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貳、陳述:
- 一、緣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183之2、183之3
- 二、查上述二筆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期限為15年即分別至87
-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一八三之二、一八
-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陳述:
- 一、有關本件原告與原來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子熾間之借款債權債
- 二、本抵押權人因與原告甲○○此筆土地之前所有人(即債務人
- 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的前手即訴外人林嶽崚向謝子熾
-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 理由
- 一、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183之2、183
- 二、本件主要爭點端在於被告之抵押權是否已經因時效而消滅及
- (一)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二)本件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 (三)又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
- 三、綜據上述,本件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183之2
- 四、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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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乙○○
92巷
被 告 丙○○
號4樓
庚○○
上列二人之 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訴訟代理人 92巷2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04月0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一八三之二、一八三之三、三00、三0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八八分之一二,由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二年楊地字第000七八五號收件,並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設定登記,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起至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抵押權塗銷。
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一八三之四、三0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四分之一,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二年楊地字第00七五一二號收件,並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設定登記,金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被告庚○○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183 之2 、183 之3、300 、3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 分之12,現為原告所有,上述土地曾於民國72年01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12月26日起至72年08月25 日 止,清償日期為72年08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謝子熾,惟訴外人謝子熾已於94年01月23日死亡,被告乙○○、丙○○依法繼承上揭抵押權。
又同段183 之4 、302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現亦為原告所有,上述土地曾於72年07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08月25日至73年08月24日止,清償日期為73年08月2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庚○○。
二、查上述二筆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期限為15年即分別至87年08月24日及88年08月23日屆期,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二筆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除斥期間即92年08月24日及93年08月23日不實行其抵押權,故其抵押權亦已消滅,惟地政機關之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一八三之二、一八三之三、三00、三0二、一八三之四、三0二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訴外人謝子熾與被告乙○○、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有關本件原告與原來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子熾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之並不清楚,僅略知悉債務人並未清償本件債務,且似曾向抵押債權人請求延期清償,是否因此構成中斷時效之進行,請鈞院惠予依法審判認定之。
二、本抵押權人因與原告甲○○此筆土地之前所有人(即債務人林嶽崚)有親戚關係,故當時以抵押權鞏固其地之買賣。
本抵押權人並不知此地權於何時已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
本抵押權人認為應以此筆土地分割予原告甲○○之日為起算日方為合理。
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的前手即訴外人林嶽崚向謝子熾和被告庚○○借錢,訴外人林嶽崚拿土地給謝子熾和庚○○抵押,謝子熾現已經往生了,只有被告乙○○、丙○○繼承,其他繼承人己○○、丁○○、戊○○三人都已經拋棄繼承。
被告可以配合塗銷,但是,從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訴外人林嶽崚就都沒有還錢了,原告是否能給予被告在道義上的補償。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183 之2 、183之3 、183 之4 、300 、3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 分之12土地,現為原告甲○○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的前手林嶽崚曾經於72年01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12月26日起至72年08月25日止,清償日期為72年08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謝子熾,訴外人謝子熾於94年01月23日死亡,被告乙○○、丙○○為謝子熾之繼承人。
又同段183 之4 、302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土地,現亦為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的前手林嶽崚曾於72年07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08月25日至73年08月24日止,清償日期為73年08月2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庚○○。
上情所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件主要爭點端在於被告之抵押權是否已經因時效而消滅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二)本件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183 之2 、183 之3 、300 、302 地號之土地,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1年12月26日起至72年08月25日止,清償日期登記為72年08月25日;
另同段183 之4 、302 之1 地號之土地,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2年08月25日至73年08月24日止,清償日期登記為73年08月24日。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經分別於87年08月25日(地號183 之2 、183 之3 、300 、302 土地部分)、88年08 月24 日(地號183 之4 、302 之1 土地部分)即已屆滿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依照民法第880條規定,本件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十五年之時效完成而消滅後,再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即本件抵押權應分別於92年08月25日(地號183 之2 、183 之3 、300 、302 土地部分)、93年08月24日(地號183 之4 、302 之1 土地部分)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至為明確。
因此,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183 之2、183 之3 、300 、302 地號土地及同段183 之4 、302之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均已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三)又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經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原告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塗銷抵押權登記。
本件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183 之2 、183 之3 、300 、302 地號土地抵押權人原為訴外人許子熾,而訴外人許子熾已於94年0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丙○○二人。
本件抵押權分別於92年08月25日(地號183 之2 、183 之3 、300 、302 土地部分)、93年08月24日(地號183 之4 、302 之1 土地部分)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故訴外人謝子熾於生前就已無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當然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塗銷登記。
故被告乙○○、丙○○二人雖為訴外人許子熾之繼承人,惟僅是繼承訴外人許子熾所負之塗銷抵押權義務,並無辦抵押權繼承登記之權利。
三、綜據上述,本件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183 之2、183 之3 、300 、302 地號土地及同段183 之4 、302 之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皆已經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但抵押權仍然登記在原告所有的上述數筆土地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規定及被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二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183 之2 、183 之3、300 、302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並另請求被告庚○○亦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183 之4 、302 之1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即請求被告乙○○、丙○○二人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之請求,則係屬無理由,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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