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452,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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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6,686元
  4. 貳、陳述:
  5. (一)原告於民國95年09月間開始承攬被告所交付原紗染色加工
  6. (二)原告未同意被告扣款,而係被告單方面僅願支付630,297
  7. (三)被告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扣減銷項及進項為據,憑以抗辯
  8. (四)原告承攬工作並無異常或錯誤,亦未交期延誤;被告據以
  9. (五)另就成衣空運1,172,948元部分,因原告均如期交貨,故
  10. 參、證據:提出被告傳真之明細表影本及被告支付承攬報酬之支
  11.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12. 貳、陳述:
  13. (一)原告自95年02月起為被告進行布料染整,但因原告自身因
  14. (二)原告固於同年11月間,提出統一發票3紙(號碼分別為:
  15. (三)兩造就95年11月之加工款項已合意如系爭明細表所示項目
  16. (四)被告尚得扣款約130萬元:此乃依原告所簽署同意扣款之
  17.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18. 理由
  19. 一、本件原告於95年09月間起承攬被告所交付之原紗染色加工,
  20.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端在於原告承攬工作有無任何瑕疵或遲延
  21.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關於承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22.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23.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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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泰豐染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泰煌工業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甲○○
3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7年0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6,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5年09月間開始承攬被告所交付原紗染色加工,全部價金為2,222,068 元,兩造就顏色與交貨日期均以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契約。

原告陸續承接工作,於完成染色加工後依被告指示交貨,且均在兩造口頭約定之時間內送貨給被告。

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時,被告均藉詞交貨日期延誤或顏色有誤而僅付部分報酬,計尚欠1,176,686 元未付。

(二)原告未同意被告扣款,而係被告單方面僅願支付630,297元;

且原告收款時,方知被告所開立支票之金額,慮及被告財力可能有問題,方不得已收下該部分款項。

故不能倒果為因,因原告先收部分款項,而據以認定原告同意減少價金。

(三)被告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扣減銷項及進項為據,憑以抗辯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扣款,實屬無稽。

蓋原告前既已依法如實申報稅額,則於被告給付金額減少時,自仍須再依法申報扣減,此與原告有無同意被告扣款毫無干係。

(四)原告承攬工作並無異常或錯誤,亦未交期延誤;被告據以主張異常扣款之數份扣款單據影本,均為被告單方面支出之憑證,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承攬工作有何瑕疵或延遲。

甚且,本案請求者乃95年11月份之承攬報酬,被告主張該工作有異常、交貨遲延而扣款,但所提出之支出憑證竟有95年10月之支出,顯不合理。

(五)另就成衣空運1,172,948 元部分,因原告均如期交貨,故不知被告所言依據為何?

參、證據:提出被告傳真之明細表影本及被告支付承攬報酬之支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95年02月起為被告進行布料染整,但因原告自身因素而陸續發生延誤交期或染織錯誤情事,致被告遭客戶扣款與另支出空運費用而損失甚鉅。

(二)原告固於同年11月間,提出統一發票3 紙(號碼分別為: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含稅金額分別為:986,960 元、820,157 元、526,054 元)向被告請款。

惟就被告遭客戶扣款部分,經兩造協商後,原告亦於96年3 月間同意由被告逕為扣款;

被告遂出具明細表1 紙傳真予原告後,並就扣款後所餘應付之金額即630,297 元簽發支票給付。

至上開3 紙統一發票,被告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開立一式四聯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第一、二聯交付原告,供兩造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扣減銷項及進項。

綜上可知,原告早已於96年3月即同意被告扣款。

(三)兩造就95年11月之加工款項已合意如系爭明細表所示項目扣款:⑴依系爭明細表所載「泰豐11月份」,即明本案相關加工款項係就原告11月份加工款於結算與給付時所生;

而系爭支票業由原告指派其經理楊朝舜於96年3 月22日簽收,足見兩造確已就被告應付款項為何進行彙算。

否則如被告應付款項有誤,原告經理豈可能簽收系爭支票?遑論兩造就扣款金額計1,621,785 元,亦於原告派員簽收系爭支票時,併申報扣減銷項及進項。

⑵原告於95年12月初提出95年11月代工明細表,係向被告請款計2,222,068 元,即發票上所載未稅金額。

嗣被告於96年1 月底提出95年11月之廠商應付對帳單予原告,其計扣除如下款項:①異常扣款99,131元:於上開被告所製之95年11月廠商應付對帳單第9 頁以下,即為各該異常扣款情形,即原告就W95194、W95246、W95159、W95171、W95235、W95232等訂單發生交期延誤、污損與加工錯誤,故就所生運費、修補等額外支出費用計99,131元,並有各該單據可證。

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亦承諾由其負擔,故扣除此部分款項;

原告於簽收系爭支票時亦無異見。

②白色差額215,085 元:乃系爭明細表內所列扣款項目,即原告於其代工明細表內,就W95217等18項加工部分,未依兩造約定以35元計算,而仍以每公斤50元計算所生之差額。

另依原告經理楊朝舜於95年9 月20日簽署之文件第4 點所示,足見原告就95年3 月間因其染色加工過程延誤,致被告增加531 萬元空運費用,同意承擔150 萬元;

兩造並約定自95年10月份起開始分12期攤抵,而於加工訂單中,就每公斤50元之白色布料加工費用減少15元後,以每公斤35元計算。

惟原告於95年11月之代工明細表未依約扣除,遂於96年3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時扣除。

③20萬元:兩造於96年3 月間業務往來即急遽減少,但上開被告同意扣款之150 萬元部分仍未扣除完畢,尚有約40萬元(註:參被告於96年12月03日答辯狀第4頁第2 行;

被告嗣於97年04月17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表明更正為10萬元)未扣,故被告為免嗣後加工款項不足扣抵,而95年11月份之貨款較多,故即一次扣抵20萬元後即不再扣款。

故於系爭明細表上被告已註明「-200,000 (白色布以35計價,不再另扣,特以扣20萬結)」。

④成衣空運1,172,948 元:兩造於95年3 月間,因原告未如期於95年3 月5 日出貨,致被告客戶為儘速交貨,於95年3 月間數度改以空運出貨,致因此支出空運運費計美金55,99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為此,被告遂於結算時,以其中美金35,980 元 之空運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32.6元匯率計算而扣除1,172,948 元。

綜上,原告除於簽收系爭支票時已知悉扣款內容並簽收扣款後之支票外,並就95年11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填載相關銷貨退回及折讓證明單,顯見原告亦已同意扣除上開款項。

否則,豈有簽收系爭支票,並與被告共同辦理銷貨退回及折讓之理?

(四)被告尚得扣款約130 萬元:此乃依原告所簽署同意扣款之證明(下稱系爭扣款證明)所列原告同意扣除150 萬元款項而來,即:⑴就此150 萬元扣除方式,兩造除於系爭扣款證明約定分12期攤抵外,尚約定關於請款明細不得以異常列出,需以工繳調降處理為原則;

亦即,原告應將每公斤50元之白色布料加工費用減少15元,以每公斤35元計算。

惟關於95年11月原告交予被告之代工明細表內,就白色布料加工費用仍以每公斤50元計算,是經被告主張違反系爭扣款證明約定之「請款明細不得以異常列出,需以工繳調降處理為原則」扣款方式,故被告提出95年11月廠商應付對帳單時,即列出白色差額應扣215,085 元,與依應扣除之各訂單單號計算;

此扣款215,085 元亦載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故應為原告所不爭執。

從而,扣除該數金額後,被告尚有餘額1,284,915 元未扣。

⑵就上開未扣之1,284,915 元,因兩造於95年12月間幾已無交易,故若未於95年11月份之報酬扣款,恐無再有扣款之可能,故被告併於96年3 月結算95年11月份之款項時,向原告主張關於95年3 月因原告延誤交貨所生之空運費,尚應扣除1,172,948 元,此即系爭扣款證明第4 點所列延誤交期所生之支出費用部分明細。

然因兩造於96年3 月結算前已無交易往來,是被告遂於與原告對帳時列於應付明細中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尚餘111,967 元未扣(註:計算式:1,284,915-1,172,948 =111,967) 。

⑶被告因原告於95年3 月延誤交期所生損失遠逾150 萬元,且原告未再為被告加工,故被告原希藉降低加工款項,以彌補先前已生之損失(另因被告得繼續銷售白色加工布料而獲取收益之目的已消失),故於96年3 月對帳時,遂就上開111,967 元以20萬元扣帳,並載明「不再另扣,特以扣20萬元」。

是最終被告應付款項為630,297 元。

⑷綜上,原告如仍否認兩造曾有扣除上開1,172,948 元與20萬元之合意,且亦已證明本案承攬報酬逾630,297 元時,則被告以上開1,284,915 元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空白格式、被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95年11月代工明細表、被告95年11月廠商應付對帳單、支票簽收證明文件及原告簽署同意扣款證明等資料影本各一份,扣款單據影本數份。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591,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後於97年01月29日具狀減縮其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95年09月間起承攬被告所交付之原紗染色加工,,兩造就顏色及交貨日期均以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契約,被告泰煌工業有限公司對於「泰豐11月份」之列帳承覽報酬金額(發票金額)為2,222,068 元(參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一、被告傳真之明細表)。

原告曾經開立三張發票金額分別為986,960 元、820,157 元、526,054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稅外加,總金額為2,333,171 元,即上開價金1.05),而被告僅以支票支付其中部分款項630,297 元。

原告原已依法報稅,於收受被告價金後,復再持被告所提供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依法向國稅局申報扣減銷項及進項。

於95年年底後,原告即未再承攬被告工作;

於96年03月間,兩造僅餘結算本案承攬報酬之業務往來。

上情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端在於原告承攬工作有無任何瑕疵或遲延致被告受損害之情事?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1,284,915 元,有無理由?茲分析說明如下:經查,被告於96年01月底提出95年11月之廠商應付對帳單予原告,其計扣除如下款項:①異常扣款99,131元部分:被告主張於被告所製之95年11月廠商應付對帳單第9 頁以下,即為各該異常扣款情形,即原告就W95194、W95246、W95159、W95171、W95235、W95232等訂單發生交期延誤、污損與加工錯誤,故就所生運費、修補等額外支出費用計99,131元,並有各該單據可證云云。

惟查,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抗辯事由,否認屬實,又被告扣除此部分款項,並無舉證原告就W95194、W95246、W95159、W95171、W95235、W95232等訂單發生交期延誤、污損與加工錯誤事實之證據資料,故被告主張扣除99,131元之異常扣款,屬無理由,自無從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互相抵銷。

②白色差額215,085 元部分:查被告主張此部分乃系爭明細表內所列扣款項目,即原告於其代工明細表內,就W95217等18項加工部分,未依兩造約定以35元計算,而仍以每公斤50元計算所生之差額,另依原告經理楊朝舜於95年09月20日簽署之文件第4 點所示,足見原告就95年03月間因其染色加工過程延誤,致被告增加531 萬元空運費用,同意承擔150 萬元,兩造並約定自95年10月份起開始分12期攤抵,而於加工訂單中,就每公斤50元之白色布料加工費用減少15元後,以每公斤35元計算,惟原告於95年11月之代工明細表未依約扣除,被告遂於96年3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時予以扣除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兩造間確實曾經於95年09月20日尚有因前於95年03月份之未結貨款共計3,106,963元部分協調,兩造各派由訴外人楊朝舜(註:原告泰豐染織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甲○○(註:被告泰煌工業有限公司董事)協議解決如下(詳參被證九):【「95年3 月未結貨款共3,106,963 元。

在染道加工過程,貴廠(註:指原告泰豐染織股份有限公司)延誤多時,致影響成衣製造之時效,而空運成品費用達台幣伍佰參拾壹萬。

上述未結金額經與楊經理協議解決如下:1.台幣3,106,963 元分三期:(10/30:1,000,000 元;

11/30 :1,000,000 元;

12/30 :1,106,96 3元,票期)。

2.陸月份染整工繳如期照付。

3.扣款參拾萬元(註:此部分扣款與本件案情無關。

由7 月份工繳扣15萬元扣9 月份帳;

由8 月份工繳扣10萬元扣10月份帳;

由9月份工繳扣5 萬元扣7 月份帳)。

4.延誤交期扣抵新台幣150 萬元由染整工繳分12期攤抵解決,惟明細不得以" 異常" 列出,需以工繳調降處理為原則。

(由95年10月開始實施)」 】。

依上述協議的內容,其中有【延誤交期扣抵新台幣150 萬元由染整工繳分12期攤抵解決,惟明細不得以" 異常" 列出,需以工繳調降處理為原則(由95年10月開始實施)。

】等字樣,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主張,所言有據,應堪認屬實,且此數額215,085 元部分,原告亦已於97年01月29日具狀撤回而不再請求給付,故被告就關於白色差額215,085元部分之扣除給付,應認有理由。

惟因此部分215,085 元之扣款,原告已經具狀撤回而不再請求給付,故被告亦不得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互相抵銷。

③20萬元:被告主張兩造於96年3 月間業務往來即急遽減少,但上開被告同意扣款150萬元部分仍未扣除完畢,尚有約40萬元(註:按此數額應係被告主張扣除白色差額215,085 元及成衣空運1,172,948 元後之餘額,被告嗣於97年04月17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表明更正為10萬元。

但實際餘額應係111,967 元。

)未扣,故被告為免嗣後加工款項不足扣抵,而95年11月份之貨款較多,故即一次扣抵20萬元後即不再扣款。

故於系爭明細表上被告已註明「-200,000 (白色布以35計價,不再另扣,特以扣20萬結)」等語。

經查,此部分20萬元之扣款,原告亦已於97年01月29日具狀撤回而不再請求給付,故被告就關於此此部分20萬元之扣除給付,應認有理由。

惟因此部分20萬元之扣款,原告已經具狀撤回而不再請求給付,故被告亦不得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互相抵銷。

④成衣空運1,172,948 元部分:被告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間(註:被告96年12月03日答辯狀原記載「96年3 月」。

嗣被告於97年04月17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上述「96年3 月」係「95年3 月」之誤載,應予更正。

),因原告未如期於95年3 月5 日出貨,致被告客戶為儘速交貨,於95年3 月間數度改以空運出貨,致因此支出空運運費計美金55,99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為此,被告遂在於結算時,以其中美金35,980元之空運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32.6元匯率計算而扣除1,172,948 元等語。

經查,本件兩造間確實曾經於95年09月20日各由訴外人楊朝舜(註:原告泰豐染織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甲○○(註:被告泰煌工業有限公司董事)協議解決如下(詳參被證九):【「95年3 月未結貨款共3,106,963 元。

在染道加工過程,貴廠(註:指原告泰豐染織股份有限公司)延誤多時,致影響成衣製造之時效,而空運成品費用達台幣伍佰參拾壹萬。

上述未結金額經與楊經理協議解決如下:1.台幣3,106,963 元分三期:(10 /30:1,000,000 元;

11/30 :1,000,000 元 ;

12/30 :1, 106,963元,票期)。

2.陸月份染整工繳如期照付。

3.扣款參拾萬元(由7 月份工繳扣15萬扣9 月份帳;

由8 月份工繳扣10萬扣10月份帳;

由9 月份工繳扣5 萬扣7 月份帳)。

4.延誤交期扣抵新台幣150 萬元由染整工繳分12期攤抵解決,惟明細不得以" 異常" 列出,需以工繳調降處理為原則。

( 由95年10月開始實施)。

」】。

依上述協議的內容,其中有【延誤交期扣抵新台幣150 萬元由染整工繳分12期攤抵解決,惟明細不得以" 異常" 列出,需以工繳調降處理為原則。

(由95年10月開始實施)】 等字樣,原告既未舉證於95年10月份之承攬報酬中已有工繳調降數額之扣款事實,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於95年11月份之貨款(加工款)中扣款,亦屬有據,又查,因兩造於95年年底後,原告即未再承攬被告工作,兩造於96年03月間僅餘結算本案95年11月份之貨款(即加工承攬報酬)之業務往來,因此,延誤交期扣抵150 萬元部分,日後恐無從再由染整工繳分12期攤抵解決,則被告於96年03月間最後結算本案95年11月份之貨款(即加工承攬報酬)時,自得主張抵銷。

惟查,因延誤交期扣抵150 萬元部分,原告已經同意被告扣除上述②、③部分之扣款數額合計415,085 元(註:即215,085 元+200,000 元=415,085元),故原告在此部分,僅得就餘額1,084,915 元主張抵銷,而不得主張扣除1,172,948 元。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關於承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給付約定報酬2,222,068 元中扣除已付630,297 元及原告所屬經理楊朝舜簽署同意被告扣款150 萬元(註:上述第二部分之②215,085 元、③200,000 元、④1,084,915 元之扣款數額合計共150 萬元)後之其餘承攬報酬額9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0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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