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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票號為○二五三○二號,面額為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竹字第二九二三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鈞院96年度執竹字第29239 號強制執行債權額新台幣98萬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民國96年3 月4 日簽發025302號金額新台幣98萬元本票乙紙與原告。
㈢鈞院96年度執字第292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緣被告民國(以下同)95年間知悉訴外人馮浩然欲贈與原告桃園縣中壢市○○○街21巷91號及93號房屋2 棟及其基地(以下稱系爭91、93號房地),遂於95年9 月20日約定由被告幫忙處理下列事項:⑴辦理系爭91、93號房地贈與過戶登記手續⑵馮浩然生病時全力照顧⑶每周探望馮浩然1 次⑷每月帶馮浩然出去玩1 次⑸幫忙處理馮浩然後事,而原告則同意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故原告於95年9 月20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5 月30日之本票1 張(以下稱第一張本票)予被告。
後於96年2 月間,被告一再要求先給付此報酬,原告乃先交付現金2 萬元及另開面額98萬元,96年5 月30日到期之本票1 張(下稱第二張本票)予被告,換回上開第一張本票。
㈡迨原告於96年3 月4 日向被告索取權狀,但被告即要求給付98 萬 之酬金,經兩造商量後,同意原告先拿其中1 筆房地權狀去貸款,惟被告要求原告另外簽發面額98萬,96年3 月7 日到期,票號為025302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及請原告寫切結書交付被告,以擔保權狀之安全,並明言待原告貸款後拿現金換回上開2 張98萬元本票及切結書,如貸款不成,則以權狀換回系爭本票。
嗣因原告貸款不成,遂將權狀託人交回給被告,詎被告卻將上開2 張本票扣留不給,復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2357號裁定准許,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6年度執竹字第29239 號),且另將第二張本票轉交訴外人李文仁另具狀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蓋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權狀安全所簽發,故當原告貸款不成並返還權狀後,擔保之情事即不存在,被告並無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且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爰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且鈞院96年度執竹字第292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證據:提出代書手續費收據1 件、存證信函1 件(以上均影本),並請求傳訊證人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答應辦理事項為:⑴辦理系爭91、93號房地贈與過戶予原告手續、⑵幫忙照顧馮浩然往生為止。
但原告於上開房地移轉原告名下後,就必須支付被告100 萬元。
㈡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未向被告拿第二張本票,被告亦忘記返還。
惟原告非但未於96年3 月7 日兌現系爭本票,且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91、93號房地之權狀均遺失,並申請補發。
原告另於同日下午請計程車司機將96年3 月4 日所借去之權狀送到被告家中。
被告於96 年3月9 日發現原告補發權狀情事,脫產意圖明確,遂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
復因原告違反96年3 月4 日切結書之約定,同意接受法律追訴,但並沒有約定賠償多少違約金,故將第二張本票交付訴外人李文仁,以支付購車款87萬元,剩餘11 萬 元李文仁則交付現金予被告。
㈢系爭本票係原告承諾支付被告之委任報酬及依切結書承諾對被告之給付,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有委任報酬及切結書之法律原因關係。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1 件、切結書1 件(以上均影本)、土地建物謄本各2 件、土地建物謄本(申請補發公告)各2 件,並請求傳訊證人劉帥雷、丁○○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幫忙伊辦理系爭91、93號房地過戶伊名義等事項後,伊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惟被告僅辦理系爭91、93號房地之事宜,其餘事項均未履行,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報酬,又伊簽發第一張本票後,再簽發第二張本票及給付現金2 萬元予被告,以換回第一張本票,嗣向被告借回系爭91、93號房地中1 棟之權狀預備借款以清償剩餘98萬元,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因未能貸到款項,遂將權狀返還,惟被告非但不返還系爭本票,且將第二張本票轉讓訴外人李文仁,其2 人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2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兩造對於下列事實為不爭執:㈠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91、93號房地等事項之報酬為100萬。
㈡原告於95年9 月20日簽發第一張本票予被告,後於96年2月間,原告交付現金2 萬元及另開第二張本票予被告,被告並交還第一張本票予原告。
㈢被告依原告之委託,於95年9 月20日委請證人,即代書劉帥雷辦妥訴外人馮浩然所有系爭91、93號房地贈與過戶登記予原告手續,辦妥過戶登記後,其所有權狀仍交由劉帥雷保管,並由劉帥雷繼續幫忙原告以系爭91、93號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惟因原告信用問題無法辦妥。
㈣96年3 月4 日原告與其夫至被告拿取1 張房屋權狀,欲向民間人士貸款以支付被告98萬元之事實。
㈤96年3 月4 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予被告;
並自被告處取得系爭91號房地其中1 棟房地之權狀,預備向他人借款,原告於切結書中承諾於96年3 月7 日優先將借得款項100 萬元償還被告98萬,如果違背切結書,願接受法律之追訴。
㈥原告貸款不成後,託人於96年3 月8 日將系爭91號房地權狀送至被告家中;
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另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經該所補發權狀。
㈦被告將第二張本票轉給訴外人李文仁,李文仁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
㈧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357號裁定准許,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院96年度執竹字第292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
三、本院根據兩造之陳述,認為兩造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擔保權狀之安全或係支付被告之委任報酬?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原告能否對被告為原因抗辯?
四、茲依據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其前先行用以擔保權狀安全,其既依兩造約定,於貸款不成後托人交回權狀,兩造間即無該用以擔保權狀之票據債權存在,被告依約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卻仍執此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準此,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具有票據原因關係,則兩造就本件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未准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復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被告之委任報酬,其雖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權狀之交還等語。
經查,原告為清償上開委任報酬先後已簽發第一張本票,嗣清償2 萬元後、再簽發第二張本票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第一張本票及第二張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6年5月30日,顯示兩造原約定上開委任報酬之清償日期為96年5月30日,應可認定。
嗣原告於96年3 月4 日向被告取回系爭91號房地權狀時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時曾簽發切結書予被告,而該切結書上載明「我甲○○…取回權狀各1 張…準備向民間友人設定抵押,借款100 萬元。
並在96年3 月7 日將所借款項100 萬元優先償還丙○○先生98萬元。
如有違背本切結書,我願接受法律之追訴」等語,顯示兩造有原告自行將系爭91號房地設定抵押予他人借款,提前於同年月7 日清償上開委任報酬之打算,而被告亦同意原告如此處理方式,故將系爭91號房地權狀交付原告,惟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以資擔保。
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其依上開切結書履行,即取回系爭91號房地權狀抵押借款後,優先清償上開委任報酬98萬元。
依此,如原告確以系爭91號房地抵押借款成功者,其即有優先清償被告98萬元之義務,惟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第二張本票、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返還原告;
惟原告如無法借得款項者,則原告應將系爭91號房地權狀返還被告,被告則應將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返還原告,雙方依第二張本票履行。
另被告於其告訴原告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問:96年3 月4 日甲○○重新開立98萬元的本票給你,你有無答應她,權狀還給你,你要把本票還給她?)有要還給她,但是不是甲○○拿來,我如何還給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13號卷96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第6 頁)。
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被告要求用以作為權狀之擔保,兩造間並約定如貸款不成,則以權狀換回本票、切結書等情,應屬實情。
㈢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簽發第二張本票後,另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委任報酬之新債清償,即謂此系爭本票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之新債務,並援最高法院48年台上1208號判例為證。
惟被告陳稱:「(法官問:後來上開98萬元之本票,現在何處?)當天我要求她簽1 張96年3 月7 日到期新台幣面額98萬元本票給我,她當時沒有跟我要那張96年5 月30日到期面額98萬元之本票,我也忘記拿給她。
…(法官問:顯示你們根本當初簽切結書的時候,沒有想到先前所簽那張98萬元的本票?)對,大家都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第52、53頁)。
顯見兩造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清償舊債務(即第二張本票)達成意思合致。
從而,被告事後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依委任報酬之新債清償乙節,洵無所據,尚難採信。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被告要求用以作為權狀之擔保,兩造間並約定如貸款不成,則以權狀換回本票、切結書等情,已如上述。
又原告嗣因貸款不成,遂於96年3 月8 日託人將權狀送還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返還原告。
㈤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於96年3 月8 日另行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有違反上開切結書約定,故其應賠償違約金等語。
惟原告「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縱然屬實,亦難原告是否應負擔刑事偽造文書、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要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之抗辯。
再者,上開切結書雖記載「如有違背本切結書,我願接受法律之追訴」等語,惟此係指原告如以系爭91號房地抵押借得款項,不優先償還積欠被告之上開委任報酬98萬元一節,並非意指原告未於96年3 月7 日清償該98萬元。
是原告既因未能以系爭91號房地抵押借款,則其縱於96年3 月7 日未能清償上開98萬元,亦無違反上開切結書之處。
被告以此主張其可將系爭本票視為原告違約之處罰,要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為擔保權狀之安全,並曾與被告約定如貸款不成則以權狀換回本票,洵堪採認,今原告既確將權狀送回被告處,是以擔保之情事即屬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依約返還予原告,並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本票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院96年度執竹字第2923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其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應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竹字第292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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