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601,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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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00分之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24,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14日,將其請求減縮為4,318,349 元,及自9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7 日1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處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1時30分許仍駕駛車號4612-EW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23號前,因不勝酒力未及注意而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昏迷不醒並受有頭部外傷性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進食困難,需人扶持,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左半邊半身不遂,需長期復健。

原告為越南人,為方便由家屬照顧,遂於96年6 月1 日返回越南進行復健,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失:(一)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共15,710元。

(二)原告受傷前每月可領工資為15,840元,自原告住院之日起算至96年5 月23日止,共4.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8,112元。

(三)原告係72年2 月20日生,自96年5 月24日起至其滿60歲退休日止,為35年又7 個月,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80%,原告月薪15,840元,依上開減損之比例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094,391 元,惟僅請求其中之3,028,727 元。

(四)原告自96年2 月9 日至同年4 月14日僱用訴外人黃火環看護,自同年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則由其父看護,共計98日,依長庚紀念醫院看護工每日收費2,1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205,800 元。

(五)原告正值青年,身心受創至鉅,且被告毫無道歉及賠償之意,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4,318,349 元。

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318,349 元,及自9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同上時地過失駕車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昏迷不醒並受有頭部外傷性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進食困難,需人扶持,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左半邊半身不遂,需長期復健,致(一)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共15,710元。

(二)原告受傷前每月可領工資為15,840元,自原告住院之日起算至96年5 月23日止,共4.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8,112元。

(三)原告係72年2 月20日生,自96年5 月23日起至其滿60歲(132 年2 月19日)退休日止,為35年又7 個月,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80%,原告月薪15,840元。

(四)原告自96年2 月9 日受傷住院至同年5 月5 日出院,至同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訴時,均因前述傷害,需人全日看護,長庚紀念醫院看護工每日收費2,100 元。

(五)原告正值青年,身心受創至鉅,被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出院病歷摘要、看護費用收據、長庚醫院96年10月1 日復函(病歷、看護酬勞)、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出勤明細、越南人民醫院出院證(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書(一)、(二)、現場照片8 紙,查核屬實。

原告此部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共15,710元部分,經被告視同自認,已如前述,自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受傷前每月可領工資為15,840元,自原告住院之日起算至96年5 月23日止,共4.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8,112元部分,經被告視同自認,已如前述,自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係72年2 月20日生,自96年5 月24日起至其滿60 歲 退休日止,為35年又7 個月,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80%,原告月薪15,840元等事實,經被告視同自認,已如前述,自為真實。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依每月15,840 元 、期間35年又7 月(427 月)及減少勞動80%計算之減少勞動力損失,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890,885 元。

原告僅請求3,028,727元,自為有理由。

(四)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性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進食困難,需人扶持,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左半邊半身不遂,需長期復健。

自96年2 月9 日至同年4 月14日僱用訴外人黃火環看護,自同年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出院,再至同年5 月23日止,則由其父看護日,依長庚紀念醫院看護工每日收費2,100 元等情,經被告視同自認,已如前述,自為真實。

原告自96年2 月9 日至同年5 月4 日住院期間計85日,依長庚紀念醫院看護工每日收費2,100 元計算為178,500 元。

原告自96年5 月5 日出院至同年5 月23日計19日,既非住院,其看護費用自不得比照長庚紀念醫院看護工收費標準,而應以較低之在家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即依每日1,000 元(每月3 萬元)標準,看護19日,費用計19,000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為在住院期間178,500 、出院在家期間19, 000 元合計197,5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 過、原告72年2 月20日生,正值青壯年紀,因本件車禍 致昏迷不醒,並受有頭部外傷性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 進食困難,需人扶持,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左半邊半身 不遂,需長期復健,精神上所受痛苦至為鉅大及被告無 資力,薪水不高,並有債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自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已支出醫藥費用共15,710元、薪資損失68,112元、減少勞動力損害3,028,727 元、增加生活支出之看護費用197,500 元及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合計7,310,049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0,049 元,及自9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係因被犯罪行為而受重傷,經治療後,現仍進食困難,需人扶持,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左半邊半身不遂,需長期復健,被告亦無資力,僅有每月收入可供執行,並另有負債。

原告假執行可得之財產不多,遠低於其應受賠償金額,被告因假執行不當可能受損害數額不大等情,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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