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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鄭凱鴻 律師
被 告 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00 萬元,及自9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減縮為「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沖壓公司)前向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向原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借款新台幣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償還系爭借款,詎料被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經原告分別於96年4月2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686 號存證信函、96年8 月21日台北光武郵局58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仍遭不理而未獲支付,縱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兩造間未為合意,原告業已以前開存證信函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應認於原告催告日起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及負有返還義務,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結算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競標後,始為清償,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精銓公司結算競標後之日,精銓公司既未結算競標,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借款,且兩造法定代理人確有協議將精銓公司為競標之表示;
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年息一分七釐,每月為5,667 元,此利息由精銓公司於每月應給付沖壓公司之勞健保、房屋稅額、高壓電等相關費用中扣抵每月5,667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借據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之借款,兩造是否另行更新約定應於精銓公司結算競標後再為清償?㈡本件被告之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㈢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本件被告之借款,兩造是否另行更新約定應於精銓公司結算競標後再為清償?1.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另行更新約定系爭借款應於精銓公司結算競標後再為清償,且由原告於96年4 月27日寄予被告之台北光武郵局第686 號存證信函所載「本人同意於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財務清算完結後,並將精銓公司、精研公司已開立支票兌現應收帳款收訖後,將公司出售於第三人或甲○○先生,並依出售總金額按原出資比例計算應返還本人之金額」之內容,及原告於96年4 月30日由其職員謝秀芬及丁○○將至96年4 月30日精銓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送交予被告,隨文並有「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到職日至960430止資遣費明細表」等事實,足證兩造負責人確有約定於96年5 月1 日為精銓公司、精研公司之競標程序;
且因兩造負責人有96年5 月1日完成競標作業,雙方積欠公司之借款應於96年4 月30日交由律師處理之約定,否則被告直接將支票匯至原告公司即可,何須另立支票交由律師保管?」云云。
2.經查,被告所稱原告公司職員謝秀芬及丁○○有於上述時間送資產負債表至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秀芬及丁○○到庭結證屬實,惟縱如被告所述,兩造曾有競標之約定,均仍不足以證明該競標之約定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有何關聯,亦即無從證明兩造是否就系爭借款有更新約定清償期為於精銓公司結算競標後之事實為真。
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借款,兩造有另行更新約定清償期,殊無足採。
(二)本件被告之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6年4 月30日,故原告應先就兩造有約定96年4 月30日為清償期之事實先為舉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6年4 月30日,並提出被告於96年4 月25日寄予原告之龜山郵局第159 號存證信函所載「關於本公司向精研公司借款新台幣400 萬元整,及丙○○向精研公司借支新台幣500 萬元整之返還事宜;
請丙○○於民國96年4 月30日開立新台幣500 萬元整即期支票,甲○○亦會開立新台幣400 萬元整即期支票;
雙方將其支票全權交由律師處理」之內容為證,而被告抗辯依兩造之約定,需俟精銓公司結算競標後,清償期始屆至,並提出同上開第159 號存證信函所載「雙方曾口頭同意約定4 月30日為精銓公司結算日、5 月1 日為競標日」之內容為證。
除該第159號存證信函外,雙方均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清償期約定之證據。
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96年4 月30日為清償期云云,尚無從遽予認定。
又雙方均未能提出其他系爭借款有何清償期之約定,應認系爭借款未有清償期之約定。
2.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無約定清償期,已如上述,是原告既已分別於96年4 月2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86 號存證信函、於96年6 月15 日 以台北光武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於96年8 月21日以台北光武郵局585 號存證信函,及於96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被告催討,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於原告第1 次催告即96年4 月27日後逾1 個月之相當期間後,被告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6年5 月27日,應已屆至。
(三)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及利率,而就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至96年7 月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為96年7 月25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清償期後迄未還款,已屬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暨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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