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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國立桃園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五段中關於「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3 9號民事判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租金。」
、「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或5 %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39 號民事判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租金。」
、「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五誤載為5 %,顯有誤寫。
從而主文及內容就租金之計算,顯為誤算,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民國97年3 月19日所提答辯狀稱依財政部公布之房屋及土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 %計算...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39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用途...以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為適當。」
等語...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
被告確實未如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情事。
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依聲請予更正。
至於聲請人所稱主文及內容就租金之計算,顯為誤算,亦聲請更正一事,惟查,本院係參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現狀及其利用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而依職權認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始為適當,並依此計算其數額,並無聲請人所稱誤算之情事,聲請人以誤算為由,聲請就此部分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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