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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6年8 月12日向被告承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08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277-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154 .67平方公尺內之400 坪(換算後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54分之1322),如附圖所示著色位置之土地及其地上物,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
然因買賣當時受到法令限制未能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故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可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時,被告應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及蓋妥印章,供原告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
嗣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修正後,上開買賣標的物已變更為得辦理標示分割及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
詎原告要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未配合辦理。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08 地號,面積5154.67 平方公尺內之400 坪,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54分之132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查詢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277-1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地號為何,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該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中壢市○○段308 地號土地等語,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10日中地測字第0970000275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154分之3526(即約3,526.46坪),且被告係將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特定位置,面積400 坪出賣與原告,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在未分割出上述特定位置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按該特定位置計算400 坪之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中壢市○○段308 地號,面積5154.67 平方公尺內之400 坪,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54分之132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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