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191,20090323,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乙○○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87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2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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