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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乙○○
0之2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複 代理人 李泰龍
被 告 丙○○
6號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段366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7 號),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原泓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原泓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原溢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97年1 月4 日本院審理時,經原溢貨運有限公司請求原告撤回該部分起訴,原告乃於97年1 月18日當庭撤回對於原溢貨運有限公司之起訴,揆諸上開條文,自應允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 萬1,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2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 萬8,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0 頁)。
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擔任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詎被告丁○○竟疏未注意,於95年8 月11日17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3P-5997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併排停靠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0號(往龜山方向)之桃園南祥郵局前方,並跨越該路段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占用該路段之快車道,妨礙車輛之行駛;
被告丙○○則駕駛車主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車牌號碼KS-635號營業用大型曳引車,沿南祥路快車道往龜山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行經前述南祥路10號郵局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RVP-593 號輕型機車,亦沿南祥路慢車道往龜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原告因見被告丁○○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阻斷前路,於向左繞行變換車道前行之同時,被告丙○○之營業曳引車亦同時開至,因其車速過快無法煞車閃避不及,其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右後車尾碰撞原告之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原告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包含二側髖臼、恥骨及右側坐骨)及脊椎骨折(右側薦椎及第二、三腰椎之橫突及棘突)等嚴重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於95年8 月26日出院後至96年8 月21日,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 萬170 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原告因上開傷勢,於術後住院及返家療養期間需購買相關生活用品與醫療包紮、消毒用品之花費,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9,465 元。
2.計程車資:原告自95年12月29日至96年8 月21日止,往來康群骨科診所就醫,均須搭乘計程車,每趟以80元計算,來回共184 趟,合計支出交通費用共1 萬4,720 元(計算式:80×184 =14,720)。
3.看護費用:原告於出院返家後,因遵醫囑3 個月內必須臥床休息。
自原告出院即自95年8 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原告均僱請看護全日照顧,另自同年10月26日起至11月25日止,則由配偶戴清海負責全日照顧。
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3 個月(以每月30日計算共90日)計支出看護費用金額為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90=198,000)。
㈢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米蘿西點麵包坊」擔任店長,每月薪資3 萬2,000 元;
另原告為賺取家用,於下班後還在社區內兼職,為部分社區住戶家庭進行家事勞動清潔服務,每月約可再賺取1 萬元之兼職收入,合計每月平均收入可達4 萬2,000 元。
但因本次車禍之受傷影響,致使原告乙○○至今已1 年近1 個月(故以13個月計算),均無法從事各項工作,因此無法工作所減少之可得工作收入為54萬6,000 元(計算式:42,000 ×13=546,000)。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前本為勞動能力甚佳之年輕婦女,且與配偶孩子共組成美滿和諧之家庭,但因此次車禍,被迫在家臥床休息3 個月,之後又密集展開復健治療。
由於原告受傷部位為骨盆腔及脊椎腰椎,稍加移動便疼痛難忍,甚至一度大小便失禁。
於臥床3 個月療養結束後,任何移動尚須仰賴柺杖及助行器,原告縱使因積極復健而行動狀況略微好轉,但目前仍未完全恢復,且目前仍無法負重或做較為大幅度之肢體動作,嚴重影響未來工作就職之順利與機會,為此爰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合計前述各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77 萬8,355元。
扣除原告前已分別自被告丙○○處受領有7萬元、被告丁○○處受領1 萬元之賠償,合計尚有269 萬8,355元未受賠償。
㈥據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丁○○、丙○○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之僱用人即被告原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 萬8,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台灣省桃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為原告無照駕駛輕機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又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高達54萬6,000 元,依現今社會就業工作薪資比率參考,原告從事工作項目內容與現今社會工作之報酬差異過大,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應不可採。
又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26日至95年11月25日期間,由其配偶擔任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被告否認之。
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刑事庭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0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丁○○於95年8 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 P─599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10號「蘆竹郵局」前劃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竟因「蘆竹郵局」前之停車格均有機車停放已無停車處而疏未注意,將車號3 P─5997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占用部分快車道,適有原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號RVP─593 號輕型機車,由南崁往龜山方向而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慢車道行駛,亦於斯時途經「蘆竹郵局」前時,已見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3 P─5997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而違規占用部分快車道,原告須騎駛車號RVP─593 號輕型機車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即騎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欲繞行被告丁○○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號3 P─5997號自用小客車,斯時亦有受僱於被告原泓公司擔任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司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被告丙○○駕駛被告原泓所有之車號KS─635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擬返回桃園蘆竹鄉○○○路而沿桃園縣蘆竹鄉○○路行駛於原告機車同向後方快車道上,復明知前方路段有被告丁○○所有之前揭車號3 P─5997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而占用部分快車道,行經該處之機車為繞行前揭自用小客車,可能會有機車向左偏行之情形,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駕車前行,並於車頭超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RVP─593 號輕型機車時,未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原告騎乘向左偏行之車號RVP─593 號輕型機車與丙○○所駕駛之車號KS─6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方護欄發生擦碰,造成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包含二側髖臼、恥骨及右側坐骨)、脊椎骨折(右薦椎及第二、三腰椎之橫突及棘突)等身體傷害。
㈡原告自95年8 月26日出院後至96年8 月21日止,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 萬170 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手術、住院、返家療養期間購買包紮紗布、腹部及腰背支撐帶、紙尿褲、棉棒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9,465元。
㈣原告出院後為就醫往返共計184 次、每趟車資80元,共計支出1萬4,720元。
㈤原告出院後,於95年8 月26日至95年10月25日期間聘請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共計13萬2,000 元。
㈥原告已領取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 萬5,184 元,全數用以支付本件車禍發生後住院期間(即95年8 月11日至95年8月25日)之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包括上開費用。
㈦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自被告丙○○、被告丁○○處分別受領7萬元、1萬元之賠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即本院刑事庭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03號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其中由原告配偶擔任看護之6 萬6,000 元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為4 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1.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合理?2.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若干?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丙○○、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丙○○為被告原泓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堪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丁○○、丙○○就本件須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原泓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責等語,亦為可採。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參照)。
被告原泓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丁○○、原泓公司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即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原泓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茲就兩造前揭爭執事項分述如下:1.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受前揭骨盆、脊椎骨折之傷勢而住院接受外固定手術,外固定需固定8 至10週(屆時需再度手術拆除),3 個月內需臥床休息,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之傷勢既需外固定8 至10週,3 個月內又均需臥床休息,確有聘請全日看護3 個月之必要性,足堪認定。
又原告出院後於95年8 月26日至95年10月25日間聘請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以60日計算,共計已支出13萬2,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2張可資佐證(附民卷第55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至原告於95年10月26日至95年11月25日期間(即原告出院後第3 個月),係由配偶進行看顧,原告未能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支出,為被告所否認,惟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雖由其配偶代為照顧起居,依前揭說明,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於出院後既確有聘請全日看護3 個月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則原告於出院後第3 個月期間由配偶照顧之期間,自得請求相當於全日看護費之損害。
故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害為每日2,200 元、為期3 個月(以90天計算),共計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90=198,000),應為合理。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98號之「米蘿西點麵包坊」擔任店長,每月薪資3 萬2,000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證明書以為證明(附民卷第61頁),且為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被告雖以該薪資與現今薪資行情不符云云抗辯,惟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資料,本院認以原告上開工作內容與薪資金額,就目前社經情形而言,尚為合理,被告之抗辯不足採憑。
又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另兼差受僱於戊○○,於每週五上午8 時至12時至戊○○家中擔任打掃工作,每次打掃之報酬為1,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本院傳訊戊○○及於證明書上簽名見證之己○○、庚○○、甲○○到庭證述屬實,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除前揭月薪3 萬2,000 元之正職工作外,另有為戊○○擔任打掃之兼差工作,每週並有工作收入1,500 元之情,亦堪認定。
再者,原告所受前揭骨盆、脊椎骨折之傷勢,除需外固定8 至10週(屆時需再度手術拆除),3 個月內需臥床休息,期間需專人照顧,業如前述,且骨折癒合完全約需1 年,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0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而觀諸原告前所擔任之麵包店店長工作,於工作期間當需長期久站,兼職之打掃工作體力勞動程度亦甚高,故本院認原告合理之休養、不能勞動期間應計為1 年為適當。
而原告主張以1 年1 個月計算云云,並無所據,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採憑。
據上,本院認原告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害期間為1 年,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為46萬2,000 元(計算式:32,000元×12月+1,500 元×52週=462,000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骨盆骨折(包含二側髖臼、恥骨及右側坐骨)、脊椎骨折(右薦椎及第二、三腰椎之橫突及棘突)等身體傷害,核諸該等傷害對於日常生活之影響甚鉅且深遠,原告於住院接受外固定手術後,尚須待8 至10週外固定期滿後再度以手術拆除,又需臥床3 個月之久,骨折完全癒合約需耗時1 年,精神上自有相當之苦楚,另斟酌原告經濟狀況不佳;
及被告丙○○國中畢業,依本院所查得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所有1 筆土地及1 台汽車及收入狀況,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丁○○為專科畢業,所有多筆土地及收入狀況,經濟狀況頗佳;
被告原泓公司資產情況尚佳等各情,認為原告之慰撫金請求以6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9 萬4,355元(計算式:10,170+9,465+14,720+198,000+462,000+600,0 00=1,294,355)。
5.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丙○○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丁○○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注意義務、原告無照駕駛機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任意變換車道三方面所致,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確屬與有過失,經審酌其等過失之全盤情節,認應予以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之5 分之2 ,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7萬6,613 元〔計算式為:1,294,355 ×(1 -2/5)=776,613 元〕。
又原告業已自被告丙○○、丁○○處分別受領7 萬元、1 萬元之賠償金,自應於上開金額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9萬6,613 元(計算式:776,613-80,000 =696,613)。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69萬6,613 元,及自96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被告原泓公司就被告丙○○上開所應為之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丙○○、原泓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9萬6,613 元,及被告丙○○自96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原泓公司自96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96年9 月3 日、96年9 月3 日、96年9 月7 日送達丁○○、丙○○、原泓公司。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上開二部分請求,即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件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被告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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