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310,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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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一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電路板之製造、裝配、買賣,以及積體電路產品之封裝、測試、預燒及加工買賣。

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13日簽訂「僱傭、保密暨發明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並於同年1 月31日起受僱於原告設於中國大陸之聯能廠,擔任製程工程師,從事壓片製程、鑽孔製程以及記錄製程等工作。

被告於任職前對於上開領域經驗非常有限,完全由原告出資對被告施以有關壓片製程、鑽孔製程以及記錄製程等在職專業訓練,此些專業技術乃原告足以與其他競爭廠商匹敵,成為國內第一、世界排名第六之重要技術。

因此,如被其他競爭對手得知進而使用該等技術,將對原告營運底層之穩固性產生重大影響。

因此,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兩造即有約定保密條款以及競業禁止條款。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約定:「保密資訊:任何時候受僱人均應對欣興電子公司、關係企業、共同投資夥伴、客戶以及或供應商之保密資訊予以保密,且除為欣興電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利益外不得使用,未經書面授權亦不得予以揭露。

保密資訊包括於本合約書期間,直接或間接,以口頭、書面或觀察方式所獲得之任何及所有具財產價值之資訊、營業祕密或know-how,但不包括已為大眾所知悉或經由合法方式可普遍取得之資訊在內」;

同合約書第8條第3項復約定:「禁止競業:受僱人同意在任職期間,以及依9.2.1a及9.2.2 約定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其它與欣興電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業務相關連或相互競爭之工作、職業、諮詢或其它商業活動,包括但不限於研究、研發或製作印刷電路板及生化基質。

受僱人同意盡最大能力尋求符合本約定之工作。

」。

如違反上該約定,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5款約定:「除本合約書另有損害賠償之約定外,受僱人因違反本合約書致欣興電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受有損害者,欣興電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有權利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

如受僱人因違反本合約書獲有利益者,欣興電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得行使歸入權。

欣興電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有權利請求因訴訟及執行本合約書所支出之律師費及其他費用。」

(三)被告於96年2 月1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竟於離職後旋即跳槽至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中國「珠海方正科技多層電路板有限公司」(下稱珠海方正公司)任職,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為印刷電路板之生產製造,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相同。

且被告不僅自己前往珠海方正公司任職,還引誘、召募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其他同仁跳槽至珠海方正公司,導致原告公司員工流動率提高,於人員調配上捉襟見肘,不僅有工作交接的問題,還必須耗費時間及費用面試、訓練新進人員。

被告跳槽至該公司,為該公司之利益而使用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習得之相關製程技術,致該公司知悉原告公司之相關技術,已違反上開合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且被告於該公司使用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習得之相關製程技術,致該公司知悉原告公司之製程技術,亦已違反合約書第3條保密義務之約定,原告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告違反保密義務暨競業禁止義務藉以獲得較高之薪資、福利,原告亦得依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就被告所獲之利益行使歸入權。

參考被告離職前在原告公司之年薪為美金2 萬4 千元,並以被告依約負有為期1 年之競業義務為標準,原告可得行使歸入權之金額,至少為美金2 萬4 千元,以匯率33元計算,約當新台幣792,000元。

此外,同前所述,被告於離職後,旋即至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之競爭對手珠海方正公司任職,還引誘、召募原任職於原告之其他同仁,也跳槽至珠海方正公司,原告因而受有機密資訊、營業祕密為競爭廠商所知悉並利用、競爭優勢削弱、人員流失等損害,由於該等損害金額涉及之層面廣泛,實難具體計數,惟原告估計應超過新台幣708,000 元以上。

綜合上述,原告爰依兩造間所訂合約第3條、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歸入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150 萬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3年1 月13日簽訂合約書,並自93年1 月31日起受僱於原告,原告指派被告至原告設於中國大陸之關係企業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稱之為「聯能廠」)擔任該公司之製程工程師,從事壓片製程、鑽孔製程以及記錄製程等工作。

又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約定:「保密資訊:任何時候受僱人均應對欣興電子公司、關係企業、共同投資夥伴、客戶以及或供應商之保密資訊予以保密,且除為欣興電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利益外不得使用,未經書面授權亦不得予以揭露。

保密資訊包括於本合約書期間,直接或間接,以口頭、書面或觀察方式所獲得之任何及所有具財產價值之資訊、營業祕密或know-how,但不包括已為大眾所知悉或經由合法方式可普遍取得之資訊在內」;

第8條第3項約定:「禁止競業:受僱人同意在任職期間,以及依9.2.1a及9.2.2 約定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其它與欣興電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業務相關連或相互競爭之工作、職業、諮詢或其它商業活動,包括但不限於研究、研發或製作印刷電路板及生化基質。

受僱人同意盡最大能力尋求符合本約定之工作。」



第9條第2項第5款約定:「除本合約書另有損害賠償之約定外,受僱人因違反本合約書致欣興電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受有損害者,欣興電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有權利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

如受僱人因違反本合約書獲有利益者,欣興電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得行使歸入權。

欣興電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有權利請求因訴訟及執行本合約書所支出之律師費及其他費用。」



另被告於96年2 月1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且據證人丙○○(原告公司之行政服務部資深經理)證述綦詳,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實在。

(二)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不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

然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上開競業限制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內容應限於合理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始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是以雇主為避免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尚非不得與員工間簽訂競業禁止約款,除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公平競爭等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該約款限制競業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中,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始為有效。

在判斷企業與員工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時,應就該企業之性質、員工於該企業所從事之業務、該員工離職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事項,審究競業禁止之期間、內容是否為合理,有無必要性等而定。

(三)合理之競業禁止條款,至少應符合下列五要件 (1)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2)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若係沒有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3)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價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

(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僱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四)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⒈關於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部分:查依系爭合約書內容觀之,該合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受僱人同意在任職期間、以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其它與欣興電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業務相關連或相互競爭之工作、職業、諮詢或其它商業活動,包括但不限於研究、研發或製作印刷電路板及生化基質。

揆諸上開約定,並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顯然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含國內外或世界各地),均不得從事上開工作,其地域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大,逾越合理範圍。

另上開約定限制被告於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業務相關連」或相互競爭之工作、職業、諮詢或「其它商業活動」,其限制被告職業活動之範圍核亦屬過廣,上開約定超越合理限制、妨害被告之工作權,難認為有效。

⒉關於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部分:查,被告受僱於原告係被指派至原告設於中國大陸之關係企業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聯能廠」擔任該公司之製程工程師,據證人丙○○證稱:被告一直都是在原告關係企業聯能廠工作,聯能廠薪資是分三種,美籍人員都是廠長、經理級以上,年薪較高;

台籍人員從總經理、廠長、經理、課長,其中經理、課長年薪均為百萬以上,分紅另計;

工程師均為陸籍或外籍,外籍者薪資與被告相當,被告是高級工程師,有帶一些工程師,他必須教導、訓練、管理他的TEAM裡面的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69頁),是依上情,並徵諸原告自承被告受僱於原告之年薪約僅為年薪2 萬4 千美元(以匯率33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約為792,000 元),則衡情,被告並非屬原告之較高級幹部或主管,其接觸研發機密之程度不高,當無對被告為競業禁止之必要性。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任職前對於上開領域經驗非常有限,完全由原告出資對被告施以有關壓片、鑽孔以及記錄製程等在職專業訓練云云,惟受僱人於受僱期間習得關於該工作之實務經驗,乃任何工作皆然,被告縱因受僱於原告公司而習得某些實務工作經驗,然被告職務及地位既不高,僅因其曾受僱習得實務經驗即限制其工作權,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上開競業限制乃不合理。

3.關於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部分:查被告係在原告指派之聯能廠擔任製程工程師,從事壓片、鑽孔、記錄製程等工作。

據證人丙○○證稱:壓片是指將玻璃纖維膠片(其上有線路),壓合在空白的電路板上,經過蝕刻製程,使線路顯示(印刷)於電路板上;

所謂鑽孔是指為了使CNC 車床可以辨認定位,使影像不偏位,須於電路板上鑽固定的孔;

所謂紀錄製程,應係指紀錄製程中所顯示的數字,以便於產品異常追蹤、改進;

上開流程均係透過機器去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可知被告雖為工程師,惟大抵均係從事固定流程之機器操作工作,參以如前述,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地位不高,足見被告所接觸者應屬機密程度不高之技能經驗,依原告準備書狀所載,被告受僱於競爭對手,將使原告「營運底層之穩固性」產生影響(見本院卷第62頁),此益見被告所掌握者並非原告公司之高度營業技術秘密,應認原告對於本件被告尚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4.關於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部分: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之年薪約僅為年薪2 萬4 千美元(折合新台幣約為792,000 元),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提供被告足以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職期間,原告提供被告免費住宿,並每年提供四次自大陸往返馬來西亞之經濟艙機票,供被告返鄉探親,惟此顯無法填補被告一年內因競業禁止可能無法就業的損害),如毫無範圍或逾越合理範圍地限制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或與原告關係企業業務相關連之任何職業活動,此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與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有違。

5.關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離職後,還引誘、召募原任職於原告之其他同仁,也跳槽至珠海方正公司,原告因而受有機密資訊、營業祕密為競爭廠商所知悉並利用、競爭優勢削弱、人員流失等損害云云,然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離職後有上開原告主張之引誘、召募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其他員工跳槽的行為。

又證人丙○○雖稱:原告之所以會對被告提告,是因為競爭對手若無被告去任職,應無法設立其任職期間內相關產品的事業部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本院詢問證人丙○○:被告在珠海方正公司任職何事業部門?證人丙○○證稱其不清楚;

另本院追問證人丙○○:「為何你會認為被告若沒有去珠海方正公司,則珠海方正公司無法設立該部門?」,證人丙○○證稱:「這是據聯能廠外籍廠長所轉述,我不清楚他的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準此,足見證人丙○○上開所述係屬傳聞,並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五)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 、3 、4 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乃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約,通常企業與員工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係於錄取通知甚或員工初到公司任職時所要求,被告無法自由選擇,並有違前述5 項合理要件,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甚鉅,造成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原則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有關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項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屬無效,故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珠海方正公司使用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習得之相關製程技術,致該公司知悉原告公司之相關技術,違反兩造間合約書第3條之保密義務約定,原告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

惟原告既未舉證明被告任職於珠海方正公司之何部門、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珠海方正公司有使用原告公司之何營業秘密、或被告使珠海方正公司知悉原告公司之何秘密技術,僅以珠海方正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遽推論被告跳蹧至珠海方正公司必係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製程技術,尚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3條、第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條、第9條第2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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