覆說明所示,原告主張其自出院日95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仍需看護照顧云云,並無必要。
又原告就醫既無牙齒斷裂之傷勢紀錄,自所謂之牙齒治療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主張請求將來左足背壓砸傷併表皮缺損部位,預估需支出整形費用20萬元,惟迄今原告並無此項支出損害,按損害賠償已有實際支出,方有損害可言,且損害賠償並不能以預估方式認定,故原告此部份主張,顯非實在。
(3)精神慰撫金:據原告受傷出院後,已能自行騎車外出,生活起居與常人無異等情,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卻請求被告賠償高額慰撫金,顯非有理,應予酌減。
(四)因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不當已如前述,其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且因被告前已代行墊付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費用,合計支出134,093 元,故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扣除健保支出外,原告自負額部份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5,229元。
(二)原告自95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計31天,受傷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7,400元。
(三)原告車禍受傷前,任職於興本堅公司擔任沖床工作,每月薪資為34,000元。
(四)被告前已預先支付原告賠償金134,093元。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為: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即家屬看護費用、購買藥酒、牙齒斷裂及整形手術)及精神慰撫金等項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過高?
(三)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是否有過失: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與龍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龍安街往大園方向行駛之際,與原告所騎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足背壓砸傷併表皮缺損、左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丙○○亦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第10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簡上第104 號、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5號等刑事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46 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② 被告丙○○對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不爭執,但否認自己有過失。
並抗辯其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大新路與龍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龍安街往大園方向行駛之際,原告突由其右後方騎乘前開機車強行右轉,始不慎遭撞擊云云。
經查:本件車禍雖曾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惟其函覆:因雙方當事人應訊時對於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依據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1 、肇事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究係綠燈亦或紅燈?2 、本案肇事究係高重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後方駛來紅燈右轉之許曳引車追撞?抑兩車同時綠燈併行右轉時發生擦撞?或兩車前後駛至路口右轉時,發生碰撞?致肇事實際情形不明,本會礙難鑑定,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2紙附卷可查。
但本院刑事庭曾請現場處理員警即陳建中查訪現場目擊證人即肇事地點旁之清水祖師公廟之廟內住持游金山,製成筆錄。
證人游金山於該案證述:「當時我在路口乘涼,我看到一部重機車(BMX -533 號)靠路旁慢慢前進中,而在其後之營業曳引車(KJ-491 號)要右轉時,因其很靠近路旁,其右前車頭(右前輪)之部分撞上左後機車車身及車尾,而發生事故。
曳引車太靠右行駛,而旁有人行紅磚道,機車無處可閃避。」
等語明確(詳見上開刑事卷附96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
由證人游金山之證述與原告於警、偵訊時所言比對,原告稱:「我行駛大新路要右轉往大園方向,對方與我同向,他自後方追撞我」(詳偵卷第7 頁背面),偵訊時則稱:「被告從我的後面開過來」等語(詳偵卷第25頁),均互核一致,足證被告丙○○確實自後向前在交岔路口之路口處超越原告騎乘之前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無誤。
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轉彎前未發現原告,於轉彎時亦查看右後視鏡,亦未發現原告一節,然由游金山之證詞與原告之說詞相互比對,堪可認定被告丙○○自後超車而於右轉時碰撞原告之事實無誤,被告丙○○確有違規於交岔路口超車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被告丙○○即便自稱未發現原告行駛於其前及轉彎時未發現原告,僅更徵其駕駛行為之輕忽,而不能解其上述過失。
③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疏未注意前有同向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而於該設有交岔路口標示之路段,自後超車,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油箱碰撞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尾部分,致原告連人帶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顯然有過失。
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16,000 元)、 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即家屬看護費用(480,000 元)、購買藥酒泥鰍精(111,000 元、牙齒斷裂(78,000元)及整形手術(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項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①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每月薪資為34,000 元,因車禍受傷目前仍需進行植皮手術而無法繼續工作,預估2 年之治療期間不能工作,可請求減少之薪資收入816,000 元云云。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受有前述傷害,致行動不便,自有相當期間無法工作,而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日數為何?據該院以前函回覆稱以原告傷勢致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有前開長庚醫院回函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02 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應為102,000 元(計算式:34,000元×3=102,000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出院後,每週需搭車至長庚醫院復健1 次,及因其腳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另需搭車至惠民診所治療,共支出計程車車資85,000元云云。
惟本院於97年3 月6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是否可證明該項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沒有證據證明(見本卷第133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應不可採。
再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由家屬看護照顧,請求家庭看護費用48萬元,然前述長庚醫院之函文載明:「依病患病情評估,自95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住院期間,因傷勢致行動不便,宜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作息」以觀,原告出院在家期間,即無庸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不准許之。
又原告主張因傷需購買泥鰍精、七厘散、蔘茸酒服用及藥品(腳發炎)敷用,合計支出11 1,280元等情,惟核其所提出之單據以觀,前揭泥鰍精、七厘散、蔘茸酒等藥物,皆係向錦德堂參藥行購買,並非其就醫之醫療院所,且原告亦未證明係經醫師囑咐服用,而原告另於96年6 月7 日購買藥品,支出280 元,亦無法證明係用於敷用其腳傷,是認此項部分請求皆非屬醫療上必要支出,同不應准許。
再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致牙齒斷裂及左足背壓砸傷併表皮缺損,需做假牙及整形手術,預計支出醫療費,合計27,8000 元之情,惟查,就補牙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有關原告因車禍入院診療時,其所受之傷害除前述受傷部位外,是否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迭經桃園醫院於96年10月23日以桃醫醫秘字第09600080 76 號函覆(見本院卷第82頁)及長庚醫院前開回函同稱並無牙齒斷裂之傷勢紀錄,有該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各1 份回函在卷為證,堪信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雖原告陳稱當時急著處理腿部受傷部分,所以就沒有去陳述牙齒斷裂情形等語,惟若車禍當時原告牙齒已有斷裂事實為真,口中應有血跡滲出,按常理於其到醫院治療時,醫護人員應會發現詢問原因,怎未將此情記載於病歷上,且原告復未證明其牙齒斷裂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此項部分補牙費用,不應准許之。
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就原告左足背壓砸傷併表皮缺損傷害觀之,是否有整型之必要?同據該院以前函回覆稱以原告左足背壓併表皮缺損之傷勢,經植皮手術治療後應可完全復原等情,核原告此項整形費用之請求,並非必要,亦不准許之。
③ 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背壓砸傷併表皮缺損、左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有二名成年子女,均有工作;
被告丙○○名下則有房屋1 筆及動產汽車1 輛,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被告榮邦公司資本額為5 千萬元等情,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原告受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不准許之。
(三)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丙○○辯稱原告亦應與有過失,惟由原告及目擊證人游金山之證詞可知被告丙○○自後超車,原告行駛在前並無法注意車後狀況,亦無從注意之,且兩車碰撞之位置距離路旁行人紅磚道處甚近,更無可能期待原告於兩車併行時再加以閃避,故尚無證據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此參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曾對於各項可能為分析,亦認定:「若告訴人(即原告)重機車在右前綠燈右轉時,被告曳引車自左後駛來碰撞其左側車身,則①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越右前方重機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見。
故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丙○○駕車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既經認定,且被告榮邦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且被告榮邦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免責事由之存在,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就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前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229元、支出看護費用57,400元,減少工作所得102,000 元,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4,629 元。
再加上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454,629 元之損害。
而又被告抗辯已先支付損害賠償金134,093 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項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20,536元(即454,629-134,093=320,53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應駁回之。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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