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412,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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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0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經營「弘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包路燈及水電工程為業,於89年間因學習交際舞結識被告,因偶爾委請被告處理標案事務,兩人合作愉快感情日增。

被告乃:⑴於89年07月間以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為由,在原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7萬元;

嗣原告於89年07月24日到新竹企銀中壢分行提款27萬元,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

⑵被告食髓知味,繼以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2 筆,原告乃於89年10月03日到新竹企銀中壢分行提款37萬元,同年11月03日到新竹企銀中壢分行提款22萬元,兩次均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

迨89年12月下旬,被告為繼續借款,乃主動結算上開3 筆借款共86萬元,而開立三張本票交付原告供作債權擔保。

⑶89年12月底某日,被告又以已簽約購買房子(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21號6 樓),急需週轉頭期款為由,再向原告借款80萬元。

原告爰分別於90年01月04日匯款50萬元,同年01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被告為擔保上開債務,於同年10月間提供中壢市○○○街114 號之建物及土地,擔保債權額900 萬元;

中壢市○○○街21號6 樓之建物及土地,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為原告設定2 筆抵押權。

(二)92年02月間,被告以有人要買中壢市○○○街114 號之房子,因有設定抵押權而不敢買為由,要求原告同意先塗銷上揭2 筆抵押權登記,房子售出後會將所得價金優先清償上開2 筆166 萬元之債務。

原告不疑有詐而出具2 份只書寫債權人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其餘空白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

原告雖不疑有詐但仍有防人之心,故只給被告1 份印鑑證明,供塗銷被告擬出售之中壢市○○○街114 號房屋之抵押權;

必被告依約清償166 萬元之借款後,原告才會再交付印鑑證明供塗銷中壢市○○○街21號6樓之抵押權。

詎被告於92年02月14日完成中壢市○○○街114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所稱出售房屋只是騙取原告塗銷抵押權之藉口,房屋並未出售,對原告之借款亦未償還。

(三)原告自96年06月開始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因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法行使權利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⑴96年07月17日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中壢市○○○街114號土地及建物。

⑵96年07月2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264 號),就上開「買房子週轉頭期款」匯款80萬元之借款請求返還。

嗣因被告異議轉為訴訟程序,即本件訴訟。

⑶96年07月27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55號),就被告89年07月24日借款27萬元、同年10月03日借款37萬元、同年11月03日借款22萬元,所開立之3 張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此經被告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⑷96年09月07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本院96年度拍字第2308號),就被告以中壢市○○○街21號6 樓建物及土地,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參、證據:提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匯款單影本二份、本票影本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帳戶提款證明影本一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二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一份、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55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本院96年度拍字第23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一份及桃園縣中壢市○○段311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暨同段788 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80萬元,惟該款項連同利息,被告早已均清償完畢,此有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

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原告明知被告向其所借款項,始終只有90年01月04日之50萬元及同年月16日之30萬元,合計80萬元而已(即原告對被告聲請本院所發之96年度促字第34264 號支付命令所請求之80萬元);

且明知當時被告於同年月04日與20日,分別有開立2 張金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竟於被告清償上開80萬元債務時,利用被告不諳法律之弱點,向被告訛稱本票可不用歸還,原告承諾會逕自作廢。

詎原告竟不守誠信,不但聲請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意圖訛詐被告之財務;

尚持上開2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55號)。

尤有甚者,原告猶不知足,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企圖拍賣被告之房屋(即96年度拍字第2308號),原告欲利用訴訟之手段,不法取得被告財物之目的,實已昭然若揭!

(二)被告否認原告曾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與最高法院88年1346號判例與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就上開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爰一一答辯如后:⑴原告提呈之帳戶提款證明,僅得推認其曾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但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確曾交付如其所主張共計86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借款之用。

⑵縱原告上開交付現金86萬元予被告,並有銀行提款記錄為憑之主張為真(此乃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何以原告於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未提出上開主張與證據?又原告何以於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亦未提出上開主張與證據?不論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所持主張者,均係2 紙匯款單影本,顯見原告因恐懼構成刑事訴訟詐欺,而杜撰上開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事實,僅依無法確認與本件是否有關之提款記錄而偽稱借款金額達166 萬元整。

⑶果如原告所主張對被告借款債權有166 萬元,則依常情而論,被告於設定桃園縣中壢市○○○街21號6 樓建物及土地抵押權予原告時,擔保額應等於或高於被告所負之債務,如此原告債權始能獲得足額擔保。

惟觀諸上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額僅100萬元,如此原告債權之擔保豈非不足?此顯不合常理。

⑷又被告向原告借貸之8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如無清償,原告自無簽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之必要;

原告既對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真正不爭執,僅主張係遭被告詐騙而簽發該證明書,則就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簽發該證明書之事實,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⑸原告前於89年12月29日以現金方式交付6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當日即令被告應簽發本票作為其債權擔保之用,故原告確有交付現金時會要求簽發本票之習慣。

嗣原告又分別於90年01月04日、同年月1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50萬元、30萬元予被告;

被告亦分別於90年01月04日、同年月20日本票2 紙予原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

上開匯款金額、本票簽發時間均相同或相近,豈有可能會如原告所稱為結算89年07月、10月及11月三筆不存在之借款而簽發三紙本票?

參、證據:提出原告所出具之債權額壹佰萬元及其本息業經全部清償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0年01月04日與90年01月16日匯款單影本共二份、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5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6年度拍字第23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前分別於90年01月04日、同年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計80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被告於90年10月間,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114 號之建物及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為900 萬元;

並另提供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1 號6樓之建物及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為100 萬元。

嗣後,原告於92年02月間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共二紙給被告收執,清償證明書上載明債權額分別各壹佰萬元、玖佰萬元,其本息均業經全部清償完畢。

上情所述,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所用證據:1、主張事實:原告因被告向其借貸,而分別於90年01月04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合計80萬元借款給被告,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2月30日,惟被告屆期迄今仍尚未清償。

2、證據: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匯款單共二紙。

(二)被告主張事實及所用證據:1、主張事實:上開80萬元債務,被告業已清償(含利息部分)。

2、證據:原告出具之債務清清償證明書一紙,其上載明債權額壹佰萬元,其本息業經全部清償完畢。

三、本院之判斷:1、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07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01月04日及同年01月16日向其借款合計共8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2月30日,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匯款單共二紙為證。

因此,原告對於8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應堪認被告確實曾經向原告借款80萬元。

2、次查,被告並不爭執否認其前確曾經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事實,惟抗辯稱:被告已經清償等語,並提出原告出具之債務清清償證明書一紙其上載明債權額壹佰萬元其本息業經全部清償完畢為證。

而查,原告亦不爭執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債務清清償證明書確實係由原告本人所出具,因此,被告對於系爭8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之事實,因已經提出載明債權額壹佰萬元其本息業經全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故被告亦已盡證明其已經清償之舉證責任。

又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114 號建物及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900 萬元部分之抵押權,原告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被告塗銷抵押權。

因此,本件原告既於92年02月間已經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共二紙給被告收執,清償證明書上載明債權額分別各壹佰萬元、玖佰萬元,其本息業經全部清償完畢,本件即應判認被告於92年02月10日前已經清償其分別於90年01月04日及90年01月16日向原告所借貸之80萬元款額。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二紙債務清清償證明書,係因於92年02月間,被告以有人要買中壢市○○○街114 號之房子,因有設定抵押權而不敢買為由,要求原告同意先塗銷上揭2 筆抵押權登記,原告不疑有詐始出具該二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並未償還等詞云云。

惟按,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係屬於有利於己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

惟查,原告未能舉證以佐實其說詞,且原告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在被告於90年01月04日及同年0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以後之92年02月間,本件自應認原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時,被告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原告的上述主張,因無舉證佐實,本院無從判認係屬實情,故難予以採信。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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