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837,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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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3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交簡附民第75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將所請求醫療費用中,壢新醫院以及新國民醫院部分,分別減縮740 元、2,159元,且追加國泰中醫醫院診療費1,300元;

並同時減縮看護費用之請求為20,0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共計887,139 元。

則依前揭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11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877-HD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新富一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天,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N6T -666 號重型機車,因前方垃圾車準備右轉而停車等候,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右前大燈及右前霧燈處追撞原告機車後方車牌及後燈處,使該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為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1,669元、復健用醫療項圈費用2,600 元、看護費用20,000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 000元、機車修護費用22,070元、交通費20,800元等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以上共計887,139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一)原告新台幣887,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一事不爭執,惟表示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並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一部分係由伊所支付、原告住院期間並沒有請看護;

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需提出證明,原告交通費跟慰撫金之請求太高、不合理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追撞原告機車後方車牌及後燈處,使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本院96桃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4-6 頁),以及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機車修護費用22,070 元 表示願意給付而為自認;

且對原告請求之復健用醫療項圈費用2,600 元部分,亦為不爭執。

此部分並有原告所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2 紙,以及購買項圈發票1 紙在卷可查,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機車修理費用與項圈費用之損害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原告請求中扣除前開被告不爭執之機車修護費用及項圈費用後,原告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據?以及金額是否過高,茲分別論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本應就被告有所爭執之損害項目及數額負舉證之責任。

惟如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始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21,669元之損害,並分別提出壢新醫院、新國民醫院、華揚醫院、省立桃園醫院、國泰中醫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康寧醫院,以及陽明醫院看診費用、復健費、診斷證明書等影本數十紙為證(本院96桃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9-25頁)。

經本院查核計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有25,777元;

而原告聲明醫療費用之請求,經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後,僅請求21,669元。

則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金額,顯多於其聲明所請求者,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21,669元之請求,自應全部照准。

至被告雖以前揭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一部分,係由伊所支付云云置辯。

惟查,就被告爭執由其支付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有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乙○○○到庭作證;

其中證人甲○○證稱,車禍當天壢新醫院診療費700 多元,係由伊先行支付等語(本院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車禍當天95年11月23日壢新醫院診療費收據1 紙供其確認無誤後,原告業已當庭對該收據所載740 元之診療費部分為聲明之減縮,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另證人乙○○○雖亦於該日言詞辯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到新國民醫院的第二次付了大約10,000元之醫藥費(本院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

惟遍查卷內新國民醫院診療費之收據,無與此金額相符或相近者;

且證人亦無法具體陳明伊究係代付了那1 天、那1筆之醫藥費,又其金額為若干?是證人陳謝春遇上開之證詞,尚難採信。

且原告業於該日言詞辯論再就請求新國民醫院診療費為2,159 元之聲明減縮。

除上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抗辯,實難採信。

則原告醫療費用21,669元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20,000元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分別函詢本件原告此次車禍住院治療之新國民醫院及華揚醫院,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有受看護必要一事;

新國民醫院於96年10月23日以新國院字第96119號函覆稱:「...患者所受傷病程度的程度,因每人對於頭暈及疼痛的忍受能力不一,故無法答覆有關受看護之必要性」。

而華揚醫院則於同年10月26日以華揚字第960066 號函覆:「一、...病患於95年12月12日至95年12月26日住院治療,行走並無困難,病患有家屬陪同,不需看護陪同亦可。

住院治療為止痛藥及復健治療。

二、經檢查X光及神經傳導檢查均正常。」

首先,本院參酌後者即華揚醫院之函覆情形認為,原告於該院住院治療期間既行走已無困難,且X 光及神經傳導檢查均為正常;

並其住院治療項目為止痛藥及復健治療,顯見當時期間原告傷勢已漸康復,似應已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於華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自95年12月12日至95年12月26日,共15天)看護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前者即新國民醫院之函覆,雖未就原告於該院治療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一事為明白答覆。

惟本院考量原告在新國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95年11月24至11月28日),正係車禍發生之隔日起,原告身體傷痛正是痛楚、強烈之際。

且依該院之診斷,原告當時疑有腦震盪、頸椎神經受損等症狀,需住院治療、觀察等情,有上開醫院之函覆在卷可憑。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為在該段住院治療期間,原告仍應有受看護之必要。

爰依原告之請求,看護費用以1 天2,000 元計算,准予原告於新國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自95年11月24至11月28日止,共5 天)共計10,000元(2,000 ×5 =10,000)看護費用之請求。

(四)又原告起訴請求因車禍受傷無法上班,因而遭公司解雇致受有工作收入喪失1年,共計300,000元(25,000×12=300,000)之損失,雖有提出95年9月份薪資條1 紙,證明車禍當時其每個月薪水約為25,000之情事。

惟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之1 年工作損失如何存在,以及該損失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若有,則其程度為何?原告是否此1 年間皆為喪失工作之能力,或無覓得新職之機會?以上各點,皆未見原告立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法由此即就原告工作喪失損害之數額得有心證。

然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定受有若干工作收入之損失等情,既原告就此部分定受有若干損害存在之事實已甚明顯,則於原告就該損害數額無法充分舉證時,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就此本院認為,綜合上揭華揚醫院96年10月26日華揚字第960066號函覆內容謂:「患者於95年12月12日至95年12月26日住院治療期間,行走並無困難;

經檢查X 光及神經傳導檢查均正常」等情。

以及同年11月7 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桃醫醫秘字第0960008716號函所稱:「患者於96年1月2 日赴院就診,頸椎X光檢查未有明顯異常,且無精神學異常。

故給予藥物治療、門診追蹤」等情。

堪認原告於95年12月年底之際,應已回復一般行為之能力,且其身體復原情形,亦稱良善。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形後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期間,以從車禍發生隔日即9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38 日 為適當。

依原告前開所提之95年9 月份薪資條,原告每月薪水約略為24,266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受38日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30,737元(24,266÷30×38=30,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前開數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伊機車損壞,故必須以汽車代步,致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0,800元之請求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泛言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而並未就該損害之數額,提出任何單據為據,亦未就該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為證明;

乃至於就其所主張之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交通路線、次數及必要性,為任何說明。

是本院即無從就卷內現存之證據,或斟酌一切情狀就原告該部分損害之存在及數額得有心證。

依首揭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既無善盡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因果關係、損害存在等之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

本即應受訴訟上不利益之結果。

且如上所述,原告尚未證明此項損害存在;

而本院亦無從審酌一切情狀得有心證。

是本院僅得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原告尚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本院經稅務電子匣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得原告94、95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0,900元以及103,679元,名下均無財產;

被告94、95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31,023 元以及434,173 元,名下並有汽車一輛。

是相較於原告而言,被告之資力堪稱豐厚,而具有相當損害賠償之能力。

另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正值青春;

今因被告之過失遭此傷害,且因此被雇主解雇,實屬無端受害,則原告除肉體傷痛之外,其精神亦必遭逢極大之痛苦。

並被告事後未積極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徒增原告起訴請求之勞費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669元、看護費用10,000元、工作損失30,737元、機車修護費用22,070元、復健用醫療項圈費用2,600 元,以及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87,076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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