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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人 中悅桂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4 月14日民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
一、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因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及變更之聲明,故先推定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即應為新臺幣(下同)1,304,8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20,953 元 。
二、又本件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人除戊○○外,雖尚包含己○○、壬○○○、乙○○、丙○○、丁○○、庚○○、甲○○等7 人(下稱己○○等7 人),然查,該民事上訴狀僅據上訴人戊○○蓋用印章於其上,至於己○○等7 人則未簽名或蓋章於該民事上訴狀,不能認為已有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意思,再上訴人戊○○於提出本件民事上訴狀時並未附具己○○等7 人之委任狀,並非己○○等7 人之訴訟代理人,自無代理己○○等7 人提起上訴之權能,是依該民事上訴狀應認僅上訴人戊○○一人合法提起上訴,則該民事上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1,559,856 元,即屬有誤,復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參照),上訴人戊○○應補提本件之上訴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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