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58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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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昶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向被告承攬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空調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報酬依實作實算,原告並交付估價單作為計價方式予被告收受無誤,被告亦已陸續支付原告工程報酬新台幣(下同)1,835,000 元。

詎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6年4 、5 月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驗收,原告核算總工程報酬應為3,401,580 元,並將工程明細表交被告收執,扣除已付款後尚應給付原告1,566,58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拒不給付,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系爭工程是約定實作實算,並非以管材長度為計價方式,故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系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分析中第1項a 部分為系爭技師公會憑空判斷,然因兩造所陳稱之計價方式均遭對造所否認,且無法舉證證明,則應認為兩造未約定報酬,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系爭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價格2,467,938元,可資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理報酬。

㈢系爭工程係自95年11月間開始施作,在此之前被告曾請原告承作同址之「消防給水」及「飲用水」管線工程(下稱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該項工程之工程款如下:⒈95年9 月份工資63,000元。

⒉95年7 、8 月份工程款50,000元,又95年9 月份另按日計酬工作11日,每日3,200 元,計共35,200元。

另原告於同年10月初向被告請款時借支30,000元,以上95年7 至9 月工程款及借款共115,200 元。

⒊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係採按日計價之計酬方式,與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之計酬方式並不相同,可見上述款項並非同一工程之報酬。

因此,上開95年9 月份工資63,000元、同年7、8 月份工程款50,000元、同年9 月份按日計酬35,200元,合計148,200 元,均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自被告所承認給付原告之1,973,400 元中扣除,即被告已付本件工程款為1,825,200 元,惟因被告於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均記載已付款為1,835,000 元,原告起訴時未再詳加計算,亦記載同樣金額。

㈣系爭技師公會於97年9 月9 日以(97)省技字第97090901號函覆鈞院內容略以:兩造並沒有正式簽認約定計價方式,唯於97年5 月28日現場勘察時,雙方對原告所提供工程驗收明細表之直管部份數量可以接受,被告願意以原告於95年12月10日估價單之單價以管路總長度為準,在施工較困難部份及機房配管協議補貼;

此符合系爭鑑定報告第1項a 款之說明等語,可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分析欄第1項a 款所述為系爭技師公會以現場勘驗時兩造表示之意見,遽以認定,此舉顯有誤解法律上「協議」之涵意,要難證明本件兩造於承攬契約訂定時有達成「以管材長度為基準單位計價」及「工資總價為1,418,688 元」之協議。

㈤系爭技師公會雖指明以管材長度為基準單位計價較屬普遍之慣例,然該公會另詳加說明:「 a、若以管材長度為基準單位計價時,一般適用於有一定數量以上之平面管道,其所計算之工率包括施工現場之劃線(定位)、切管、螺紋、接合、支撐五金之按裝、配管之試驗(水壓試驗、滿水試驗、通氣試驗)及場內之小搬運,但對於水泵、冷凍主機、冷卻水塔、空調箱、室內送風機等設備,因包含較多附屬另件,常依機械種類、規格及大小或配管當量長度工率計算工資」。

由此可見,縱使採此慣例,工資之計算除依平面管道之工率計算外,其他較多附件之設備如水泵等常依機械種類、規格及大小或配管當量長度工率計算工資。

詳言之,於有後者之情形,常須另行計費。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明依實際施作米數計價,計價方式以規格每1 英寸管路每米100 元方式計價,依此2 英寸管路每米即為200 元,以此類推,至於其他配件及其他附屬工程之施工均不另計價,完成工作所必須之一切設備由原告自行準備,依工程進度實作實算,因配合業主計價進度較慢,被告為體恤原告資金壓力,均已依其實際出工情形粗估並墊支工程款與原告,然原告於施工期間以其工資不敷支付為理由,一再於完工前要求借支款項,被告就系爭工程先後已交付原告1,973,400 元,被告目前並未積欠原告款項。

又兩造迄今雖仍未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PIPE鍍鋅」項下之數量及金額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1,418,688 元,其餘項目因未列入計價範圍,且未經兩造驗收,被告已預支工程款數額已逾兩造約定之數量。

㈡系爭鑑定報告中已載明工資之市場行情為2,200元至2,800元之間,則兩造約定工資2,291 元即符合市場行情,系爭鑑定報告再以工資平均數2,500 元計算本件承攬報酬,已與兩造合意內容不符。

況原告派駐現場施工人員並非全數為專業技師,多數為臨時工,原告支付工人薪資每人一天約1,500 元至2,200 元不等,其支出成本有限,原約定並無不公平,尚無協議調整之必要。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日報表與被告留存資料不符,施工日報表中所載「機械工」始為原告出工人數,遠低於原告所述人數,故原告所述施工天數與事實不合。

㈢被告雖於鑑定過程中向鑑定人表示施工較困難部分,可與原告協商補貼金額,但就何項目同意補貼及補貼程度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且實際金額尚須原告提出實際工作日數及施工人員等資料,方能進行協議,系爭技師公會逕自表示應予補貼及補貼金額,自非有據,兩造訂約時既未特別約定何部分工作應提高單價,自無任由原告以施作難易度要求增減施工單價之理。

㈣原告於95年7 月26日取得系爭工程後,即開始就系爭工程施工,並無其他工程。

至於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提及已付款1,825,200 元係概算數額。

又原告施工有瑕疵,由於原告不出面處理驗收修補事宜,被告自行墊款修繕冰水機,尚有其他費用連同變頻器管路漏水、乙炔氧氣、砂輪機、電鑽鋸帶及空壓機租用共約250,000 元,另有稅金等欠款未結算。

此外,便當每個以60元計算,經工讀生陳聰智統計領用便當人數為731 人,則便當費用支出合計為43,890元,被告亦得主張扣除。

再者,原告施工緩慢,被告因上開遲延遭扣款,結算時被告亦依法主張扣款。

㈤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乃系爭工程施作前即已存在之工程,系爭工程施工時,遇阻礙必須配合修改及復原,該部分為系爭工程內容一部分之假設工程,鑑定本件原告施工數量時雖未計算在內,但仍為原告必須施作範圍,不另外計價,故上開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施工期間預支之工程款即為本件工程款。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於96年4 、5 月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驗收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計酬方式採實作實算,原告並交付估價單作為計價方式予被告收受無誤,被告亦已陸續支付原告工程報酬1,835,000 元,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原告核算總工程報酬為3,401,580 元,並將工程明細表交被告收執,扣除已付款後尚應給付原告1,566,58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計酬方式採實作實算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約明依實際施作米數計價,計價方式以規格每1 英寸管路每米100 元方式計價,依此2 英寸管路每米即為200 元,以此類推,至於其他配件及其他附屬工程之施工均不另計價,完成工作所必須之一切設備由原告自行準備等語。

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表2 紙及工程驗收明細表10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然被告否認在系爭工程施作前有見過及同意上開估價表之內容,並抗辯上開工程驗收明細表亦未經過被告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已同意上開估價表及工程驗收明細表所載計價方式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中雖記載:a.依據慣例若以管材長度為基準單位計價時,一般適用於有一定數量以上之平面管道,至於工資之估算以其施工率及單價之乘積為準,而本案之配管工程應屬於此類,所以依雙方協議之單價與數量其工資總價為1,418,688 元;

b.既依慣例就不必逐項鑑定其直管、彎頭、接頭、管架之規格、數量,否則協議之單價便失去意義;

本題所詢之工程費用,僅係工資不含材料,而工資當然包含配管(如現場之定位、切管、螺紋、接合、支撐五金之按裝等)及焊接二大項等語(參見該鑑定報告第8 頁),然系爭技師公會於97年9 月9 日以(97)省技字第97090901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兩造雙方並沒有正式簽認約定計價方式,唯於97年5 月28日現場勘察時雙方對原告所提供工程驗收明細表之直管部份數量可以接受,被告願意以原告於95年12月10日估價單之單價以管路總長度為準,在施工較困難部份及機房配管協議補貼;

此符合第1項a 款之說明等語,由此可知,兩造僅係於系爭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履勘時表示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驗收明細表及估價表所載之數量及單價計算該部分之工程款,足見原告仍未同意系爭工程之總價款僅以此方式計價。

被告對於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有約定以實際施作米數計價其他配件及其他附屬工程之施工均不另計價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陸續支付原告工程報酬1,835,000 元,且因系爭工程係自95年11月間開始施作,在此之前被告另請原告承作同址之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該項工程之工程款如下:95年9 月份工資63,000元、同年7 、8 月份工程款50,000元、同年9 月份按日計酬35,200元,合計148,200 元,此部分均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自被告所承認給付原告之1,973,400 元中扣除,即被告已付本件工程款為1,825,200 元,惟因被告於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均記載已付款為1,835,000 元,原告起訴時未再詳加計算,亦記載相同金額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5年7 月26日取得系爭工程後,即開始就系爭工程施工,並無其他工程,而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乃系爭工程施作前即已存在之工程,系爭工程施工時,遇阻礙必須配合修改及復原,該部分為系爭工程內容一部分之假設工程,鑑定本件原告施工數量時雖未計算在內,但仍為原告必須施作範圍,不另外計價,故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施工期間預支之工程款即為本件工程款。

此外,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提及已付款1,825,200 元係概算數額等語。

經查,證人甲○○於到庭證稱:(被告請原告施工的項目為何?)空調及消防給水的工程,消防給水工程先施作;

95年中左右在施作消防給水工程,大約1 個月就完成,那時候沒有就消防給水工程部分驗收,因為是屬於整個工程。

空調工程部分接著做,只間隔半個月至1 個月,空調部分有5個地方要施工,其中有4 個地方先完成,另外1 個因為是古蹟,所以要等待鑑定結果才能施工,之後那個也有完成,但有拖到工期,空調部分約施作4 、5 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依甲○○之證述內容,可知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與系爭工程間仍有半個月至1 個月之間隔,則兩項工程即具有各自獨立性,而非屬於同一施工範疇,因兩項工程均係被告委請原告接續施作,故甲○○始證稱兩項工程屬於整個工程,然該部分證詞仍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原告復否認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與系爭工程係屬同一工程,且主張兩項工程之計價方式不同等語,查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與系爭工程既非同時施作,且依甲○○所證述,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之施工期亦耗時1 個月,衡情原告豈有可能就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部分不另行計價。

參以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明:函知貴公司(即原告)應於指定之期日會同本公司(即被告)前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確認貴公司所承作之「空調配管工程」尚存缺失待改善事宜,同時交付日前貴公司已請領之工程款1,835,000 元之工程款發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益證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973,400 元中有包含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之款項。

被告雖抗辯該存證信函所提及已付款1,825,200 元係概算數額云云,然被告於96年5 月10日前已給付原告之款項總計有1, 973,400元(參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理應業已詳加計算系爭工程已付之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常理不合,自難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48,200 元,應自被告所承認給付原告之1,973,400 元中扣除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領款明細及請款單以觀,可知被告所給付原告95年9 、10、11月工資,連同95年10月2 日之款項合計有778,200 元,而原告就上開款項中如何認定148,200 元係屬消防給水及飲用水工程之工程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然因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明原告已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835,000 元,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自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有1,835,000元。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原告核算總工程報酬為3,401,580 元,並將工程明細表交被告收執,扣除已付款後尚應給付原告1,566,58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之總價款僅有1,418,688 元,其餘項目因未列入計價範圍,且未經兩造驗收,被告已預支之工程款數額已逾兩造約定之數量云云。

經查,系爭工程之計酬方式未經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前達成共識,已如前述,參以系爭技師公會於97年9 月9 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若以管材長度為基準單位計價時,一般適用於有一定數量以上之平面管道,其所計算之工率包括施工現場之劃線 (定位)、 切管、螺紋、接合、支撐五金之按裝、配管之試驗(水壓試驗、滿水試驗、通氣試驗)及場內之小搬運,但對於水泵、冷凍主機、冷卻水塔、空調箱、室內送風機等設備,因包含較多附屬另件,常依機械種類、規格及大小或配管當量長度工率計算工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由此可見,縱使採此慣例,工資之計算除依平面管道之工率計算外,其他較多附件之設備如水泵等常依機械種類、規格及大小或配管當量長度工率另行計算工資,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總價款僅有1,418,688 元云云,尚嫌速斷。

㈥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計酬方式有所爭執,兩造復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就此點達成共識,足認兩造尚未合意定系爭工程之報酬額。

準此,本件即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核算系爭工程之合理報酬。

查系爭鑑定報告第6項鑑定結果及分析中c 至h 款分別記載:c.經查原告所提之配管焊接工資約為每日2,291 元,依目前配水管工資每日約2,500 元,故a 項之工資總價宜為:1,418,688 x(2,500 ÷2,291 =1,548,110 元,即約為1.09倍。

d.本項工程係採取法蘭焊接配管方式,其費用較對接焊接配管方式為高,施工較困難,被告同意補貼,經計算應增加工資311,025 元。

e.空調機房共有主機3 台、水泵11台、室外冷卻水塔6 台,其中配管之彎頭、接頭、另件等按標準施工法,檢具其事量換算其相當長度,則依據協議單據,被告同意補貼,經計算應增加工資372,900 。

f.室內有空調箱共35台,依據標準施工法,每台應有15單位之彎頭及配件,每項單位的相當長度1.5 米,經計算應增加工資142,200 元。

g.室內露明送風機共有9 台,其吊掛及配管焊接工資,經計算應增加工資19,350元。

h.綜合以上各項費用合計2,264,163 元,但由於現在冰水主幹管為地下管道施工,必須切管後利用人工搬運,本會建議合理價格應為2,264,163x1.09=2,467,938(亦即每日工資為2,500 元計算)等語(參見該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

被告雖抗辯伊於鑑定過程中僅向鑑定人表示施工較困難部分,可與原告協商補貼金額,但就何項目同意補貼及補貼程度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且實際金額尚須原告提出實際工作日數及施工人員等資料,又兩造訂約時既未特別約定何部分工作應提高單價,自無任由原告以施作難易度要求增減施工單價之理。

另系爭鑑定報告中已載明工資之市場行情為2,200 元至2,800 元之間,則兩造約定工資2,291 元即符合市場行情,系爭鑑定報告再以工資平均數2,500 元計算本件承攬報酬,已與兩造合意內容不符。

況原告派駐現場施工人員並非全數為專業技師,多數為臨時工,原告支付工人薪資每人一天約1,500 元至2,200 元不等,其支出成本有限,原約定並無不公平,尚無協議調整之必要云云。

然查,系爭工程之計酬方式未經兩造達成合意,已如前述,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及計算方式即難依兩造約定為之,而須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加以認定,系爭技師公會在審酌系爭工程之合理報酬時亦明確載明考量到原告所提之配管焊接工資約為每日2,291 元,佐以市場行情,工資單價視工程數量多寡來決定,工資一般每日約為2,200 至2,800 元之間,若取平均值為2,500 元(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系爭技師公會始認定系爭工程的合理工資應作些微調整,此部分鑑定內容已與兩造約定無涉,而屬系爭技師公會之專業判斷範疇。

又系爭技師公會派員與兩造於97年5 月28日共同至現場會勘時,被告確有表示施工較困難部分及機房配管可以協議補貼,有該次會勘紀錄表1 件可佐(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同意補貼」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

又上開會勘紀錄表固記載原告提供上述施工困難及機房配管之彎接頭另件之數量明細,以利被告協議補貼等語,其意僅在期盼兩造能以協議方式將本件工程款加以確認,並未限制系爭技師公會不得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認定本件工程款之合理數額,而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應增加工資部分亦經系爭技師公會製表分項具體說明(此部分請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 ,顯見該部分鑑定結果已透過系爭技師公會基於專業立場而為判斷,並非毫無所憑。

是被告以伊尚未同意補貼項目及補貼程度為由質疑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有誤云云,應係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綜上,本件工程之合理報酬為2,467,938 元一節,堪以認定。

㈦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有瑕疵,原告復不出面處理驗收修補事宜,被告自行墊款修繕冰水機,尚有其他費用連同變頻器管路漏水、乙炔氧氣、砂輪機、電鑽鋸帶及空壓機租用共約250,000 元,另有稅金等欠款未結算。

此外,便當每個以60元計算,經工讀生陳聰智統計領用便當人數為731 人,則便當費用支出合計為43,890元,被告亦得主張扣除。

再者,原告施工緩慢,被告因上開遲延遭扣款,結算時被告亦依法主張扣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雖提出估價單、扣款明細表、施工日報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發票、收據、請款單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第293 頁、第300 至306 頁),然上開文件均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性,且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何瑕疵、瑕疵造成之原因為何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等節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款之合理報酬為2,467,938 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835,000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欠其工程款632,938 元(2,467,938-1,835,000=632,938) 未償等語,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2,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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