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30,20080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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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其承攬被告就南崁溪(桃園縣桃園市○○路735巷132之1
  5. ㈡、⑵又依約餘方就地堆置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0.56元,而契約
  6. 二、被告則以:
  7. ㈠、系爭工程係於原告自行申報並經本件工程顧問公司審核後之
  8. ㈡、被告並非專業工程人員,故本件工程乃委請信強公司負責監
  9.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0. ㈠、兩造間於94年3月8日簽訂臺灣省桃園縣政府南崁溪(民生
  11. ㈡、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實際完成系爭工程。
  12. ㈢、就系爭工程之五工區用地取得日期,第⑵工區、第⑶工區均
  13. ㈣、就系爭工程因天候展延日期,第⑴工區為18日,第⑵工區、
  14. ㈤、就系爭工程,被告於契約履約期間,委由信強公司執行監工
  15. 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含被告工程承包廠商領款印鑑證單,被
  16.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
  17. ㈠、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主張扣
  18. ㈡、原告所為之餘方堆置數量為何?
  19. ㈢、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之施作究屬系爭契約構造物數量之增加
  20. ㈠、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事實?被告亦不得依據系爭契約主張扣
  21. ⑴、兩造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定「履約期限」之開工日應為94年3
  22. ⑵、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計算及違約與否,係以系爭工程全體
  23. ①、依據兩造契約第十七條遲延履約約定:「㈧契約訂有分段進
  24. ⑶、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應予展延,所應加計之展延日數為20日。
  25. ①、依據兩造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㈡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
  26. ②、經查,系爭工程中關於順水右岸部分段,為桃園農田水利會
  27. ㈡、原告所為之餘方堆置數量為23,750立方公尺。
  28. ㈢、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之施作僅為系爭契約構造物數量之增加
  29.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之施作應僅為系爭契約構造物
  30. ⑵、信強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為被告之代理人,其有權
  31.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費用,如下所述:
  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因認定原告逾期
  33.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藍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承攬被告就南崁溪(桃園縣桃園市○○路735 巷132 之1號案)順水右岸護岸修護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4年3 月8 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期預定110日曆天完成,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497 萬元。

惟系爭工程自預定施工日起即因用地未取得而順延實際施工日期,工程期間復因天候及變更設計等因素導致工期較表定日期增加,被告實有短付工程款之實。

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之明細如下:⑴系爭工程業於94年10月18日完工,被告片面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剋扣之報酬1,080,775 元。

以下就有關工程詳細說明如下:系爭工程共分5 個工作區,依約以機關通知日5 日內開工,開工後110 日曆天內完工,然因被告就各該施工區之物業產權並未依契約第9條第(25)項於表定施工同時交付原告施作,實際可施工日期應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而依經被告核定之原契約工期表中最後完工之工程為南崁溪順水右岸,故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可依順水右岸之完工時點為準,若該工程完成並未逾期,則系爭工程自無逾期可言。

又系爭工程其後有設計變更事項,即被告追加南崁溪順水右岸附掛水利溝,因此依其工程順序(須待底部石籠完成後方可施作此掛溝)及較繁複之工法所必要而需增加工期,是系爭工程於原表定日工期外,尚須另行追加此部分工期,其內容為:RC護岸完成後,雖僅剩餘石籠施作,但變更設計追加之附掛水利溝因為附掛於完成護岸壁上,無法與石籠同時並行施作(挖土機無法開挖回填),故需待石籠同時完成並回填後方可施作附掛溝(OK+080- OK+360),而附掛溝共280 M ,使用底模70M+牆模35M需4 次循環,每次循環所需工期底版組立紮筋澆置養護3 日+ 溝牆組模紮筋澆置養護2 日=5 日,故應給予展延20日;

再加上依約因天候影響可展延工期,故系爭工程於用地取得之可施工日為94年6 月22日,表定工期為84日,因天候無法施工17日,再加上變更設計後追加工期為20日及追加工期之天候展延2 日,故自94年6 月22日起算123 日曆天即94年10月22日始為合約施工期限,此並獲訴外人即監造信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強公司)來函同意,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可知有關履約進度部分,機關工地主任有權審核,本件工程被告係聘任信強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據此,原告之展延請求即已受有權審核之工地主任審核通過,被告除有實據外自無任意核駁之權。

而上述順水右岸工程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即已完工,依約原告應無逾期,被告以此為由剋扣原告之報酬,自顯無由。

㈡、⑵又依約餘方就地堆置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0.56 元,而契約所定之餘方堆置係指河道開挖所取之淤泥砂石之堆置,原告依淤就地整平,即將餘土鋪平於整理之河床上,日後由水流自然流動帶走,該數量依竣工驗收決算圖表計算為23,750立方公尺,且為信強公司所肯認,但被告竟曲解條文所定而主張以契約所定之餘方整理費為18,189元,而拒絕給付原告之餘方堆置費725,800 元(23,750×30.56) 。

⑶被告變更設計增加附掛水利溝等,被告以該追加之設備為原契約中之預拌混擬土、鋼筋彎紮組立及模板項目之單價計之,然所變更追加之附掛式水溝非僅原契約之構造物之數量增加,除工法遠較原契約之模板構造物複雜,且因其為原設計所無,所需人力及工期均有增加,而就鋼筋彎紮組立、預拌混凝土、軀體模板部分人力需求均有所增加,依經驗法則而言,設計及工法既不同費用,豈可能以原契約單價計算之,原告亦不同意被告以原單價計算之,被告自不得片面決定該變更設計部分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之明細詳如起訴狀證十及附件四(僅為物料628,250 、工資721,973 元之成本總和1,350,223 元),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原告就工程變更部分之必要費用為補償,即再給付原告478,928 元(扣除被告依約所計算給付之871,295 元)。

以上總計2,285,503 元。

再者,原告曾就本事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中工期展延及餘方堆置二點亦經該會認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依法自應給付之。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餘款應自原告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而原告已於95年1 月13日繳訖保固保證金,爰於該日後之第31日起算被告應付金額之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於原告自行申報並經本件工程顧問公司審核後之94年3 月17日開工,嗣經被告同意以天候因素延展10日後,則原告依約應於開工後110 日曆天即94年7 月14日完工,惟其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0月18日,顯已逾期,且原告主張因天候應展延的天數,被告已放寬如被證5 附件所示。

原告主張因用地未取得、天候因素變更設計等因素而導致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被告就各施工區之物業產權未按時交付原告施作等情,而被告查無實證可資審酌,自無予以延長之必要,且被告既未核准,施工期間當未合法展延。

又系爭工程工區B順水左岸OK+100至OK+051原護岸並無破損,兩造於94年3 月10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時,即取消施工,被告亦未因此縮減施工期間。

再者,原告依施工進度分別於94年7 月7 日、同年月9 日載運124 次車次,計土方1,736 立方公尺到文中橋順水右岸石籠護岸堤背後回填,且依據信強公司對被告表示之實測剩餘土方數量為11,331立方公尺,亦與原告主張之數量不符,原告主張餘方堆置之數量為23,750平方公尺自應舉證證明之。

又依鈞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與變更設計圖說比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相較於兩造原本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原告依變更設計後圖說所施工者,其成本較高且施工方式並不相同,而原告在變更設計增加附掛水利溝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㈠、㈡項規定應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價金變更,惟其逕自施工,嗣後再行爭執被告不應以原契約單價計算,將其所增加之成本轉嫁給尚未同意之被告負擔,顯無理由,且原告所主張之追加為系爭契約原有之項目數量,自應依原合約辦理結算。

況原告尚應就其主張因變更設計所額外增加之價金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並非專業工程人員,故本件工程乃委請信強公司負責監造,而依信強公司函復被告詢問所提供之核算表所示,臨文中橋之工區於94年3 月17日即屬可施工之狀態,故施工期日應從斯時起算,再觀該核算表,臨文中橋工區用地於96 年3月17日即已取得,扣除天候因素18日,預定竣工日應為同年5 月24日,惟原告於同年月29日始完工,遲延5 日;

又順水左岸OK+94.5 工區用地於94年5 月12日即已取得,扣除天候因素展延10日,預定竣工日期應為同年6 月20日,但原告遲於同年9 月21日始完工;

順水左岸OK+128工區用地於94年5 月12日取得,扣除天候因素展延10日,原告卻遲延預定竣工日期即94年7 月6 日2 個月又4 天,即94年9 月10 日始完工;

順水右岸365 M護岸工區之用地於同年6 月22日取得,扣除天候展延17日,則原告應於94年9 月30日竣工,但實際完工日為94年10月18日,遲延18日,以上足見即便排除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與用地取得因素,原告之施工進度仍有嚴重遲延之情,其以不可抗力之事由搪塞,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94年3 月8 日簽訂臺灣省桃園縣政府南崁溪(民生路735 巷132 之1 號旁)順水右岸護岸修復工程等系爭契約,其中就以下事項有為約定:⒈系爭契約所涉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14,97萬元。

⒉系爭工程包含:⑴臨文中橋工區(下稱第⑴工區)、⑵南崁溪順水左岸0K+94.5 ~0K+125工區(下稱第⑵工區)、⑶南崁溪順水左岸0K+280~0K+310工區(下稱第⑶工區)、⑷臨星見橋工區(下稱第⑷工區)、⑸順水右岸0K+000~0K+360工區(下稱第⑸工區)之5工區。

⒊就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㈠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1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㈡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㈢工程延期: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延展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

⒋就施工管理,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

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

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⒌就監工作業,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監工作業之約定:「㈠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

㈡機關工地主任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機關工地主任。

㈢機關工地主任之職權如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⒊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⒍就契約變更及轉讓,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㈢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

㈡、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實際完成系爭工程。

㈢、就系爭工程之五工區用地取得日期,第⑵工區、第⑶工區均於94年5月12日取得,第⑷工區於94年6月22日取得,第⑸工區於94年8月1日取得。

㈣、就系爭工程因天候展延日期,第⑴工區為18日,第⑵工區、第⑶工區均為10日,第⑷工區為17日,第⑸工區為10日,總計展延65日。

㈤、就系爭工程,被告於契約履約期間,委由信強公司執行監工作業。

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含被告工程承包廠商領款印鑑證單,被告營繕工程專任工程人員領印模證單,保固切結書,被告工務局開、流、廢標紀錄,被告各機關學校採購標單,詳細價目表3 紙,單價分析表13紙,工程預定進度表)、追加工程公文、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明細表、物料買賣合約、竣工驗收圖表、材料費及承攬費單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保固保證金繳納收據、系爭契約工作區明細、各工作區實際可施作起算日、附掛水利溝簡圖、報價計算式、信強公司94年6 月23日(94)信土字第274 號函、同年4 月19日(94)信土字第162 號函及同年4 月21日(94)第163 號函、95年7 月19日(95)信土字第241 號函、94年12月15日(94)信土字第562 號函、被告94年7 月6 日府水河字第0940172140號函、及第0940175988號函、被告94年4 月19日府水河字第0940096605號函、94年12月9 日府水河字第0940346454號函、系爭契約圖說「一般說明」;

被告所提出信強公司95年7 月4 日(95)信土字第225 號函及其附件、被告94年3 月31日府水河字第0940081377號函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片面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剋扣報酬1,080,775 元,以及短少給付原告之餘方堆置費725,800 元,暨曲解變更設計增加附掛水利溝之工法,拒絕給付系爭工程變更部分之必要費用478,928 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

㈠、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主張扣款,即:⑴兩造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定「履約期限」之開工日究為何?⑵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計算及違約與否,係分別系爭工程之五工區實際施作期間計算?抑或係以系爭工程全體施作期間合併計算?⑶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就履約期間是否應為展延,所加計之展延日數?

㈡、原告所為之餘方堆置數量為何?

㈢、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之施作究屬系爭契約構造物數量之增加?抑或屬系爭契約之變更?變更設計部分若非屬系爭契約之變更,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支出?⑴信強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為何?即:其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同意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為先行施作之請求?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費用為何?茲一一敘述如下:

㈠、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事實?被告亦不得依據系爭契約主張扣款,即:

⑴、兩造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定「履約期限」之開工日應為94年3月17日。

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㈠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1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已列入合計工期內)。」

(參見本院卷宗第9 頁),故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開工日,自應以前述約定所示,原告收受被告通知起至遲於5 日屆滿時即應為開工日。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之用地取得雖迭經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爭執,致被告無法就系爭工程部分,一次提供全部土地施作,然原告於94年3 月間自行透過被告之監工即信強公司向被告申報將於94年3 月17日開工乙節,此有被告94年3 月31日府水河字第0940081377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90頁),核與證人信強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現場之設計監造工程師黃顯鈞到庭證稱:「⑴就逾期部分,我是在一開始開工就有進去監造,開工日期有往後延的情形,此情形是因信強公司協助桃園縣政府取得私人用地,桃園縣政府因地主不同意,所以無法取得,桃園縣政府同意94年3 月17日施工單位開工,但他們真正的開工日期不是在94年3 月17日,且與原期日距離很久,是因為土地尚未完全取得。

當初是桃園縣政府的監工有請問施工單位3 月17日可否開工,施工單位同意。

‧‧‧。」

(參見本院卷宗第99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同意之開工日期確為94年3 月17日無誤,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因遲遲無法全部取得用地,致原告無法順利於94年3 月17日開工。

惟原告既同意配合被告開工日之要求,且亦透過申請被告核備之方式陳報將於94年3 月17日開工,則原告向被告申請開工斯時,即應考諸全部土地之取得狀況以判別是否有礙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既向被告申請開工,足認其應已慮及在用地尚未完全取得之前,仍可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自不得再於事後向被告爭執因用地無法取得,而無法施作乙節,故本院認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應為94年3 月17日無誤。

⑵、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計算及違約與否,係以系爭工程全體施作期間合併計算。

①、依據兩造契約第十七條遲延履約約定:「㈧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㈨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參見本院卷宗第17頁),因兩造間並未明文約定系爭工程究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抑或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故本院僅得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與驗收狀況加以判斷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計算方式。

爰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告開始驗收日期為94年11月23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94年12月21日,顯見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各工區○○○○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狀,再依據前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因天候因素不計工程日數為10日(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日數,詳如後述),不列入工期為5 月3 日、5 月4 日、5 月10日至5 月14日、6 月3 日、6 月13日、6 月27日共計10日,並表明不計違約金天數為10日,足認兩造間就計算違約金天數亦係以總工程施作完成後之總日數,扣除原告因天候因素導致不能施作之日數,以此而論,亦難認系爭工程有約定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故本院認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計算及違約與否之計算,均應以系爭工程全體施作期間合併計算之。

⑶、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應予展延,所應加計之展延日數為20日。

①、依據兩造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㈡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㈢工程延期: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綱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廠商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經查,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94年7 月4 日,實際竣工日為94年10月18日,而前述5 工區之用地取得日期分別為94年3 月17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8 月1 日;

所需工期則分別為51日、29日、45日、84日、51日;

又依據被告所同意之系爭工程因天候展延之日期分別如下:第⑴工區為18日、第⑵工區及第⑶工區均為10日、第⑷工區為17日、第⑸工區為10日,故預定竣工日期分別為94年5 月24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

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則為94年5 月29日、94年9 月21日、94年9 月10日、94年10月18日、94年9 月27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再接續㈠⑵所述,本院認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計算及違約與否之計算,應係以系爭工程全體施作期間合併計算,故系爭工程經被告認可之全部工程完工日期最遲應為94年9 月30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則為同年10月18日,若單計扣除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之日數,則原告應確有逾期完工之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追加設計而有契約變更,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亦應予以展延,故本院其次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前述「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而得辦理工程延期之約定。

②、經查,系爭工程中關於順水右岸部分段,為桃園農田水利會,計畫灌溉用水利溝渠,系爭工程RC護岸位置重疊,經信強公司建議改為RC護岸附掛水利溝,長度約(自OK+106 ~OK+360)250公尺,且經被告要求附掛水溝應用相同強度之混凝土,RC護岸斜率應考慮影響沿岸房舍安全,修正可施工方式,且由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提供採用附掛式設計之變更書圖核處等情,此有信強公司94年4 月19日(94)信土字第162 號函、被告94年4 月19日府水河字第0940096605號函、被告94年7 月6 日府水河字第094017214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35、34、83頁),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工程中就順水右岸部分段確有變更設計之事實無誤。

而本院就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因變更設計,其所花費之費用及日數是否皆合於工程實務乙節,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說明,亦據該會以97年2 月19日北土技字第9730230 號函覆本院:「一、南崁溪順水右岸附掛溝追加工程,其變更設計與原設計比較,由於施工較複雜,鋼筋彎紮及模板支撐等都比原設計多,故費用及施工期都會增加。

二、工期與鋼筋綁紮、灌漿、養護等有關,但最主要之影響為工作面,而模板長度將影響工作面之施作次數,附掛溝位於(OK+80~OK+360) 共280 公尺,由原告所提出之民事理由㈢來看,是採用70公尺長模板,以4 次循環,每次5 天之施工期,此尚符合工程實務。」

等文,核與信強公司95年7 月19日(95)信土字第241 號函所載:「有關系爭工程順水右岸護岸修復工程等五件承商函文因變更設計增加附掛水溝,申請展延工期至94年10月22日,經本公司審查後尚符要求,予以層轉貴府核備。」

等文大致無誤,足認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設計部分,確實因模板長度之不同,而影響工作面之施作次數,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中順水右岸變更設計部分,得主張延展工期日數應為20日,亦即系爭工程經被告認可之全部工程完工日期最遲雖應為94年9 月30日,然因前述變更設計之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數得再予以順延20日,即原告至遲於94年10月20日前完工,即不得認有施工逾期。

本件原告之實際完工日期既為94年10月18日,執此而論,原告自無遲延之情,故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而剋扣原應給付原告之報酬1,080,775 元,即屬無據,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為之餘方堆置數量為23,750立方公尺。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餘方就地堆置之數量應依據竣工驗收決算圖表計算為23,750立方公尺,且為信強公司所肯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等情,被告僅自承原告就系爭工程中餘方就地堆置之數量應為信強公司核算之實測數量11,331立方公尺,超過前述11,331立方公尺部分則堅決否認。

按兩造系爭契約中所定之餘方堆置,係指河道開挖所取之淤泥砂石之堆置。

依據被告編製之竣工驗收決算圖表中所載,系爭工程中構造物開挖之總數量為31,565立方公尺,其中透過構造物回填後處理完成部分為3,723 立方公尺,卵塊石外運處理之數量為204 立方公尺,卵塊石現地堆置處理數量為3,888 立方公尺,則剩餘部分,即應屬無法依據前述回填處理或外運、現地堆置處理之餘方,亦即為原告所主張處理之餘方堆置,其數量應為23,750立方公尺。

【計算式如下:構造物開挖數量(31,565立方公尺)-構造物回填數量(3,723 立方公尺)-卵塊石外運數量(204 立方公尺)-卵塊石現地堆置數量(3,888 立方公尺)=餘方就近堆置數量(23,750立方公尺)】。

被告雖僅自承餘方就地堆置之數量應為11,331立方公尺,然構造物開挖數量既為31,565立方公尺,則扣除構造物回填、卵塊石外運、卵塊石現地堆置處理之數量後,確實尚餘23,750立方公尺之餘方無法處理,而原告主張其就前述餘方數量,採用將餘土鋪平於整理之河床上,日後由水流自然流動帶走等情,其作法因並未逾越工程實務,且該數量部分亦為信強公司以94年12月15日(94)信土字第562 號函確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約為2 萬餘立方公尺,故此部分事實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750立方公尺之餘方處理費用,自應准許。

又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正,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

以及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參見本院卷宗第25頁正面)所示:餘方就近堆置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30.56 元,故本件原告既因處理前述餘方就近堆置而導致施作項目增加23,750立方公尺,被告自應依據前述約定給付原告之餘方堆置費用,其總數應為:725,800 元(計算式如下:23,750×30.56 =725,800) 。

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費用應已為河床整理費用18,189元(參見本院卷宗第25頁反面)所包含,原告不得再依據餘方堆置費用之單價計算等語。

然查,系爭工程中河道整平項目約定為一式計價,計18,189元,而係爭工程開挖土方結算為31,565立方公尺,就此部分施工成本計算,實非河道整平工項支付費用所能支應,且原告於河床就地整平,亦符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圖說A02 一般說明第17點要求:「本工程剩餘土方不得外運,應就地整平或於適當位置堆置;

如有餘土遠運應依業主及監工人員指示處理。」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方就近堆置費用725,8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之施作僅為系爭契約構造物數量之增加,非屬系爭契約之變更,惟因信強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為被告之代理人,其有權代理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為先行施作之請求,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支出。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之施作應僅為系爭契約構造物數量之增加,非屬系爭契約之變更。

按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機關令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經查,系爭工程中關於順水右岸部分段,原告係因被告之要求而變更原施工工法為RC護岸附掛水利溝等情,已如前述,而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與變更設計後圖說於施工上(鋼筋、模板、混凝土等工項)所需成本是否相同、施工工法難易度上是否相等及可否以原設計圖說編列之預算(鋼筋、模板、混凝土等工項)套用於變更設計後之圖說等情為鑑定,經該會以96年9 月7 日北土技字第9631436 號鑑定報告函覆本院:「十、鑑定結果:2 、一般工程發包,是按照工作項目的單價承上數量來計算工程費,工作項目則由設計單位根據設計圖說及需求來編列,另算出各工作項目的數量,以供業主製作預算及發包作業。

而各工作項目皆包含許多如材料、人工、機具、損耗等之基本項目,故每個工作項目需要另製作單價分析表,將必須用到的材料、人工、機具、損耗等之基本項目及數量列出,則可計算該工作項目的單價。

3 、設計單位在製作單價分析表時,應該根據施工需求去估算基本項目的數量,理論上類似的工作項目,若施工難易度不同時,其人工、機具等數量也會不同,應該編列成不同的工作項目。

例如同樣是模板工程,本案即編列有基礎模板及軀體模板兩個工作項目,乃因兩者所需的人力及支撐方式有不同,故編列成不同工作項目。

4 、目前許多工程,可能因設計單位的施工經驗不足或求方便,編列工作項目或製作單價分析表時並未真正考量實際施工需求,大多直接取用他案的資料來套用,使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的工項。

而施工單位在標取工程時,有些會考量成本作經算,但大多仍根據發包單位所提工的單價分析表上的數量,自行填上其單價來計算標價。

5 、一般工程變更設計後,除非與原設計有很大的差異,大多仍以原設計的工作項目單價作為計算加減工程費等的根據。

因為工程發包時,包商在填寫標單時,已經填上各工作項目的單價,故按該項目計價較無疑義,除非原設計即已經考量施工難易度,發包時已經編列有類似但不同的工作項目並有標價,否則若另新編列工作項目,其單價必須重新議訂時,容易被冠上圖利罪的可能。

所以實務上除非金額相差甚大,或雙方另有其他糾紛,才會要求另外議價。

否則承包商即使有些損失,也都會接受以原設計的工作項目單價作為變更設計後計價的依據。」

等意見,故根據鑑定意見所述,在一般工程變更設計狀況,除非與原設計有很大的差異,大多仍以原設計的工作項目單價作為計算加減工程費等的根據,蓋因若另新編列工作項目,其單價勢必必須重新議訂。

本件兩造間系爭工程雖於原告變更設計部分所為之施作工法與材料均有變更,惟就各變更工項單價部分,因原告遲未提出可供施工之變更設計圖說與被告簽核,兩造間顯然就各工項單價變更部分,並無法達成合意,此有被告94年7 月6 日府水河字第0940172140號函及第0940175988號函(分別參見本院卷宗第83頁、第84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工程部分係屬契約之變更,洵難採信。

本院參酌前述鑑定意見所述之一般工程實務以及本件系爭契約之變更狀況,認原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之施作應僅為系爭契約構造物數量之增加,非屬系爭契約之變更。

⑵、信強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為被告之代理人,其有權代理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為先行施作之請求。

再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十條監工作業約定:「㈠、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

㈡機關工地主任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機關工地主任。

㈢機關工地主任之職權如下:1 、契約規格之解釋。

2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㈣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需送經機關工地主任核轉。

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機關工地主任。

機關工地主任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等文,揆諸兩造間之前述系爭契約所載,信強公司既為被告所指派之駐場工地主任,其自有代理被告對原告為指示及監督之權責。

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信強公司94年6 月23日(94)信土字第274 號函所載:「二、於94年6 月21日現場會勘,大興橋下游南崁溪順水右岸更改護岸形式,請貴府確認圖說後,承包商依指示施作。

三、關於本案星見橋工區石籠護岸,請貴府確認圖說無誤後,承包商依指示施作。

四、為工程順利推展,堤線位置依現況調整經工程司確認後,先行施作。

五、請承包商將可施作部分先行施作,若以無法施作造成停工及工期展延部分,請事先以書面提出申請。」

等內容觀之,堪信信強公司確有代理被告告知原告就變更設計即追加施作工程部分,應先行進場,就得以施作之部分先為施作等情,則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既係依據被告之要求而先為施作,被告自難遽以其未曾同意原告進場施作為由,抗辯無須負擔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所之出之費用。

再依據前述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㈢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本件原告既係因受信強公司之告知而先行進場施作,則依據前述約定,被告即負有補償原告增加必要費用之義務。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費用,如下所述:依據前述鑑定報告「1 、經比較本案原設計圖說與變更設計圖說,原設計圖之護岸面自護岸頂至河床面為一完整之斜面,變更設計後,其護岸面變成兩個斜面另加上溝渠。

就施工複雜度而言,原設計為完整之斜面,鋼筋之綁紮及模板之架設皆很容易,並可一次澆灌混凝土。

但變更設計後,因附掛水利溝,其施工在彎紮鋼筋時,需另增加溝渠鋼筋,並接於原來的護岸鋼筋上,模板之架設也需增加額外支撐,會比原設計更複雜,其施工複雜度增加,施工成本當然也會增加。

‧‧‧6 、本案變更設計後,因加附掛水利溝,即使以純溝渠與護岸來比較,其工作項目雖然都有鋼筋、模板、混凝土, 但因兩者所需的鋼筋彎紮人力,模板組立方式皆不同,又本案兩者併同施工,施工程序上更加複雜,故施工成本是不同的。」

等內容,故鑑定意見就本案變更設計後,因原告將原施作工法變更為加附掛水利溝,其工作項目與原始純溝渠與護岸做比較,就所需之鋼筋彎紮人力、模板組立等方式皆不同,施工程序上更加複雜,而肯認原告就此部分施工之人力成本之支出確有增加。

再依據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依系爭契約計算之鋼筋彎紮組立(19856.68×17.46 =346698)、210 ㎏/平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199.4 ×1673.38 =333672)、軀體模板(954.2 ×200. 09 =190926)合計金額應為871,295 元(346698+333672+190926=871295),其中在各工項部分,對照原告後述主張其承購原物料之金額可知,原告應確有加計入人力成本之支出。

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物料買賣合約(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與材料買賣合約書(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所載,原告就鋼筋部分花費之材料數量為19856.68公斤,就210 ㎏/平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增加數量為199.4 立方公尺,而原告支出之鋼筋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5.07 元、210 ㎏/平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650 元,總計原告共增加支出為628,250 元(19856.68×15.07 +199.4 ×1650=628250)。

而因系爭工程之變更施作,致使原告增加人力成本之支出,則有原告提出之附掛水利溝詳細價目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48頁),本院審酌被告既於原告施作期間屢次催促原告進場施作,自不得在原告業經變更設計施作完成後,拒絕承認因變更設計致追加之工程成本。

且本院另就原告所主張前述追加工程部分因變更設計,其所花費之費用及日數是否皆合於工程實務乙節,再次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說明,亦據該會以97年2 月19日北土技字第9730230 號函覆本院:「一、南崁溪順水右岸附掛溝追加工程,其變更設計與原設計比較,由於施工較複雜,鋼筋彎紮及模板支撐等都比原設計多,故費用及施工期都會增加。

三、由來函附件所提追加工程數量與鑑定技師由設計圖計算之的數量作比較,鋼筋與混凝土約為1.14倍,模板約1.1 倍,此與工程實務上會多加一至兩成的損耗而言,應該還算合理。

四、由原告所提之工程項目單價,若以當年度的工程物價而言,在高低標間,故認為應屬合理。

五、由以上說明,本會認為追加工程部分之費用及日數,尚合於工程實務。」

等意見,故原告主張以其支出之鋼筋、210 ㎏/平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人力成本支出,扣除依系爭契約計算之鋼筋彎紮組立、210 ㎏/平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軀體模板價金後,被告應給付因變更設計產生之必要費用478,928 元(628250+000000-000000=478928),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因認定原告逾期完工而剋扣報酬1,080,775 元,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加計變更設計所得延展之期間後,確實並未逾完工期限,故被告前述扣款即屬無由,又原告因處理餘方堆置部分支出725,800 元,此工項部分因未逾契約約定之給付範疇,亦屬有據。

至原告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增加附掛水利溝之工法,產生工程變更部分之增加費用478,928 元,因未逾工程實務之範疇,於法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85,503 元,均應准許之。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證明金後,於三十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本件原告於95年1 月13日繳付保固證明金,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該日後之第31日(即95年2 月13日)起算,被告應負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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