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629,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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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鼎佳精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88,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兩造合作生產「JDT1663 」(即三合一光纖影音輸出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由被告負責生產、製造,以每顆21元之單價售與原告後轉售他人,原告則賺取中間價差,原告並先行支付模具之分攤費用70萬元,嗣後從訂購價格中攤提返還模具費,另約定被告不得自行或交由其他通路商將系爭產品交貨於Motorola公司(即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

詎被告突然於94年11月間片面拒絕繼續供貨,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原告並未同意),因原告緊接於94年11月15日接獲客戶即訴外人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陞公司)取消採購系爭產品訂單,使人懷疑被告與驊陞公司之間互有串謀,意圖排除原告之轉售,而直接進行交易,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25 號驊陞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驊陞公司曾坦承其自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間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足見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與驊陞公司共同損害原告之權益甚明,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臚列如下:⒈所失利益部分: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本得於被告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後,以每顆單價21元價格向其採購,再以每顆單價30元價格轉售驊陞公司,原告可從其中賺取9 元之價差,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2 月21日之間違反約定直接售予驊陞公司系爭產品共計506,699 顆,扣除每顆原告應負擔之成本1.1289元,核算原告所失利益為3,988,278 元(計算式:9 -1.1289×506,699 =3,988,278) 。

⒉返還模具費用部分:因被告違約逕自出售系爭產品予驊陞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模具分攤費70萬元。

㈢因被告製造系爭產品存有短路等瑕疵,於原告販售驊陞公司,經驊陞公司轉售通用公司後,通用公司發現系爭產品之品質異常而進行重工,向驊陞公司索賠130 萬元,原告因此遭驊陞公司向台北地院提起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賠償重工費用,經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驊陞公司100 萬元在案,因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產品而為不完全給付所致,故應由被告賠償之。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經合意解除一事,被告曾於94年11月22日傳真表示取消訂單不再供貨,隨即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日起2 個月與其自動解除合作關係,逾期未回應,逕以該函定於2 個月期限屆至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解除合作協議書予原告等情;

若兩造確於94年11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何須再以上述函件通知解約,再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後,原告即於94年12月13日收到驊陞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產品銷售解約書,顯見被告與驊陞公司早就預謀排除原告直接交易,將上情與證人丙○○、甲○○到庭證述之內容互核,彼此多有矛盾之處,並有悖於常情,且證人甲○○之證言亦多所偏頗,益見渠等之證言不實,故兩造確未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⒉證人岳奎佑(原名岳禹志)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可代表原告與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且岳奎佑已到庭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之提議。

⒊另台北地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驊陞公司自承將原告供給系爭產品之料號編為WS-RCAG005-001,在客戶端即通用公司編為000000-000-00 ,其後系爭產品發生瑕疵,經兩造改善完成後,被告違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貨驊陞公司之產品,驊陞公司為區別來源,就被告提供之相同產品另編為WS-RCAG005-002,是被告提供給驊陞公司之產品與出貨給原告之產品,並無不同,有差異者僅是品名編號而已。

⒋兩造以專案合作模式簽訂契約,由原告開發產品後將規格、功能及樣式告知被告,再授權被告負責設計、製造,以為分擔風險,始有原告支付分攤模具費用之約定,被告稱系爭產品完全依照原告設計而製造,純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且系爭產品發生瑕疵問題時,由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得知,被告已自承係其設計、製造過程中所致,並極力配合原告改善瑕疵,足見瑕疵之發生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

⒌因通用公司反應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有短路等瑕疵情形並要求提供分析報告,台北地院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調查發現產品確有S端子尺寸過大等品質不良之情事,此乃原告遭驊陞公司請求賠償重工費用之原因,該瑕疵產品與系爭產品屬於同一產品,亦經驊陞公司承認屬實,被告於該事件為參加訴訟時,並無反對之陳述,故不容被告事後再否認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㈤爰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第226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專案合作協議書、採購單、採購變更通知單、取消訂單傳真、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進出貨及退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匯出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通用公司進貨明細表、被告供貨明細表、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25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和解筆錄、被告解除合作協議書、驊陞公司產品銷售解約書、三合一連接器成本分析、客戶抱怨8D報告書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岳奎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合作契約係94年5 月間因原告業務經理岳奎佑以握有通用公司之訂單為由,邀約被告簽訂,由被告負責製造,經原告供貨予驊陞公司,再由驊陞公司轉售通用公司。

其後,因通用公司對系爭產品發生客訴問題,由驊陞公司先行賠償通用公司所受損害,原告礙於商業考量,不願承擔可能衍生之損害賠償風險,遂於94年9 月間就客訴問題與被告及驊陞公司進行三方會談,共同會商新的交易模式,於94年11月14日原告業務經理岳奎佑偕同驊陞公司前業務經理甲○○至被告公司進行會議,向被告表示願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可直接與驊陞公司進行交易,兩造遂同意終止契約。

雖原告否認岳奎佑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可代表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云云,惟岳奎佑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自得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況且岳奎佑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丁○○之子,兩造於契約存續期間,丁○○常與被告就合作協議事項廣泛討論,並表示授權業務經理岳奎佑負責,且被告自始即與岳奎佑接洽該業務,岳奎佑應屬有權終止契約之人,抑或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權限,是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後自行與驊陞公司交易,認被告有侵權及違約行為,容有誤會,蓋被告事後直接出貨給驊陞公司之產品,係兩造合作期間,被告為使系爭產品更為良善,就產品進行改良,改良出更為良善之產品即「附合式影音輸出連接器」,改良後之產品同樣能提供通用公司所用,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發專利證書(專利編號:000000000)在案。

是被告於94年11月後出貨給驊陞公司之產品,為改良後之產品,與系爭產品並不相同,有專業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做專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㈢系爭產品之模具製造總費用290 萬元,於兩造締約時已協議先行按比例分擔費用,由被告負擔220 萬元,原告分擔70萬元,模具所有權歸屬被告;

此外,為避免系爭產品銷售量不如預期,造成無法回收成本之風險,約定由兩造按比例分擔模具費用之風險,等到系爭產品銷售量達到30萬顆時,被告以調降產品價格方式攤提返還原告已付之70萬元費用,惟原告之訂單量,於終止契約前並未達30萬顆,依上開約定,被告自無返還原告已付70萬元模具分攤費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難合情理。

㈣台北地院之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乃因驊陞公司向原告採購之產品有瑕疵而起爭執,被告僅為訴訟參加人,不受該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況兩造為專案合作關係,由被告依約定之「規格書」(包含成品圖及特性)負責生產、製造,被告生產之產品即無瑕疵問題可言,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事。

又原告與驊陞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損害賠償事件雙方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未參與其事,應是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因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防禦方法,故不受訴訟參加效力之約束。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專利證明文件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專利鑑定聲明、專利鑑定報告、JDT1663 號S 端子規格書、客戶抱怨8D報告書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25 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9號等卷)供參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3,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嗣追加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備註4 之記載:「本產品(JDT1663) 乙方(被告)不得自行或交由其他通路商交貨於Motorola」,惟被告竟於94年11月間未經其同意,違約直接出貨予驊陞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及返還已付模具費,又因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有短路等瑕疵,致原告遭驊陞公司求償100 萬元等情,有專案合作協議書、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25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惟被告則以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可另行售貨與驊陞公司,原告之訂購量未達約定標準,故無須返還模具費用,且被告先前交付之系爭產品,係依原告所定之規格製造,並無瑕疵問題,故勿庸賠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經協商後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4年5 月16日簽訂專案合作協議書,合作生產「JDT1663 」(即三合一光纖影音輸出連接器)產品,約定由被告生產、製造,由原告銷售。

㈡原告已付模具分攤費用70萬元予被告,約定原告之訂單數量達30萬顆時,以調降產品價格方式攤提,返還70萬元模具費予原告。

㈢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未出貨予原告,被告復於94年11月22日傳真予原告,告知不再供貨。

㈣被告於94年11月18日至95年2 月21日間,出貨予驊陞公司系爭產品共計506,699 顆,驊陞公司轉售上開產品予通用公司。

㈤原告與驊陞公司因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短路等瑕疵,遭驊陞公司轉售之客戶通用公司客訴反應而進行重工,驊陞公司因此賠付通用公司130 萬元,驊陞公司遂對原告訴請賠償重工費等(即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25 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該事件之訴訟參加人,該事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驊陞公司100 萬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則為: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終止?㈡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返還模具分攤費用有無理由?㈣被告先前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如有,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若干?㈠系爭合作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⒈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故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

惟被告稱因原告為避免系爭產品瑕疵問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風險,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岳奎佑遂於94年11月14日偕同驊陞公司之前業務經理甲○○至被告公司表示願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表示事後被告可直接與驊陞公司進行交易,故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等語。

而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丙○○到庭稱:「(問:後來有與當事人或其代表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於94年11月時,……有向我們說希望改變交易的方式,岳禹志(即岳奎佑)要我直接交貨給驊陞。

岳禹志是原告公司的業務經理,……那時岳禹志跟我說要改變交易模式,我們同意,但是因為我想到我們還有合約(指系爭合作契約),所以我就問岳禹志說那我們原來的合約要怎麼辦,他說要終止這個合約。

(問:你們在談改變交易模式時,有無談到出貨給驊陞之後的貨款要向何人領?)他說叫我們直接跟驊陞領,當時岳禹志有帶驊陞的業務協理甲○○來,說以後出貨跟領款都跟驊陞接洽。

(問:甲○○當時的反應為何?)他有同意。

(問:當時有明確及終止契約?)當時岳禹志所用的字眼就是契約停了、解除。

(問:說明解除的時間是何時開始?)就是當天說完就開始生效。

(問:解除有無書立書面?)沒有。

只有大家口頭講。」

等語(見97年5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即驊陞公司前業務協理甲○○到庭稱:「(問:94年11月14日是否與丙○○及岳奎佑見面談及三合一連接器(JDT1663) 產品出貨及終止合約的事宜?)關於系爭產品原本就是原告出貨給我們驊陞,後來因品質還在認定,摩托羅拉(即通用公司)說該產品可能會有應用上問題,所以我們公司就先扣住關於要給原告的貨款,後來原告就不敢把貨交給我們驊陞公司,……我就催原告,原告就告訴我說直接跟被告要貨,要我把貨款還給他,以後就直接跟被告交貨即可。

……但被告不敢貿然把貨給我,因他與原告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所以被告不敢把貨交給驊陞。

……後來我與原告岳奎佑經理一起過去被告公司談,被告公司有陳副總、江先生、Keven 在場,……後來原告公司就告訴被告說叫被告直接出貨給我,叫我直接跟被告買貨,被告就問原告原來的契約怎麼辦?原告說他沒有帶契約書來,原告就告訴被告說把契約書各自撕掉,以及把模具費七十萬元還他即可,當作沒有這份契約。」

等語(見97年7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雖丙○○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彼此間有利害關係一致之情形,其證詞可能有偏頗之虞,但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親屬、僱傭或利害關係,且其自始即參與本件專案合作業務,對該專案業務知之甚詳,是丙○○之證詞如與其證述並無矛盾不符之處,兩者之證述即均屬可採信。

再參酌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岳奎佑亦證稱:「(問:證人丙○○是否在94年11月去找你或你帶驊陞的人去找證人陳,說要解除契約?)大約在94年11月某日證人丙○○與甲○○來我們公司找我,說他們想跟驊陞自己交易,要跟我們解除契約云云」等語(見97年5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造原告與驊陞公司之間確實因有系爭產品瑕疵問題遭驊陞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在案,故互核證人丙○○、甲○○之證言,可知原告售予驊陞公司之系爭產品,經驊陞公司轉售通用公司之後,因發生產品瑕疵問題,為解決產品瑕疵及避免因此衍生賠償之事,兩造與驊陞公司等三方協議,同意爾後概由被告直接出貨給驊陞公司,並由被告直接向驊陞公司收取貨款,原告則退出中間轉介交易產品之新的交易模式,但因被告礙於與原告之間有系爭合作契約存在,不敢冒然出貨給驊陞公司,乃於94年11月14日經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岳奎佑及驊陞公司前業務協理甲○○等人達成協議,兩造同意終止契約關係一事,應非虛假,堪認被告稱兩造已於94年11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一事為真。

⒉雖原告稱若系爭合作契約兩造已合意終止,被告何須再寄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終止;

惟觀諸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寄發之桃園水汴頭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第3 、4 段明示:「本公司(被告)為避免台端(原告)和其他合作對象未來可能衍生之複雜流程糾紛與風險,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依台端要求開會商議後並確定台端已不會再下訂單給本公司。

決定如台端口頭承諾方式中止與台端之JDT1663 專案合作關係」、「雖經台端口頭承諾,台端在未立書面承諾下,並無法保障本公司不受不正當之權益侵害云云」,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參,稽之證人丙○○所稱:「(問:既然當時已經解除,何以事後還要發存證信函?)這只是在補程序。

(問:補程序之用意為何?)岳禹志說合約解除了,我們公司是為了留壹個書面存底,所以才會發存證信函。」

(見97年5 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寄存證信函之真意是在取得終止契約之書面證明,並非事後才表示要終止契約之意,依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前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57條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系爭合作契約之合意終止,本非須為一定要式行為,僅需契約雙方當事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因之解除,不以訂立解除或終止之書面契約為必要,是被告事後再補寄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可確信為在於取得書面證據,仍無礙於系爭合作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

⒊原告另稱岳奎佑未經授權或同意,無法代表原告與被告解除、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云云。

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6條亦有明定,岳奎佑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對外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接洽本件專案合作業務,於其職權範圍內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此為其處理原告公司營業事務之行為,原告既未對其經理之代表權有何特別限制,則毋庸經原告之另外的特別授權即可對外代表原告公司為一般之業務處理行為,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是原告稱其公司業務經理岳奎佑未經授權或同意,無法代表原告公司處理業務云云,洵非足採。

另岳奎佑雖稱伊並沒有同意終止契約云云;

然而,岳奎佑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丁○○為母子關係,且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所為之證言,顯難期待可為真實無偏頗之陳述,且衡諸之般常情事理,若被告未經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岳奎佑之同意終止契約,欲違約直接出貨予驊陞公司,當無須邀同岳奎佑及驊陞公司前業務協理甲○○一同協調交易模式之必要,可見岳奎佑上述證詞,不足採信。

⒋是被告稱系爭合作契約已經兩造於94年11月14日合意終止,應屬有據可採信。

則原告稱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2月21日間違約出貨驊陞公司,致伊受有損害及利益損失云云;

因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本得與驊陞公司進行交易行為,不受終止前原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主張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要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又違約出貨驊陞公司,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故應返還原告已付之模具分攤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是否應退還70萬元之模具費用,依系爭合作契約模具攤提明細之約定,模具費用係以攤提方式,約定在0~300k以內無需攤提,逾300k(兩造均同意即為30萬顆系爭產品)以上始得按比例攤提返還,有專案合作協議書可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模具分攤費70萬元,係附以銷售系爭產品銷售逾30萬顆以上時為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稱於終止合作契約之前,原告就系爭產品之訂單量並未達30萬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返還模具攤提費用7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顯不負有返還模具分攤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模具分攤費,亦非有據。

㈢另參加人對於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2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6年5 月21日具狀及檢附相關事證請求法院告知被告參加訴訟,經該院於96年5 月23日送達告知訴訟通知書予被告,被告於同年6 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外,對該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置理而未到場爭執,原告不服該院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和解成立,而被告至97年7 月17日始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然因訴訟中已和解成立而遭駁回訴訟參加,有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可參,是被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時未能參加訴訟,然被告於台北地院審理損害賠償事件時,已可參加訴訟並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及事證,惟均因故未到場爭執,或為其他積極訴訟行為,故被告稱台北地院之96年度訴字第52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對其並無參加訴訟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顯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抗辯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有不當之處。

而依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2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原告交付驊陞公司轉售通用公司之系爭產品,有S端子尺寸過大等品質不良之瑕疵,致原告欠缺保證品質須對驊陞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則被告基於參加訴訟之效力,於本件訴訟應受前開事實認定結果之拘束。

再參加人因參加訴訟之程度或因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不知之攻擊防禦方法者,本訴訟裁判對參加人不生訴訟參加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定,被告又稱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因被告並未參與和解之事,故主張訴訟中所成立之和解對伊不生效力云云;

然被告於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2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參加訴訟而未為積極之訴訟行為,致法院裁判有不利於其之事實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有裁判之參加效力,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即不可採。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有短路瑕疵等情形,遭驊陞公司求償100 萬元,原告轉售驊陞公司之系爭產品既由被告製造,並有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認定確有瑕疵存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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