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882,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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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據表明上訴聲明,惟依上訴理由狀所載不服原判決之意旨,推定為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41,89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45,307元。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參照)。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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