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本訴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24地號土地(
-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是桃園縣八德市○○○段第97之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
- (二)被告於64年間向富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水陵為該公司代
- (三)被告於96年5月16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
- 五、兩造於本院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一)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 (二)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若可請求,金額為何?
- 六、本院判斷:
-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64年間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85年間曾表示借用該系爭土地,
- 三、本院判斷: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庚○○
己○○
戊○○
丙○○○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二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第二項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206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0 元。
於訴訟繫屬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050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8 元。
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搭建地上物作為車庫使用。
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無門、窗等設計,並非房屋,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
況被告空言占用該地達數十年之久,而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難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事。
訴外人劉水陵(原告之父)雖為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惟被告所購買系爭土地旁之房地的出售事宜,皆由合建之建商乙○○負責,劉水陵並未直接與房屋買受人接洽,自不會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發生。
又被告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於公告將屆滿時知悉此事,聲明異議,案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以被告申請無理由駁回,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於法無據,自屬無權占有。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10% 作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 元,被告每月所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18 元,則回溯起訴前5 年被告所獲不當得利總額共計67,05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5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7,050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8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是桃園縣八德市○○○段第97之248 地號,在76年以前,系爭土地全部為訴外人劉水陵所有,而被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22巷28號建物,雖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但是由劉水陵擔任負責人之富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完工,並就前開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完工證明書可稽。
被告買受前開建物時,建商說多付30,000元即可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即給付3 萬元得劉水陵之同意,而自66年12月25日起在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搭建鐵皮屋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20年,被告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且被告既非本於租賃關係、亦非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仍在其上搭建建物占有使用,當然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被告之占有從未間斷,雖被告所搭建之建物未有合法證明文件,然被告仍應時效取得地上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又時效取得,係按法律規定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有理。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97之248 地號),原為原告之父親劉水陵所有,嗣於86年6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於64年間向富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水陵為該公司代表人)購買系爭土地旁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97之24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22巷28號房地(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嗣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37.25 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於本院96年11月2 日至現場勘驗時該鐵皮屋係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
(三)被告於96年5 月16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公告期間為自96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22日屆滿,原告於96年7 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並於96年8 月3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2-23 頁)。
嗣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以被告申請無理由駁回(見本院卷第76頁)。
五、兩造於本院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若可請求,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主張其自66年12月25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搭建鐵皮屋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20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或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或有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2日勘驗現場製作筆錄時陳稱:「(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非你所有?)我買系爭土地旁房屋時,建商說多付3萬元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問:是誰告訴你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建商派來和我談買賣房子的人」、「(問:一開始你認為自己有何權利可使用系爭土地?)我是邊間,而且我多付了3萬元」、「(問:你付3萬元給建商時,是否就打算要興建鐵皮屋使用?)當時土地上長滿雜草,堆滿垃圾,我婆婆整理完又有人來丟垃圾,我就想說把系爭土地整理好蓋鐵皮屋,用來晾衣服也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依被告自認之上情觀之,被告係因向建商購買了邊間房地(即系爭土地旁房地),且伊多付了3 萬元而建商已同意其永久使用,故使用系爭土地,準此,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因認其已給付建商3 萬元作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建商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較類似租賃關係),故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則實難遽認被告初始本意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查,本件被告係於6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旁房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宗內所附謄本資料);
又依被告前開所述:一開始系爭土地長滿雜草,堆滿垃圾,被告之婆婆整理完又有人來丟垃圾,故被告才起意將系爭土地整理好蓋鐵皮屋用來晾衣服之情;
並斟諸被告於本件係主張:其在66年間始搭建鐵皮屋乙節,故綜合上情參互以觀,益證實情並非如被告配偶林信澤於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對被告配偶林信澤提起之排除侵害等事件)答辯狀中所稱:「當時甲○○○『在購買之時』『即向劉水陵說該畸零地由其蓋建車庫使用』,劉水陵予以同意」云云,故被告以其配偶林信澤於前開案件中所述作為其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尚難遽採。
3.被告雖主張其自66年12月25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搭建鐵皮屋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20年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前述被告之配偶林信澤於83年間在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並無一語提及其妻即被告自66年間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再依林信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他字第141 號對原告庚○○、己○○、戊○○三人所提起之誣告案之告訴狀中記載:「因當時出賣人劉水陵同意屋旁之畸零地屬預設之法定空地,由買受人管理使用,因此甲○○○始於66年底雇工搭建車庫」等語觀之,亦無一語提及其妻即被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又林信澤於上開二案中均僅陳述使用該土地係經地主劉水陵同意,完全未提及有支付代價3 萬元之情形,然於本件被告卻改稱有支付劉水陵三萬元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云云,茍被告當年(60幾年間)果有給付地主三萬元之情,何以於80幾年間之前述數訴訟案,均未見被告配偶林信澤有此主張,而於事隔十餘年後,始於本件見被告為此主張,故衡諸常情,被告辯稱有給付3 萬元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實難遽採。
4.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丁○○欲證明劉水陵有同意被告可以3 萬元之代價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而查,證人丁○○雖證稱:「 (問:被告甲○○○買房屋時,你有無和她一起去?)她買房子的過程我都有和她在一起,簽訂契約時,我也有去」、「(問:有無和她一起去看房子?)有的。」
、「(問:被告甲○○○是以多少錢購買該房地?)她簽約時,我是有陪同她去,但我沒有在旁邊看,所以不知道購買的價金為何。」
、「(問:和被告甲○○○簽訂契約之人是否為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我也不記得了。」
、「(問:看過房子幾次才簽約?)第一次我有和被告甲○○○去看房子,後來我就沒有陪同,是被告甲○○○自己去簽約。」
、「(問:你和被告甲○○○去看房子的時候,是誰向你們引導、說明、介紹該房子?)沒有。」
、「(問:如果沒有人介紹說明,如何看房子?到底有沒有人向你說明介紹房子?)我不知道。」
、「(問:有無見過出售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負責人?)有見過。」
、「(問:何時見到劉水陵?)見過兩次。」
、「(問:第一次是何時?買屋前或買屋後?第二次是何時?)都不記得。
」、「(問:兩次間隔多久?)不記得。」
、「(問:該二次是在在哪裡見到劉水陵?)不記得。」
、「(問:你見到劉水陵時,他身邊有無人陪同?)不知道。」
、「(問:你見到劉水陵時,你旁邊還有誰?)只有我和被告甲○○○。」
、「(問:是你們去找劉水陵或他來找你們?)不記得。」
、「(問:見到劉水陵時,你們談話的內容?)不記得。」
、「(問:有無談到土地的事情?)有說一下,劉水陵說房子旁邊的土地可以三萬元代價使用。」
、「(問:有無說三萬元可以用多久?)永久使用。」
、「(問:劉水陵說給付三萬元可以使用時,當時買賣契約是否已經簽訂?)已經簽訂。」
、「(問:當時有無說該三萬元如何給付?)被告甲○○○當場交付現金三萬元給劉水陵。」
、「劉水陵一開始就說三萬元,被告甲○○○就當場拿出三萬元現金。」
、「(問:你看到給付的三萬元是給付給建商或地主?)地主劉水陵。」
,是綜觀證人丁○○上述證詞,其僅對被告主張「劉水陵同意被告以3萬元代價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可明白陳述,對本院所詢及之其他細節(包括證人陪同被告看屋、購屋、簽約過程、購屋價格、洽談購屋所接觸之人等節),則或證稱不記得、不知情,或其所述前後矛盾,是其所述是否實在,實值堪疑。
又就證人丁○○證稱「地主劉水陵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證人先稱忘記何時見到劉水陵、亦忘記見面時間為買屋前或買屋後,嗣卻又肯定劉水陵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發生於「簽約後」,益顯見其證詞翻異反覆;
再者,證人丁○○前述證詞亦核與被告於本院96年11 月2日勘驗現場製作筆錄時陳稱:「是建商派來和伊談買賣房子的人」同意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二人就「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者」究為何人,所述顯有矛盾。
末查,證人丁○○與被告為妯娌之近親關係,且其證詞既有上述避重就輕、前後矛盾情事,應認其證詞顯然偏頗,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其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尚無足採。
6.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認自本件起訴時回溯前五年之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37.25 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此且經本院於96年11月2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稽;
又依上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另被告所主張其已給付3 萬元而原地主劉水陵同意其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足採(理由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A部分面積37.25 平方公尺(含雨遮)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為37.25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對面為火車鐵道、土地周圍為住宅區、鄰近處有傳統市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
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1年至96年間均係每平方公尺3600元之事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以此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 年,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525元(3600 X 37.25 X 5% X5=33,525) 。
而自原告請求之96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59 元(3600 X 37.25 X 5% X 1/12=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64年間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22巷28號房地時,即得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劉水陵之同意,可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使用,反訴原告當場拿出30,000元作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故反訴原告為善意且無過失早在66年間即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搭蓋建築物),使用系爭土地,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之久;
又反訴原告之配偶林信澤在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事件中,亦有聲明該情事。
再者,反訴原告既非以無權占有、所有、租賃或借貸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且反訴原告於96 年5月16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24 地號土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係在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96年7 月27日)之前,故反訴原告自可以訴請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辦理地上權登記。
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面積37.25 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85年間曾表示借用該系爭土地,似屬主張借貸關係;
反訴原告又於96年11月2 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向本院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旁房屋時,建商說多付三萬元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則似又係主張支付代價使用,上開主張無論為何者,均非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反訴原告無法舉證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亦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其「無法證明其有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駁回其申請」,故反訴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無理由。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查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早在66年間其即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之久的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反訴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面積37.25 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