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058,2008052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謝新平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路48巷1 號1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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