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56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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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幾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5. 三、被告則以其父前於54年7月19日被告之父與時任祭祀公業管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7. (一)系爭土地於1年7月6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土地登記謄本
  8.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N所示位置、面積421平方公尺
  9.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6年9月30日(本件訴訟於96年10月1
  10. (四)訴外人詹資付以原告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父親先於54年7月19
  11. (五)原告於90年9月3日始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完成報備,並就
  12. 五、兩造爭執事項:
  13. (一)訴外人詹資付是否為原告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
  14. (二)訴外人詹資付與被告之父簽訂系爭租約或詹資付之子丙○○
  15. 六、茲分述如下:
  16. (一)被告不能證明訴外人詹資付為原告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
  17. (二)被告不能證明訴外人詹資付與被告之父簽訂系爭租約或詹資
  18.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號如附圖A~N所示位置、面積421平方
  19.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20.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
  21. 九、原告及被告桃園市公所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22.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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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詹炳昆即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
詹坤地即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
詹德村即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
詹明達即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
詹和彥即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
詹文峰即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
詹輝林即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
詹清雲即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
詹俊聯即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嬌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二二四、二二四之一、六一四、六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A、B、C、D、E、F、G、H、I、J、K、L、M、N所示位置、面積合計四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依占用期間按每年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玖元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0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得請求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被告請求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2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224 、224-1 、614 、615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A~N 所示位置、面積42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幾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N 所示位置、面積42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設有地上物。

又被告雖辯稱其父黃清松曾於54年、75年間向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詹圳益、詹資付承租土地,惟所蓋之印章係「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印」,與出租人書寫為「祭祀公業詹清隱公代表人詹資付」並不相同,且與原告之名稱、印章皆不相同,而被告所舉之證人丙○○亦非原告之管理人,是被告所提之租約,皆不能證明出租人係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不能認兩造間有租約存在。

再者,本件祭祀公業之土地,僅少數人知悉「詹圳益」、「詹資付」收取租金,且曾接受詹資付或丙○○以收取之租金辦桌,但不因此而具備「授權人之地位」,而原告既然到90年9 月3 日始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完成報備,且載明第一任管理人為詹文峰,則在此之前即無任何可代表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表示意思之人,亦無表見代理可言。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N 所示位置、面積42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父前於54年7 月19日被告之父與時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詹圳益就系爭土地曾簽訂土地租耕契約書(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55年1 月1 日至74年12月末日止,上揭租約期滿後,由當時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詹資付,以祭祀公業名義與被告父親續簽土地租耕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75 年1月1 日至84年12月31日止。

自租賃期間開始即每年定期給付租金予原告祭祀公業,嗣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繼續支付租金予祭祀公業,並由詹資付之子丙○○以祭祀公業名義收取。

又原告雖辯稱該祭祀公業係自90年9 月3 日始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完成報備,以及第一任管理人詹文峰之備查,惟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祭祀公業係自斯時起始成立;

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於1 年7 月6 日起為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所有,並於36年5 月21日聲請登記,可見原告祭祀公業於當時即已成立,並設有管理人行管理之責。

準此,被告之父與詹圳益、詹資付成立租賃契約後,連續長達三十年向表示自己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人繳租,並開立蓋有祭祀公業印文之收據,原告既知收取租金,並為祭祀公業所使用,既不出面為反對之表示,亦可認定渠等事後之默示同意本件租約,固應受表見代理之拘束。

況本件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仍向被告收取租金,且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無反對之表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原被告間租賃關係仍在存續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1 年7 月6 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有管理者詹金漂等5 人(並無詹資付)。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N 所示位置、面積42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設有地上物(含房舍、花圃等設施)。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6年9 月30日(本件訴訟於96年10月1 日繫屬本院)前5 年之申報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04元。

(四)訴外人詹資付以原告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父親先於54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書面,期租屆滿後再續訂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1 月1 日至84年12 月31 日止,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被告父親及詹資付過世後,被告繼續支付租金予祭祀公業至86年止(見本院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詹資付之子丙○○以祭祀公業名義收取,並出具收據。

(五)原告於90年9 月3 日始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完成報備,並就任管理人,派下員人數逾400 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詹資付是否為原告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

(二)訴外人詹資付與被告之父簽訂系爭租約或詹資付之子丙○○收取租金之行為對原告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六、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不能證明訴外人詹資付為原告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如附圖A~N 所示位置、面積42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建有地上物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協助履勘、測量,亦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為憑,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

又,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系爭租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雖被告提出其父與訴外人詹資付以原告代表人名義與被告之父所訂系爭租約文書為證,惟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訴外人詹資付並非原告管理人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文書係私文書,既經原告否認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租約文書係原告或有權代理原告之人為之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就訴外人詹資付為原告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一事負舉證之責。

惟,依原告所提出其於90年9 月3 日始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報備之原告管理人名單並無訴外人詹資付,報備所附文件上原告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文書上詹資付蓋用原告印文不同,已不能證明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之私文書係經原告或有權代理原告之人所為,自不能僅憑該未證明真正之私文書,即為兩造間確成立系爭租約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雖被告所舉證人丙○○證稱租金收據上蓋用其父詹資付所交付之印章、系爭租約文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均為其父之印章,其父詹資付為原告管理人,但我不是(丙○○)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5日言詞辯筆錄),雖可證明證人丙○○之父詹資付曾以原告管理人名義與被告之父訂立系爭租約,證人丙○○以曾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收取租金等情。

惟其再證稱其父為原告管理人,除其父外並無其他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依系爭土地於1 年7 月6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土地登記謄本上已載有管理者詹金漂等5 人(並無詹資付),原告管理者詹金漂等5人任期屆滿後再為選任管理人時,似無僅選任一人之必要,證人丙○○所稱除其父為原告管理人外並無其他管理人云云,已非無疑。

況,祭祀公業管理人應經派下員於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不得逕由管理人指定或依繼承由其子孫取得管理人資格,證人丙○○另證稱其父為管理人,是一代一代傳下來的,但當時都沒有選管理人,其父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不記得,過世再傳給我的,當時沒有經過選舉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其父詹資付或證人丙○○均非由原告派下員於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似非經合法選任之原告管理人,而係逕由前人指定或依繼承法則,以原告管理人自居,並對外為包括簽訂系爭租約在內之法律行為。

被告自亦不得以證人丙○○之證詞證明訴外人詹資付確為原告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而為兩造間確成立系爭租約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雖被告再舉證人丁○○、乙○○證稱其父詹資付為原告管理人,並以原告名義出租系爭土地,惟不清楚其父何時開始擔任管理人,亦不知其父之前、後管理人為何人,不知其父如何取得原告管理人資格,及是否他人共同管理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除證明其父詹資付曾以原告管理人自居,並出租系爭土地外,尚不能證明其父確係經原告派下員於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況證人丁○○、證人乙○○亦未如證人丙○○繼承其父詹資付實際處理系爭租約事務,所為證詞亦較證人丙○○空泛不明確,其二人證詞實質證據力應低於證人丙○○證詞,自亦不能證明訴外人詹資付確為原告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而為兩造間確成立系爭租約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前說明,被告既應就訴外人詹資付為原告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一事負舉證之責。

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租約之私文書及人證丙○○、丁○○、乙○○均不能證明訴外人詹資付確為原告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云云,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二)被告不能證明訴外人詹資付與被告之父簽訂系爭租約或詹資付之子丙○○收取租金之行為對原告成立表見代理。

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再辯稱原告既知悉訴外人詹資付、丙○○等人以原告代表人名義收取租金,並出具收據,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成立表見代理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係於90年9 月3 日始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完成報備,在此之前即無任何可代表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表示意思之人,自無表見代理可言等語。

經查,原告係於90年9 月3 日始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完成報備,並任管理人,被告所舉證人丁○○、證人乙○○雖證稱其於96、97年參加餐會,每年至少會碰到原告其中1 、2 位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於87年起(被告另於本院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繳租至84年底)即未繳租,證人丙○○亦未再向被告收租,並無以原告代理人自居而與原告就系爭租約為任何法律行為,原告於90年9 月3 日就任管理人後,自無可能知證人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事。

至於被告於86年底前雖有繳租,證人丙○○雖證稱其認識原告等人,他們知道我收租入公帳,並未反對等語;

證人丙○○亦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收租之行為,證人乙○○證稱餐會約6 至8 桌,每桌約10人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尚未就任管理人,究為何人擔任管理人不明,而原告派下員人數逾400 人之多,縱有少數非管理人之派下員知證人丙○○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收租之行為而不為反對,與前述表見代理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要件有間,被告復不能證明證人丙○○於86年底前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收租期間,有何原告之管理人或人數逾400 之派下員全體均知而不反對,系亦不合表見代理之要件。

依前說明,被告既應對其所辯稱之表見代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所辯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云云,亦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號如附圖A~N 所示位置、面積421 平方公尺既為被告占用,並設有地上物,被告所辯各節,均難認係具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復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證明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N 所示位置、面積42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同上位置、面積之土地,自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經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421 平方公尺,並興建地上物供住家使用,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為地形高低起伏偏僻之山坡地,僅得由寬約2.5 公尺之道路通行之山坡地,土地內除被告住家使用地上物(含花圃)外,雜樹、竹林叢生,並無任何人為經濟作物,鄰地亦未見任何建物或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並參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現狀及其利用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計算被告每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始為適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 月30日(本件訴訟於96年10月1 日繫屬本院)前5 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10,946元(計算式:104 元×421 平方公尺×0.05×5 =10,946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96年10月8 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再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109 元(計算式:104 元×421 平方公尺×0.05=2,1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桃園市公所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並審酌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建物價值,被告所有建物因假執行被拆除不能回復之損害及原告因免為假執行致被占用土地一時不能利用之損害等情,爰依聲請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菁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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