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494,200903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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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上 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4 日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除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應依第1 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範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第1 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範圍即系爭1488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13.64平方公尺(52.45 +75.54 +10.20 +1.41+23.22+15.83 +51.97 +56.09 +5.16+21.77 =313.64),茲依系爭148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3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12,332 元(313.64×16,300=5,112,332 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77,5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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