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770,2008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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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親戚,前曾為替其母,即訴外人許美景追索繼承之外公土地,故以支票為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供作繳納保證金之用。

詎被告以此為由,屢次拖延還款,原告顧念親戚之情致未予提示,惟經原告一再催討後,仍拒不給付。

爰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民國8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稱:系爭債務實係訴訟代理人個人為繳納保證金等費用而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所借,只是訴訟代理人使用被告的支票,而被告並不知情;

因原告不提示支票其時效已經完成,所以不用還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1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持有被告名義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單純持有支票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間之原因關係。

從而,原告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尚難採信為真正。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其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其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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