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6 月18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第2 辦公大樓第6 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壢埔頂段400 之1 地號)原為劉鼎雲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劉鼎雲於民國80年8 月31日基於買賣原因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3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1.6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06.62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搭建鐵皮屋或或石綿瓦屋等地上物,供作居住或羊舍或存放肥料等雜物使用,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8.24 平方公尺)供作菜園使用。」
。
又本件爭點是否如下:「㈠被告主張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㈡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
請兩造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各自具狀表示意見。
三、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引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為請求之依據,惟原告96年10月29日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88.24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第3項聲明僅就聲明「第2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否有誤,請具狀陳明。
四、原告就被告主張劉溶發係「代理」劉鼎雲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期間自80年迄至該年底止,參見本院卷第57頁)之事實有無爭執?攸關本件究竟有無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請原告具狀陳明,被告亦應具狀陳明就此「代理」之事實有無其他證據方法,並提出前開讓渡契約書之原本。
五、請兩造各自提出關於訴訟費用額裁判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將計算書繕本連同上開命陳明之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